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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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耀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民國101年8月6日101年度苗簡字第78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
二、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黃銘士具狀表示被告以假投資之名義做為詐欺取財之手段,對告訴人之財產危害甚鉅,其犯罪後猶否認犯行,飾詞狡賴,毫無悔意,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猶未見悔改之意等語。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朋友關係,被告僅為滿足一己之物慾,騙取告訴人之信任,再偽以投資之名義藉口行詐,且被告於本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圖卸,前後說詞反覆,未見悔意,顯見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尚嫌過輕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且本件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均已經詳予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情事,而被告所犯該罪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則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審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予以論罪,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上開量刑,尚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江振源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1年12月20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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