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繼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司繼字第6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繼字第649號聲請人 徐菊珍 即聲明人相對人 徐天財 (亡)即被繼承人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上列聲請人即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07年2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第一順位之合法繼承人,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聲明人戶籍謄本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繼承人得拋棄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拋棄繼承之行為,乃財產利益之拒絕,其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是以此項拋棄繼承之表示,當憑以該為表示拋棄繼承人之真意為之,始生該合法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末按聲請書狀應載明聲請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聲請人或其代理人並應於聲請書狀或筆錄內簽名,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聲請人為第一順位之子輩繼承人,並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未據檢附經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之繼承權拋棄書等,遂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經聲請人簽名及蓋章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且該拋棄繼承權聲明書所蓋印文須與所提出之印鑑證明相符。」,惟迄未補正。復經本院定於107年5月16日訊問聲請人,然聲請人亦未到庭說明。又經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查有聲請人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名義申報遺產稅之情形,有該所107年4月13日北區國稅大溪營字第10713333688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因未提出符合形式之繼承權拋棄書,致本院無從判斷渠等之真意,且聲請人既已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身分申報遺產稅,足認其應無拋棄繼承之意思,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心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