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三號
上訴人甲○○
街36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告訴人 林阿敏 及證人 蔡鴻鳴 之指述,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駕駛堆高機,利用道路為工作場所,來往搬運磚頭,逆向行駛於車道上,至肇事地點,欲橫越道路時,尚不及右轉,即與超過行車速限,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證人蔡鴻鳴所駕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蔡鴻鳴車內搭載之被害人 蔡英士 死亡,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因而論以前述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第一審於量刑時,已審酌上訴人之過失程度,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原因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並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認屬適當,予以維持,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核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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