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1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豪原名陳長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豪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宥豪(原名陳長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5日凌晨0時35分許起至5時許間之某時許,從臺中市○○區鎮○路○段○○○號3樓 陳柿穎 租屋處之窗戶攀爬侵入該房間內,先拿取陳柿穎放在該房間衣櫥內之抽屜鑰匙,再以該鑰匙開啟衣櫃抽屜後,徒手竊取抽屜內陳柿穎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價值約5萬元之黃金金飾1批及皮包1只(內有陳柿穎之國民身份證、全民健保卡、提款卡及現金1萬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陳柿穎於同日凌晨5時許,返家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柿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檢察官所提出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豪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柿穎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2張、被告事後歸還予被害人之贓物照片3張(即現金1萬5千元及黃金金飾1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份(含刑案現場照片2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自被害人租屋處未上鎖之門窗攀爬進入房間內為竊盜犯行,該門窗有防止竊盜作用,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漏未就被告係以踰越該屬安全設備之門窗而入內行竊部分,論以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然因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侵入住宅竊盜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加以裁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財物謀生,竟犯下本件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並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權,雖被告事後除尚有1萬元未返還予被害人外,其餘贓物均已返還(有本院書記官與被害人之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參),惟本件犯行應仍對被害人之身心造成莫大損害,不容小覷,且對社會治安之敗壞已然造成,所為實不容輕縱,暨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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