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24號原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張日青被告許文能訴訟代理人張文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一百零七年 臺南市 第三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公告之臺南市東區 東光里 里長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里長選舉之東區東光里里長之候選人,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11月30日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397號公告當選,此有該公告及107年臺南市村(里)長選舉東區當選人名單在卷可稽(107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宗第129、167頁),原告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 )檢察官,其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為由,而於同年12月26日即公告之日起30日內向本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係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
員暨里長選舉之東光里里長候選人,訴外人 許立明 、 許素惠 、 郭麗卿 、 甘東巨 、 郭麗香 、 穆聰進 則為被告之子、胞姊、妻子、姪女婿、妻姊及友人, 渠等 明知里長選舉區為小區域選舉,以人為操縱方式增加選舉權人之選票,即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且被告亦明知許素惠、甘東巨、郭麗香、穆聰進及 吳昇鴻 皆未實際居住於東光里,竟與許立明、穆聰進共同基於意圖使被告能當選東光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許立明提供其所居住之臺南市○區○○里○○路○○○號4樓之8之房屋稅繳款書等文件予吳昇鴻、郭麗香後,該二人再於附表編號1、4所示之時間,向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下稱府東戶政所)申請遷入上址;許立明復持吳昇鴻之戶口名薄等資料予 許志平 、甘東巨,許志平、甘東巨亦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向府東戶政所申請遷入上址;另穆聰進則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期間及方式,將其戶籍虛偽遷徙至訴外人 廖秉泓 之戶籍地。被告再與郭麗卿、許素惠共同基於意圖使自己能當選東光里里長,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意聯絡,由郭麗香持許素惠之證件資料,以許素惠之受託人名義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許素惠之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區○○里○○路○○○號「許文能服務處」,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復依選罷法第20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府東戶政所之戶籍登記資料,將於投票日前20日以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臺南市東區裕聖里選區之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甘東巨、穆聰進、許素惠等人均編入東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而具選舉權。迨於同年11月24日東光里里長選舉投票日,吳昇鴻、穆聰進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後甲國中德育樓」第1142號投(開)票所領取東光里里長選舉選票及為投票,使東光里里長選舉發生投票數(即投票人數)不實增加之不正確結果;而許志平、郭麗香、甘東巨、許素惠因故而未前往投票,嗣於107年11月30日,由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第三屆東區東光里里長。 爰依 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吳昇鴻、郭麗香部分:
吳昇鴻為許立明之友人,吳昇鴻、郭麗香係自行向許立明拿取東平路111號4樓之8之房屋稅單遷移戶籍,被告並不知情。又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引用郭麗香之證詞,認為郭麗香遷戶籍前有跟被告講,被告說隨便,故認為被告與郭麗香有謀議、虛偽遷移戶籍,但實情為郭麗香跟被告講之後,被告有叫郭麗香不必遷戶籍,還有責備郭麗香。上開刑事判決引用郭麗香之證詞非常模糊,無法具體了解遷戶籍是郭麗香個人的意志,或是與被告謀議?若是單純郭麗香要挺被告而遷移戶籍,則為郭麗香個人之事,與被告無關。
㈢許志平、甘東巨部分:
吳昇鴻將戶籍遷徙至東平路111號4樓之8後,是由許立明將吳昇鴻之戶口名簿交付許志平、甘東巨,該二人再自行辦理戶籍遷徙,被告並不知情,並與被告無關。又甘東巨未前往投票,顯見其並非為被告當選而遷移戶籍。
㈣穆聰進部分:
穆聰進何以能將戶籍遷徙至臺南市○區○○路○○○號5樓之2之廖秉泓戶籍內,被告實不知悉,倘係廖秉泓提供資料予穆聰進辦理戶籍遷徙,實與被告毫無關連,原告未指控廖秉泓妨害投票,反認為穆聰進將戶籍遷徙至廖秉泓戶內與被告有關,實乏証據且不無矛盾。況穆聰進業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無罪。
㈤郭麗卿、許素惠部分:
郭麗卿為被告配偶,被告參選里長,郭麗卿比被告更緊張,郭麗卿為被告胞姊許素惠遷移戶籍,被告當時忙於選舉,四處拜票奔波,並不知情。徵諸一般經驗法則,郭麗卿與被告既為夫妻,其欲使被告當選之企圖,較被告有過之而無不及,然郭麗卿之想法、做法並非被告所能左右。嗣被告看到許素惠投票通知單寄到服務處,才知道許素惠遷移戶籍,故要求許素惠不要去投票。又許素惠未前往投票,顯見其並非為被告當選而遷移戶籍。
㈥許立明部分:
許立明係被告之子,為成年人,未與被告同住,有其自由意志,不可能受被告左右,被告參選里長,身為被告兒子之許立明為其拉票,此乃人之常情。許立明要支持被告,提供房屋稅繳款單,戶口名簿給吳昇鴻、郭麗香、甘東巨、許志平等人,此為其個人之事,其目的為何,仍有疑問,並不一定是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也與被告無關。
