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400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1400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務人 林辰羿 (原名 林世欽 )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8年度司促字第14005號)
(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現金卡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實際動支借款當日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再加計契約書所約定之利率加減碼計算,嗣後隨債權人牌告之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計算年利率,並於每年契約翌年續約按當時授信額度百分之1計收年費,延滯期間則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惟因銀行法修正,令信用卡及現金卡等利息循環利率年利率不得超過15%,故本件僅請求年利率15%,此外,每動用乙筆借款時應給付100元之帳戶管理費。
(四)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4年12月29日止,尚有新臺幣55,435元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五)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六)聲請人請求之債權額其中本金為49,977元,利息5,458元(期間自民國94年6月30日至民國94年12月29日止)及其他費用0元。
釋明文件:現金卡聲請書、契約書、系統欠款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