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峻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峻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業於民國102年
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時,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是依修正後規定,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乃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其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否則即與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黃峻傑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4、6、7所示及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刑處分與得易刑處分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件在卷可稽(見執聲卷第4頁),是本件聲請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又受刑人所犯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26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前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66、1217號、103年度訴字第22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即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各宣告刑刑期總和之外部界限,及上開前定應執行刑刑期總和即有期徒刑20年4月之內部界限。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法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表:
受刑人黃峻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自訴│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機關年度├─┬─────┬─────┼─┬─────┬──────┤││││││案號│法│案號│判決日期│法│案號│判決確定日期│備註│││││││院│││院││││├──┼──┼────┼──────┼─────┼─┼─────┼─────┼─┼─────┼──────┼───┬───┤│1│施用│有期徒刑│102.05.07│彰化地檢│彰│102年度訴│102.12.18│彰│102年度訴│103.01.07│彰化地│編號1│││第一│7月││102年度毒│化│字第811號││化│字第811號││檢103│至6號│││級毒│││偵字第1047│地│││地│││年度執│之罪,│││品│││號│院│││院│││字第│業經本│││││││││││││435號│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2│施用│有期徒刑│102.05.06│彰化地檢│彰│102年度訴│102.12.18│彰│102年度訴│103.01.07│彰化地│刑4年│││第二│3月││102年度毒│化│字第811號││化│字第811號││檢103│7月(│││級毒│││偵字第1047│地│││地│││年度執│彰化地│││品│││號│院│││院│││字第│檢103│││││││││││││436號│年度執││││││││││││││更字第│├──┼──┼────┼──────┼─────┼─┼─────┼─────┼─┼─────┼──────┼───┤1892號││3│施用│有期徒刑│102.10.23│彰化地檢│彰│102年度訴│103.01.22│彰│102年度訴│103.03.04│彰化地│)│││第一│8月││102年度毒│化│字第1266號││化│字第1266號││檢103││││級毒│││偵字第1659│地│││地│││年度執││││品│││號│院│││院│││字第││││││││││││││1237號││││││││││││││││├──┼──┼────┼──────┼─────┼─┼─────┼─────┼─┼─────┼──────┼───┤││4│竊盜│有期徒刑│①102.06.02│彰化地檢│彰│102年度訴│103.02.25│彰│102年度訴│103.03.25│彰化地│││││8月(共│②102.07.29│102年度偵│化│字第1269號││化│字第1269號││檢103│││││5罪),│③102.09.08│字第8491、│地│││地│││年度執│││││應執行有│④102.09.14│9395、9870│院│││院│││字第│││││期徒刑2│⑤102.10.22│號│││││││1887號│││││年│││││││││││├──┼──┼────┼──────┼─────┼─┼─────┼─────┼─┼─────┼──────┼───┤││5│妨害│有期徒刑│102.10.25│彰化地檢│彰│102年度訴│103.02.25│彰│102年度訴│103.03.25│彰化地││││公務│6月││102年度偵│化│字第1269號││化│字第1269號││檢103│││││││字第8491、│地│││地│││年度執│││││││9395、9870│院│││院│││字第│││││││號│││││││1886號││├──┼──┼────┼──────┼─────┼─┼─────┼─────┼─┼─────┼──────┼───┤││6│竊盜│有期徒刑│102.09.16│彰化地檢│彰│103年度易│103.06.18│彰│103年度易│103.07.15│彰化地│││││8月││103年度偵│化│字第460號││化│字第460號││檢103│││││││字第1053、│地│││地│││年度執│││││││1684號│院│││院│││字第││││││││││││││3947號││├──┼──┼────┼──────┼─────┼─┼─────┼─────┼─┼─────┼──────┼───┴───┤│7│①販│①有期徒│①101.03.20│彰化地檢│彰│102年度訴│103.08.07│彰│102年度訴│103.09.02│彰化地檢103年│││賣第│刑8年│②101.03.26│101年度偵│化│字第366號││化│字第366號││度執字第4814號│││一級│②有期徒││字第6094、│地│、102年度││地│、102年度│││││毒品│刑15年││7514號、10│院│訴字第1217││院│訴字第1217│││││②販│2月││2年度偵字││號、103年│││號、103年│││││賣第│應執行有││第2709、16││度訴字第│││度訴字第│││││一級│期徒刑15││15、3776號││225號│││225號│││││毒品│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