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305號、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癸○○連續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癸○○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至95年1月21日間之不詳時地,連續向壬○○、庚○○、己○○、辛○○、戊○○、丁○○、子○○、丙○○、甲○及乙○○等人,訛稱需要人幫忙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以取回保證金,申請人無須繳交門號月租費等語,致使壬○○、庚○○、己○○、辛○○、戊○○、丁○○、子○○、丙○○、甲○及乙○○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在癸○○陪同下至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之「高遠通信生活館」(下稱高遠通信行)店內,由不知情之 吳惠芬梁力仁 (吳惠芬、梁力仁被訴詐欺罪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業經同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協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約100支,癸○○藉此獲取高遠通信行提供之每門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2500元之獎勵金,並致壬○○、庚○○、己○○、辛○○、戊○○、丁○○、子○○、丙○○、甲○及乙○○等人需負擔每門行動電話門號之每月最低通話費用,因而受有損害。
嗣因渠 等陸續收到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繳費通知,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壬○○、庚○○、己○○、辛○○、戊○○、丁○○、子○○、丙○○、甲○及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已據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高遠通信行負責人 林毅信 、吳惠芬及員工梁力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95年度偵字第11538號偵查卷第65頁至第81頁、第84頁至第86頁),並經告訴人壬○○、庚○○、己○○、辛○○、戊○○、丁○○、子○○、丙○○、甲○、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在卷(同上偵查卷第28頁至第64頁、第95頁至第99頁);並有送貨單16紙、保證書1紙、遠傳電信繳款單7紙、台灣大哥大電信費帳單2紙等各在卷足憑,足見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癸○○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刑法第2條、第
56條均業已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敘述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連續犯。
(二)、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
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而刑法修正施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95年7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刑法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綜合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依整體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以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對於被告為有利。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小利,濫用電信業者提供予通訊行之申辦門號獎勵機制,以不知情之親友充作人頭申請門號,藉此獲取高額回饋金,惡性非微,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96年6月15日三讀通過,嗣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令公布,依同條例第16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之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其於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並於96年5月28日經通緝到案,接受偵查,依上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5條規定,合於減刑之規定),所犯之罪亦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連思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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