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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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72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上揭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件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帳戶之數量、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害、被告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侯志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如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7年度偵字第2953號││被告甲○○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對於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間某日││,在其臺北縣新莊市○○街○○號2樓住處附近,將其個人在││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騙之人頭帳戶。而該名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後││,即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6年││7月2日晚間6時許,由集團中某成員撥打電話與人在臺北縣││新莊市之錢函敬聯絡,訛稱其先前購物之轉帳帳號設定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變更云云,施此詐術方法,使錢函敬││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某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誤將新臺幣29,989元匯入甲○○││前開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嗣錢函敬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獲││悉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訊據被告甲○○固就其開立前述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一事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伊於96││年6月間,要去應徵工作,對方表示需先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便檢查信用狀況,伊沒想到對方會拿去做不││法使用云云。經查:││(一)前開銀行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乙情,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該帳戶開戶申請資料1份附卷可參。另被害人││錢函敬因遭詐欺集團施以上開詐術,陷於錯誤,誤認是解││除銀行帳戶之轉帳功能,實則係將前述款項匯入被告帳戶││等事實,亦據錢函敬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從││而,被害人所稱遭人詐騙乙節,應足採信,且被告上開帳││戶確實亦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二)再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絕無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情;另參以坊間各種傳播媒體對於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後,再加以提││領,以逃避追查等情事亦多所報導披露,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作為犯罪工具,應為一般民眾日常││生活中所應有之基本認識。復徵諸一般公司行號於徵才時││,如欲評估應徵者是否適合任職,無不就應徵者本身之品││格、智識程度及工作能力、過往工作經驗進行評估,罕有││須用到金融機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況質諸被告亦坦││承當時自己也有覺得奇怪等語,而被告又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品、資料交予非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不法人士將之供作詐欺取財使用,藉以掩││飾犯行乙節,理應有預見之可能,且此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從而,應認被告本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至明。││(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按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為,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經查,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雖被害人確實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已如││前述,但既無從證明本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該匯入之││款項,為被告所實施或提領,故僅能認定被告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報告機關贅引洗錢防制法第9條及誤引刑法第339條之││2等罪名,顯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檢察官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