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0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02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故賣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不應減刑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有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1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至9及11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至附表編號10.所示之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不符合減刑之規定,但仍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第12條之規定,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另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並請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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