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33號
抗告人 楊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廖昭量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上字第11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人雖曾聲請訴訟救助,但第一審法院命其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該裁定所定補繳裁判費之期間,亦不因而停止進行;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關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之規定,僅限於第一審法院,如該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業經合法送達,已逾相當期間,第二審法院自得不待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即駁回上訴。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駁回,並於同年11月18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另抗告人因不服原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24號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駁回確定。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麗芬
法官游悦晨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