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297號
原 告 品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明光
訴訟代理人 郭鎮宇
被 告 鍾喬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積欠原告管理費未付,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
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44元,並
捨棄利息之請求(見本院竹北小字卷第79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所管理品園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
原告社區10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108年度區
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及社區規約之規定,原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竹縣○○市○○○路○段○○○巷○號房屋,於108年1月
至6月每月應繳管理費為1,524元,自108年7月起每月應
繳管理費為2,300元,詎被告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
止,仍積欠原告社區管理費3萬6,744元未付,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品園社區107年度臨時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紀錄、108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交通大學
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竹
北小字卷第17至27頁、第35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與原告社區規約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1月起至109年6月止之管理費共
計3萬6,744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4日
書記官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