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320號原告 李湘菱 被告 何家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李湘菱與被告何家政於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五日所為兩願離婚登記之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因離婚無效而致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與被告間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即非明確,就原告基於身分法上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難謂無影響,而此種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此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84年12月27日結婚,於101年3月5日持兩造簽立,並由訴外人 邱婕葳 、 李湘縈 於證人處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係由兩造各自簽名後,再由原告拿給邱婕葳、李湘縈簽名,嗣後再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邱婕葳、李湘縈於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時並未在場,因此兩造上開離婚應屬無效。從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何家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兩造於84年12月27日結婚,於101年3月5日持兩
造簽立,並由訴外人邱婕葳、李湘縈於證人處簽名之離婚協議書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全戶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㈡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050條所謂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是證人之簽名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即刻為之,但該以後補簽名之證人,必須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在場,直接見聞離婚當事人兩造有離婚之合意,並願負責證明者,始足當之。倘事後簽名於協議離婚書內之證人,於離婚當事人兩造離婚時,並不在場,既不知兩造間有無離婚之合意,自不能充任證人,而可在協議離婚書上簽名證明離婚當事人兩造合意離婚;最高法院迭著有判例、裁判可資參照(參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968號、第2856號、70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第2564號、71年度台上字第4694號)。再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民法第73條前段亦有規定。從而,兩願離婚者,應以書面為之,並經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向戶政機關為離婚登記,此為離婚之法定方式,倘有未依上開法定方式為之者,則兩願離婚為無效。
㈢原告主張,兩造簽立上開離婚協議書時,簽名之證人即邱
婕葳、李湘縈並未在場等情,舉證人邱婕葳為證。再查,證人邱婕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兩造同學;上開離婚協議書上「邱婕葳」之簽名為伊所親簽,但並未在兩造簽離婚協議書同時緊接著見證簽名,伊簽名時,被告沒有出席,只有原告在場,是原告單獨拿離婚協議書給伊簽,當時除證人部分外,其他部分都寫好了,兩造亦簽好名,證人部分是伊先簽名,另一位證人(即李湘縈)比伊晚簽;伊沒有直接聯絡被告,但同學間早就口耳相傳,傳說兩造要離婚,因為兩造不合吵架已經很久了,真正要見證離婚協議書時,伊只有問原告,伊沒有求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揆諸證人邱婕葳上開證述內容,其並未在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在場並見證兩造是否確定要離婚之真意,且事後於離婚協議書之證人欄處簽名時,亦未確認被告之真意,顯見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其一證人邱婕葳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則兩造之離婚,自與上揭法律規定之要件及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未合,應屬無效甚明。兩造之離婚既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即繼續有效存在,自不待言。
㈣綜上,兩造之兩願離婚既不符前揭法定要件而為無效,則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於101年3月5日所為之兩願離婚登記為無效,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心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