㈦被告擔任第二屆東光里里長4年期間,全心全力為里民服務
,里內監視設備密度為全國之冠,實現 路平 及廣設太陽能路燈政策,被告有極大信心能當選,並無指示親友遷移戶籍以影響投票結果之必要,縱被告親友事前告知其將遷移戶籍或事後告知其已遷移戶籍,並非被告授意,此係親友個人私事,親友應自行負責。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當選臺南市第三屆東光里里長。
㈡郭麗卿、許立明為被告之配偶、長子,許素惠為被告之姐姐
,許志平與甘東巨為許素惠之女婿,郭麗香為被告之妻姐,吳昇鴻為許立明之友人,穆聰進為被告之友人。
㈢郭麗香、吳昇鴻、許志平、甘東巨、穆聰進、許素惠實際居
住於附表所載實際居住地,於附表所載時間從附表所載原戶籍地遷入附表所載遷往戶籍地,除許素惠委由郭麗卿辦理遷移戶籍外,郭麗香、吳昇鴻、許志平、甘東巨、穆聰進均親自辦理戶籍遷移。
㈣許立明將臺南市○區○○里○○路○○○號4樓之8之房屋繳稅
款書,交予吳昇鴻、郭麗香,及將吳昇鴻之戶口名簿交予許志平、甘東巨。
㈤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將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甘東巨、穆
聰進、許素惠等人編入臺南市第三屆東光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名冊。
㈥107年11月24日吳昇鴻、穆聰進前往臺南市○區○○路○○○號
後甲國中德育樓第1142號投(開)票所領取東光里里長選舉票,並且投票。
四、兩造爭執事項:被告是否與郭麗香、吳昇鴻、許志平、郭麗卿、許立明、甘東巨、穆聰進、許素惠等人謀議以遷徙戶籍方式,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使臺南市第三屆東光里里長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
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4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情事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選舉人、候選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居住期間之計算,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除另有規定外,應於戶籍地投票所投票。選罷法第4條第1、2項、第15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僅須當選人有虛偽遷徙非居住於選舉區內之人之戶籍進入選舉區而取得選舉權,且該員並於選舉期日進行投票者,不問人數之多寡,即構成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該當選人之當選即為無效,而毋庸該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數足以影響選舉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選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許立明、郭麗卿、甘東巨、許素惠及穆聰進,因妨
害投票案件,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被告、許立明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各褫奪公權2年。甘東巨、郭麗卿、許素惠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各褫奪公權1年。穆聰進無罪;而吳昇鴻、許志平、郭麗香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刑事判決及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3-117頁、107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第205-209頁),堪認屬實。
㈢次查,郭麗香、許志平、甘東巨及許素惠等人,固於附表所
示之日期遷入東光里即被告選區之戶籍地,然並未至投票所投票乙情,有東光里選舉人名冊附卷可稽(107年度選偵字第161號卷第119、121、127頁),堪信為真。是上開4人固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東光里之投票權,然渠等既未投票,即不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既遂之構成要件,自無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㈣再查,吳昇鴻係被告之子許立明之友人,於107年5月23日將
戶籍由臺南市○區○○街○○○巷○○號遷入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8,嗣於同年11月24日,前往臺南市○區○○路○○○號後甲國中德育樓第1142號投(開)票所領取東光里里長選舉票,並且投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吳昇鴻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陳稱:我和許立明係國中同學,是許立明讓我把戶籍遷到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8即許立明之住處,但我實際上沒有住在該處,我遷徙戶籍的理由,就是要取得東光里投票權投給被告。我的戶籍謄本都放在許立明那邊,許志平、甘東巨遷戶籍進來我也有同意,但我不認識他們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258號卷第34-35頁)。足認吳昇鴻遷徙戶籍之行為,係意圖使被告當選,而取得東光里里長投票權,進而投票給被告,是其所為該當於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
㈤繼查,被告與其妻郭麗卿、其子許立明之戶籍地皆位在臺南
