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交簡字第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交簡字第52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7千元確定,於民國92年7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96年7月16日14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某處飲用2杯大陸茅台酒後,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 楊惠卿 ),自臺北縣八里鄉出發,欲前往雲林縣斗南鎮地區。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下117.7公里處(苗栗縣造橋收費站)時,因車輛跨越雙白實線,且未依規定打方向燈,而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見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9毫克而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有飲酒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酒後駕車而違反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認為飲酒時間經過許久,酒應已經退了,不會對伊駕車行為有何影響云云。經查,被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為動力交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之飲料,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對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25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5(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為0.69mg/l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0.138,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及駕車跨越雙白實線、且未依規定打方向燈又身上酒味濃厚而觀,被告顯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上開自用小客車。
(二)並有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7千元之紀錄,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為警查獲時之酒精濃度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酒後行駛之時間及路段、未肇事產生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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