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兮亞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9年度執聲字第1009號,偵查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參點壹貳捌公克及分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兮亞於民國107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街○○巷○○號8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13公克)。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惟查獲時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1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0公克,驗餘毛重3.12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為此,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王兮亞於107年7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新竹縣○○鎮○
○街○○巷○○號8樓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3.13公克)。被告因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648號予以緩起訴處分予以緩起訴,嗣該署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90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8年2月18日起至109年8月17日止,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確認無訛。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07年8月13日出具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7毒偵5041號卷第11頁至13頁,新竹地檢107毒偵2648卷第9頁至第10頁),堪認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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