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422號原告 劉進基 被告 曹翔
曹貴華 石育豪 石晉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6年3月2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前揭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2份、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6至10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缺乏宣告之依據,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書記官曾百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