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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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6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鄭嘉華)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99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乙○○與甲○○於民國96年8月間離婚),於95年9月4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號其等住處房間床上,被告因細故而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踹其妻甲○○臀部,致甲○○跌落床下並撞擊床邊之五斗櫃,因而受有左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告訴,有請求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