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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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5號

抗告人 范植政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37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倘檢察官誤向非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院即應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

二、本件抗告人范植政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113年6月14日112年度金訴字第890號判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范植政)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首揭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應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原審遽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顯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上開違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錦樑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蘇素娥

法 官林婷立

法 官洪于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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