市○區○○里○○路○○○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107年度選他字第258號卷第391-394頁),堪信為真。許立明於警詢中陳稱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的戶籍地是臺南市○區○○里○○路○○○號,是競選服務處,臺南市○區○○路○○○號4樓之8係我與太太的租屋處,就在隔壁。我知道吳昇鴻、許志平、甘東巨及郭麗香將戶籍遷入我的租屋處,吳昇鴻、許志平、甘東巨及郭麗香是主動說要遷戶籍的,我才向房東拿房屋稅單交給他們辦理遷移戶籍。吳昇鴻說他有信用貸款問題,不想要資料寄到他家,讓他老婆知道,才會遷戶籍,吳昇鴻的戶籍謄本都放在我那裡,他沒有住在該址。許志平是我二姊夫,他主動遷戶籍我沒多問。甘東巨是我大姊夫,他遷戶籍是因為小孩學籍問題。郭麗香是我阿姨,她為何遷戶籍我沒多問。我在被告競選團隊中沒擔任職務,只有發宣傳單和掃街拜票而已,我沒有告知被告他們遷移戶籍之事等語(107年度選他字第258號卷第395-398頁)。是許立明與吳昇鴻就遷移戶籍之原因說法相異,吳昇鴻表示係為支持被告而遷移戶籍,然許立明卻說係吳昇鴻因信用貸款問題而遷移,惟參酌附表所示之許志平、甘東巨及郭麗香,係於吳昇鴻遷入後隨即於一個多星期內陸續遷入該址,郭麗香甚至將其子 林佳緯 、其女 林佳蓉 及女婿 林意傑 一同遷入該址(107年度選他字第258號卷第185-187頁),而許志平、林佳蓉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中、郭麗香於本院審理中亦均坦承係為了支持被告選里長而遷移戶籍(107年度選他字第258號卷第51頁、第334頁、本院卷第162頁),且上開之人遷移戶籍之時間係在選舉日前5、6個月,以符合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之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之要件,以取得東光里里長選舉之投票權,顯見渠等遷移戶籍之目的就是要取得東光里投票權進而投給被告。而在短短十幾天內大量、密集地遷入多人之戶籍至許立明之租屋處,顯非偶發之事件,若無許立明在幕後策劃,豈有同一時期且係在選舉之前,會有與被告或許立明關係密切之親友多達7人先後主動向許立明表明要主動遷移戶籍,而吳昇鴻竟將其戶籍謄本交由許立明保管之理。是許立明前揭證述,尚難採信。
㈥末查,被告固辯稱其均不知情上開之人遷移戶籍之事,亦與
其無關,其過擔任4年里長,深信自己能連任,無虛偽遷移戶籍影響選票之必要云云。惟查,許立明係被告之子,且兩人戶籍地在同址,許立明租屋處就在隔壁,已如前述,許立明亦自承有幫忙被告發宣傳單和掃街拜票,兩人之間並非毫無往來,許立明亦非就選情毫無所悉。而候選人於選舉期間策劃親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即所謂幽靈人口),以圖得以當選之違法情事,迭經司法機關查獲並遭判處刑罰甚至當選無效等情,早經主管機關宣導多年,報章媒體亦曾報導多次,故一般人應知悉遷移戶籍支持特定候選人之行為,非法所容許。衡諸常情,許立明為被告之子,若無被告之允許,應無可能甘冒觸法之風險,自攬罪責於其身,並陷被告於遭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的泥沼之中,而其證稱並未告知被告遷移戶籍之事,當係迴護之詞,並非可信。又在此次里長選舉,被告與另一里長候選人 劉金幸 得票數僅差距280票,此經本院107年度選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本院卷第99頁),顯見此次里長選舉激烈,被告確有可能指使其子許立明利用虛偽遷徙戶籍此一非法手段,藉以提高其當選之可能性。
㈦基上,被告與許立明、吳昇鴻主觀上具有使被告當選之犯意
聯絡,由吳昇鴻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東光里里長投票權而為投票,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進而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穆聰進固亦有遷徙戶籍投票之行為,然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被告與其有無犯意聯絡,就判決結果已無影響,自無須再予論述。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則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請求本院宣告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之東區東光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蔡雅惠
法官許育菱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8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編號│姓名│原戶籍地│遷入選舉時│遷往戶籍地│實際居住地│戶籍遷徙辦│與候選人關係│有無│││││戶籍地時間│││理人││投票│├──┼───┼──────┼─────┼──────┼─────┼─────┼───────┼──┤│1│吳昇鴻│臺南市東區長│107.5.23│戶長:吳昇鴻│臺南市東區│本人辦理│為候選人許文能│有││││東街108巷29││臺南市○區○○○○街108││兒子許立明之友│││││號││平路111號4樓│巷29號││人│││││││之8│││││├──┼───┼──────┼─────┼──────┼─────┼─────┼───────┼──┤│2│許志平│臺南市南區大│107.5.25│同上│臺南市南區│本人辦理│外甥婿│無││││同路二段174│││大同路二段│││││││號7樓之5│││174號7樓之││││││││││5││││├──┼───┼──────┼─────┼──────┼─────┼─────┼───────┼──┤│3│甘東巨│臺南市東區崇│107.5.26│同上│臺南市東區│本人辦理│無任何關聯│無││││德七街20巷30│││崇德七街20│││││││號7樓│││巷30號7樓││││├──┼───┼──────┼─────┼──────┼─────┼─────┼───────┼──┤│4│郭麗香│臺南市東區崇│107.6.4│戶長:郭麗香│臺南市東區│本人辦理│妻姊│無││││德三街108號2││臺南市○區○○○○○街10│││││││樓││平路111號4樓│8號2樓│││││││││之8│││││├──┼───┼──────┼─────┼──────┼─────┼─────┼───────┼──┤│5│穆聰進│臺南市永康區│107.6.7│戶長:廖秉泓│臺南市永康│本人辦理│友人│有││││二王里12鄰永││臺南市○區○○區○○路23│││││││二街419號二││平路111號5樓│4號│││││││樓之2││之2│││││├──┼───┼──────┼─────┼──────┼─────┼─────┼───────┼──┤│6│許素惠│臺南市南區新│107.5.24│臺南市東區東│臺南市南區│郭麗卿辦理│胞姊│無││││生里5鄰大同││光里東平路12│金華路一段│││││││路二段174號││1號│30巷30號│││││││七樓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