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埔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埔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埔簡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鎮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鎮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鎮興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依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7年
2月13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各以98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99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12月19日縮短刑期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7月1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燒烤後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7月4日8時許,為警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05年7月22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刑事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釋放後,既於5年內多次施用毒品,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逕應依法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5年7月4日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05年7月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並於同日10時4分許經其同意後,對其採集尿液,斯時驗尿報告尚未檢送,並無法確知被告是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本件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時,亦未扣得任何施用毒品器具或第二級毒品,而有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被告嗣就此部分犯行接受裁判,從而,被告所犯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多次之施用毒品案件之素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在案,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尚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職業為農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調查筆錄所載)、前案因施用毒品經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上開被告所用來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且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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