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61號原告乙○○被告丙○○
甲○○○丁○○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及被告丙○○之母陳劉 六妹 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初患重度腦中風,意識、言語不清,被告丙○○、甲○○○趁機將陳 劉六 妹所有坐落台中縣○○鎮○○段○○○○號(下稱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証明書交付知情之地政士被告丁○○,委託被告丁○○偽造陳 劉六妹 與被告丙○○間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盜蓋 陳劉六妹 印鑑章,並由被告甲○○○於契約書上偽簽陳劉六妹之署押,並偽造土地增值稅申報書向東勢鎮稅捐處申報土地增值稅免稅証明書及向國稅局申報土地及農作物贈與之不計入贈與稅額証明書,再據以向東勢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陳劉六妹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
陳劉六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亡故,繼承人除原告及被告丙○○外, 陳秀花 、 陳秀鳳 均已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向鈞院拋棄繼承,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喪失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二分之一,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資料供本院審酌;被告丙○○及甲○○○則辯稱,並未偽造文書,系爭土地之過戶事宜確係於被告丙○○之母親陳劉六妹意識清楚時,由陳劉六妹授權辦理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事宜。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先就其主張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甲○○○及被告丁○○偽造陳劉六妹為贈與人之贈與契約及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申請書,盜蓋陳劉六妹印鑑章,並由被告甲○○○於契約書上偽簽原告之母之陳劉六妹之署押云云,無非係以陳劉六妹於九十年九月初已罹腦中風,意識不清、言語不清,自不可能授權被告丙○○及甲○○○辦理陳劉六妹所有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丙○○之事宜為其論據。惟經本院調閱被告丙○○及被告甲○○○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卷宗(含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第二七七二號、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卷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九十一年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處分書)及本院九十一年繼字第五0四號拋棄繼承卷查明:
(一)本件原告及被告丙○○之母陳劉六妹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死亡,其名下之系爭土地由被告丁○○任被告 陳鎮峰 及陳劉六妹雙方之代理人,以「贈與」為原因,向台中縣東勢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辦妥移轉登記,且贈與契約之訂立日期為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此有陳劉六妹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詳本院九十一年度繼字第五0四號拋棄繼承卷),系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証明書及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証明書、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影本各一紙可稽(見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發查字第二七七二號卷第七頁至十三頁),及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本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陳劉六妹於九十年九月初中風,意識不清,言語不清,固據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雖記載陳劉六妹意識狀態不清楚,言語不清,惟此均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之判斷,且依上診斷書所載陳劉六妹之意識並未到達無意識狀態,言語亦未到達喪失言語能力之狀態;再據陳劉六妹之弟 劉火城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中証稱:「(你姐姐何時生病?)去年中風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九十一年開始就不大清楚。」(詳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卷第四十四頁),陳劉六妹於九十年尚處於有時清楚有時不清楚之狀態;而東勢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黎美妹 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去年十一月有無去甲○○○家向他婆婆陳劉六妹辦印鑑變更?)有,因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丙○○到東勢戶政事務所申請鑑定證明,我發現他帶來之印章與印鑑不符,他又說陳劉六妹身體重病,依法令,因患重病者我可以到家服務,他有填到府服務表,我呈報上級核准,當天我由丙○○陪同到他家幫他辦印鑑變更。(你看到陳劉六妹,他意識清楚否?)很清楚,我問他為何要辦,他說印鑑不見了,他要辦變更。且申請書上有他親自蓋的指紋,因他不會簽名。」(詳上述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卷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復有台中縣東勢戶政事務所到家服務登記表、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可稽(詳上述偵查卷第五十七頁至六十二頁)顯見陳劉六妹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時意識亦處於清楚之狀態。綜上所述,陳劉六妹於九十年間並未完全喪失意識,且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尚自行同意辦理印鑑之變更,足認陳劉六妹當時之意識尚屬清醒。是被告丙○○、甲○○○所辯非無理由;此外,原告復不能舉出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上開偽造文書之侵權行為,且原告所指被告因上開事實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一八四號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處分書駁回本件原告之再議聲請而確定(詳見上述九十一年偵字第一六八一四號卷及該卷內中高分檢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八六四號處分書),是原告之主張,實尚難遽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自屬不應准許。原告既應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