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文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7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文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謝文凱①因犯5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31號判決均處有期徒刑2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152號、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②又因犯肇事致人死亡逃逸罪,經本院以104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為本件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故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即不得易科罰金,而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而刑法第50條經此次修正,增訂第1項但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惟受刑人於本件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各罪,均係宣告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無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問題,故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