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6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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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字第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3年度交字第66號原告 吳永豐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許昭琮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3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68-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103年2月19日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號裁決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餘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屬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吳永豐於民國102年12月25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平交道處,因「駕車於平交道臨停者」及「不服取締稽查駕車逃逸」2項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製開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第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車主於期限內提出申訴並轉歸責予原告,被告遂於103年2月19日分別開立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號裁決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中市裁字第裁68-U00000000號裁決書處3,0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當時車流量多,前方車輛皆緩慢前進,一部統聯客運大客車通過,接續一台銀色轎車,原告前方恰巧跟在該銀色轎車後方,綠燈後依常理前方僅有銀色車及原告車,正常車速下便可駕車離開,未料銀色車車速過慢又猶豫不決,又於黃燈時緊急臨停,導致原告無法立即行駛離開平交道,遭固住於平交道,而非有意臨停。依據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由上論述,原告並非出於故意明知停至平交道為違法情事又故意停至道上。㈡原告迫於無奈遭困於平交道時,當時平交道上聲音吵雜,該名警員僅從後方車廂拍敲車子,未向前向原告駕駛座詢問發生經過,原告誤以為警員單純僅勸告原告應盡快離開平交道,原告見狀便立即超車行駛離開平交道,離開後原告仍緩慢行駛停至路邊,等待警員前來盤查,爾後卻經由後視鏡見警員背向離開,此原告才不疑有他趕快離開現場。㈢綜上前述,此案原告遭開立兩張罰單該名警員未曾與原告聯繫或追蹤事實緣由,顯有不公,請鈞院協助調閱當時監視器,通知前方銀色自小客車車主前來說明,為何於平交道時不立即通過,猶豫不決,差點造成原告生命、財產等危險,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本案經舉發機關於103年1月29日以鐵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違規停車於平交道鐵軌上,…在該車右側手勢示意靠邊停車惟7G-9261自小客逕超越前方銀色自小客車並右轉往博愛街方向加速直行離去,未有停車之意…」,復經檢視採證光碟,原告違規臨停事證明確,亦無顯示舉發員警有拍敲車輛,光碟內容顯示,舉發員警靠近時,該車隨即移動,與原告所述不符;爰此,原告於平交道臨停及不服取締稽查駕車逃逸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已善盡查明之義務,裁罰處分亦無違誤,原告所述主張請求1節,於法不合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臨時停車或停車之情形
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第1點及第3點明示:「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故第1項明定不予處罰」。換言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其於主觀上應注意使行為不違規,倘行為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行為違規,即屬有過失而應予處罰。
㈡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5日17時27分許,行經臺
中市○○區○○街平交道時,在平交道上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有舉發機關103年1月29日鐵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違規採證光碟可資佐證。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平交道之過程,經本院勘驗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其勘驗結果為:
1.畫面時間下午5時25分45秒,樂天街車輛開始左轉進入陽明街平交道,其間適有一統聯客運由對向陽明街通過平交道駛入路口,此時樂天街上一輛銀色自小客車減速暫停,待該客運車輛及其後車輛先行通過後,再行啟動左轉,於通過第一道鐵軌時,樂天街上有一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打左轉方向燈於行人穿越道上未減速逕行左轉,該時尚未進入平交道前之黃線網狀區,與前方銀色自小客車尚有數部車的距離。
2.於5時26分12秒許,原行駛原告車輛前方之銀色小客車後車煞車燈亮起,停等於平交道另一側黃網線區域,此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前輪剛駛至第一道鐵軌上,惟仍未停駛而繼續往前,於5時26分17秒許整輛車完全靜停在二鐵道之間。
3.直至5時26分24秒許,員警見狀由路邊走向原告車輛,5時26分39秒原告見狀將所有車輛向左前稍微移動,員警於5時26分45秒許走至原告副駕駛座旁,手指左前方示意原告往左前方停靠,隨即緊靠原告車輛右側步行,指揮原告停靠銀色自小客車左側,適陽明街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原告繼續往前行駛,員警則在原告車輛右側隨行向前,原告車輛於5時26分56秒許,逕自右轉博愛街消失在鏡頭畫面,員警於5時26分58秒目睹原告離去乃轉頭往回走。
此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原告確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雖以前方車輛車速過慢猶豫不決,於黃燈時緊急臨停,
導致其無法立即行駛離開平交道,非有意臨停作為辯解。惟按汽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揆諸上揭規定意旨,乃在於使鐵路平交道保持淨空,以免來往人車或鐵路運輸之人員、乘客發生危險,故駕車經過平交道附近時,即應判斷前方車輛流量大小、與平交道之距離等,以綜合衡量本身車速是否應降低,避免本身車輛因前方車輛回堵而發生在鐵路平交道上動彈不得,致必須為臨時停車之狀況自明。依上揭勘驗內容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路口預備進入平交道之前,已禮讓前方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就該處號誌變換時間將因此縮短而有隨時轉換之可能當有所預知,於啟動左轉時本應減速慢行,並隨時觀察前車是否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其車輛能安全通過後,始能加以通行,然其未有任何減速停等觀察狀態,即貿然行駛進入平交道,因前方車輛依法停等紅燈致其須停在平交道上無法通行,顯見原告於上述鐵軌區上臨時停車應係因原告未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縱非故意,亦顯有過失,揆諸上開行政罰法規定,原告仍應受罰。此與前方車輛何以車速緩慢、未立即通行無涉,是原告上開所辯,尚難作為其有利之認定,且本院認亦無通知前方車輛車主到院說明之必要。
㈣至於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
查而逃逸」之違規,原告則堅稱:以員警站立之位置,伊無法看到員警之手勢,員警亦未吹哨示意,將車駛離時,員警亦未有再示意靠邊停之舉止,所以才逕自駛離,並無逃逸之意思等語。經查:本件舉發過程固據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執勤員警上前口頭示意及指揮其靠邊停車,適該路口號誌已轉變為綠燈可通行,而該車強行超越銀色車逕行離去,執勤員警跟上前去只見該車加速離去,並無停車之意」等語,有舉發機關103年1月29日鐵警中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然依上開採證光碟內容並無員警所述原告加速駛離之畫面。審諸道路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範目的,本在對於少數違規被稽查取締者,不聽從執法者之制止而加速逃逸,顯然惡行較重,實有必要於追蹤取締或予逕行舉發,俾有效遏阻,至因員警稽查手勢不明確而未停止接受稽查之駕駛人,應非該條處罰之對象。又執勤員警於路中執行交通勤務,雖見駕駛人違規而示意攔停,苟未有積極向前取締之客觀行為,以促使駕駛人注意警方業已對其實施攔檢制止行為,駕駛人尚難得知其已遭員警攔檢之情形,所在多有。依採證光碟內容顯示,雖可見員警確有趨前且以手勢示意之舉止,然員警當時係在系爭車輛之右側,並非直接走向原告駕駛座旁示意攔停,且並未有任何鳴哨之情形,當時原告在駕駛座上是否確能看見員警指揮之手勢,要非無疑。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駛離現場之時,員警除目視原告離開外,未見其再有積極指揮或鳴哨制止之行為,足見原告主張因未見員警有攔查行為,誤以為單純勸告儘速離開,始駕車駛離等語,核與道路現況及駕駛經驗相符,並非無稽,堪以採信,難認其主觀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故意,自不得認定其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違規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駕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核無違誤,原告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認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已知悉員警稽查而仍拒絕停車逃逸之故意,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逕予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難認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㈦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文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4月25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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