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家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5年1月25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月25日8時5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潘家豪固坦承員警採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當面封緘,惟矢口否認於上開時間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後1次施用毒品係在105年1月初云云(見警卷第3頁)。經查:
(一)被告於105年1月25日8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濃度為36,9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40,000ng/mL,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該公司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105年1月25日8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
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無訛。是被告前揭所辯,尚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於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年1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至5頁),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雖勾選「嫌疑人(被告)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懷疑前先行自首」(見警卷第14頁),然被告於警詢時僅坦承其於105年1月初(詳細時間不詳)在自家內曾施用毒品,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警員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則難謂被告係對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減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處遇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
簡易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美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