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174號原告 易信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規定,於行政訴訟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陳勁甫 ,後變更為黃萬發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9、72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6日上午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137.3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向警察機關舉發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認原告有於前揭時地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之行為,而於106年12月23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陳述意見後,被告於107年7月1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以高市交裁字第3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因舉發人所駕駛車輛(下稱舉發人車輛)以約每小時80公里之龜速行駛於中線車道,當日為週六,車流輛大,因舉發人車輛影響車流,伊無法忍受慢車阻礙後方車流遂進行超車,伊擁有以約高於每小時110公里之時速進行超車之權利,且伊超車時相對速度約每小時30公里,無造成安全疑慮之問題,且無法得知舉發人車輛係屬何種車型、行車紀錄器廠牌是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舉檢驗合格之科學儀器、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所造成之視野盲區等因素,員警即已目測方式推測伊超車時與舉發人車輛之間距離不足一條
4公尺白線為由予以舉發,顯然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60條,爰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復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同規則第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2.經勘驗採證光碟可見:影片時間第26秒時,舉發人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並以穩定車速行駛,此時系爭車輛由舉發人車輛右後方出現,並快速超越舉發人車輛後,開啟左側方向燈,其前車輪已位於白色車道線左側,且位於白線中段,其後車輪及車尾則尚在車道線右側,此時舉發人車輛車身前端約略位於白線末段,亦即系爭車輛前輪距離舉發人車輛車身前端約為車道線線段長一半,即2公尺(1組車道線長度為10公尺,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規定係包含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
6公尺);影片第27秒時,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與舉發人車輛之距離不到1組車道線長度;影片第28秒時,系爭車輛持續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此時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車輛前端已抵達白線末段,系爭車輛之後車輪已位於白色車道線左側,且位於白線中段,亦即系爭車輛後輪距離舉發人車輛車身前端約為車道線線段長一半,即2公尺;影片第29秒時,系爭車輛完成變換車道後加速駛離。依前揭堪驗結果,足認原告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行駛於中線車道之舉發人車輛並未保持安全距離,且系爭車輛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與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自小客車(他車)並未保持安全距離。
3.本件係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並由員警審核後依採證影片紀錄之違規事實舉發,該行車紀錄器不若公務檢測用速度計、噪音計、濃度計等需有度量衡上精密運算之儀器,惟倘開設備所拍攝之影片足以證明違規事實,即得依法舉發,並無相關檢驗證明之要求。
4.本件經勘驗採證影片後,足認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處罰。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應保持「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3款及第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經他人以行車紀錄器攝影檢舉,而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勘驗內容略為:
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12月16日11時14分06秒至11時14分46秒。
(1)11時14分06秒起:該處同方向有三線車道,車道之間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色實線(即以白色虛線間隔),攝影機所屬車輛位於中線車道,正常速度往前行駛,其前方外側車道有貨櫃車輛往前正常速度行駛中,更前遠方三車道均有車輛行駛中。
(2)11時14分19秒起:攝影機所屬車輛超過前述貨櫃車,並逐漸拉近與前方三車道上車輛之距離。
(3)11時14分30秒起:外線車道有一台車輛正常速度行駛,其後左轉燈閃亮,往前左斜前方(中側車道)行駛。
(4)11時14分32秒起:外線車道隨即有一台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而來,其前方(外側車道)約二個白色實線加二個間距,有車輛往前正常速度行駛中時;系爭車輛左轉燈閃亮,往左斜前方(中側車道)行駛,系爭車輛越過白色虛線間隔時,距離中線車道之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約一個白色實線間距,續往左斜進入中側車道行駛,並隨即拉開與攝影機所屬車輛距離,而與內線車道上車輛並行。
(5)11時14分34秒起:系爭車輛左轉燈持續閃亮,再往左斜(內側車道)行駛,越過白色虛線間隔時,距離內側車道之車輛前方約一個白色實線間距,往左斜進入內側車道行駛後,隨即拉開與該車輛距離(下略)。
有本院107年11月13日調查證據筆錄(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稽。
(四)續查,依勘驗結果,原告在變換車道時,雖有顯示左轉方向燈燈光,惟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1.查依前揭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由外線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距離中線車道上之舉發人車輛前方約一個白色實線間距、同時其距離外側車道上前方車輛約二個白色實線加上二個間距,據上,再參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之標線方式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據此,可知原告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之際,與其前方之外側車道車輛僅距離約20公尺、與其後方之中線車道車輛(即舉發人車輛)僅距離約4公尺。
2.又系爭路段為高速公路,各車輛皆至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衡情系爭車輛時速至少在時速60公里;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車速為每小時60公里時,小型車之最小安全距離為30公尺(若車速為每小時110公里時,最小安全距離為55公尺),可知原告在高速公路上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前、後方之車輛各保持至少30公尺以上之距離,始得為之。
3.然細觀諸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在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時,與外側車道前方車輛及中線車道後方車輛(即舉發人車輛)僅各保持約20公尺、4公尺之距離,顯見原告變換車道時並未與外側車道前方車輛及中線車道後方車輛(即舉發人車輛)保持30公尺以上之距離,其行為顯該當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是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際,縱有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欲變換車道,亦無礙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之認定。
4.至原告辯稱因舉發人車輛行車紀錄器裝設位置造成攝影視野盲區,致大約會有三個白線看不到云云。經查,縱認原告此部分所辯屬實,依本院前揭認定系爭車輛與舉發人車輛之距離為4公尺,再加計24公尺(即三個4公尺長白色實線及二個6公尺長間距)後,系爭車輛與中線車道後方車輛(即舉發人車輛)仍僅有28公尺之距離,亦未達時速60公里時,法定應保持30公尺以上之距離,況原告尚自承其當時時速約110公里,其應保持之距離遠甚於30公里,是原告此部分所陳,尚非可採。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該規定並未要求民眾所檢具之證據資料,需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民眾所檢具之證據資料只要係以客觀機器所拍攝,足以辯視違規行為人之車牌號碼、違規行為態樣,且無任何主觀上之剪接致生誣陷他人之行為,即為已足,原告辯稱舉發人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合格,容屬誤會。
(五)從而,原告既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附記:本件原處分所處罰之原告違規行為態樣,係原告於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行為,經本院勘驗舉被告提供之光碟屬實,而原告於本院調查證據程序中,無視自己以極度危險之駕車行為,稍有不慎,將致使他人與自己之生命、身體或財產造成莫大的損害,卻仍不知悛改,反而在無證據證明舉發人之行駛速度而仍一味指責舉發人於高速公路上係慢速行駛,進而於2秒內,快速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再從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且均未與變換過程中之前後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原告之駕駛行為已嚴重影響其他人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原告非啻為求一己快速之私,將其他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置若罔聞,本院洵認應予嚴重譴責。是本院前揭勘驗結果,原告除有自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有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外,另有自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亦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之行為,就此部分,是否構成另一違規行為,被告身為道路交通安全之主管機關,基於保障並維護用路人行車安全之重要公共利益,及行政罰法原則採行義務裁罰,並斟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行效,自應本於權責審慎卓處,以保國人行車安全,併此指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