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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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文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9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蕭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蕭文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7月4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同年月6日下午9時25分許,在同縣市○○路○○○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㈠訊據被告蕭文芳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50頁至同頁反面;本院卷第69頁、第74頁至第75頁),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8頁至第39頁、第64頁至第65頁),並有頭份派出所職務報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9頁、第48頁),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本案施用毒品時間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①案),及以106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②案),第①、②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卻故意再犯與前罪犯罪型態類似、罪名相同之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一切情節,認有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
知警惕,再為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顯見其嚴重缺乏戒斷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所為自屬可議,並考量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斟酌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業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1包,經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ME
T)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復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內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玻璃球,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秉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扣案物│數量│重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含袋重4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