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3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釋放,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上開三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因假釋而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假釋經撤銷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入監執行殘刑五月又十一日,於九十七年三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七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七五三之十二號三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許,因另犯竊盜案件經通緝,為警在上址查獲,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前,向警員自承犯罪,並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鑑驗結果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之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被告自承係其甫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業經其供稱在卷(九十七年簡式審判筆錄),佐以上揭被告尿液鑑驗結果,殘渣袋內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可認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即應逕為刑事處遇,毋庸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程序,於強制戒治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而非直接加以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各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上開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第十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其所稱「五年後再犯」,解釋上應僅限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均未再為任何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者,始足當之;倘五年內曾經再犯,縱其三犯(或三犯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一○四號判決參照)。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二六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釋放,同年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查,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且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竟又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再犯本案,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符合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安非他命犯罪事實前,向警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於假釋期間未思改過自新,復再犯本案,顯然先前所施之保安處分、刑之執行及假釋寬典,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經查獲後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一只、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7年4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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