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2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鄭玉娟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許祐承 法定代理人 許依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鄭玉娟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九日收養許祐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即收養人鄭玉娟(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願收養許依萍之子許祐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茲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業於101年05月19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民法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是否認可收養關係成立,法院應考量本件收養成立是否符合被收養人許祐承之最佳利益,決定應否認可收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核與其提出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等件內容相符,並分別據收養人、被收養人之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101年08月07日訊問筆錄),自堪信為真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對於本件收養人進行收養訪視評估建議略以:⑴收出養意願與動機之評估:依據聲請人陳述,被收養人為法定代理人非婚生子女,聲請人與法定代理人已相識5年多,因目前法定代理人已有交往對象,被收養人皆由法定代理人父親擔任主要照顧者,被收養人於二歲至三歲即與聲請人互動,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被收養人亦經常主動向聲請人表示希冀與聲請人一同生活;法定代理人於今(
101)年1月主動向聲請人提出收養建議,聲請人考量其照顧與經濟能力後亦同意法定代理人之建議。評估聲請人具有高度收養意願,收養動機為希望被收養人生活及身心發展穩定,且積極與其建立親子關係。⑵扶養能力評估:①親職能力:聲請人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被收養人生活作息狀況了解,聲請人於下班與假日時間,皆會陪伴被收養人以培養親子互動關係,評估聲請人具基本親職能力。②教養能力:聲請人會依被收養人興趣與能力予以栽培,評估聲請人具基本教養能力。③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有穩定的工作、經濟來源及擁有動產及數筆不動產,評估聲請人經濟能力可提供本身及被收養人生活所需。④支持系統:聲請人家人皆支持聲請人收養被收養人,惟目前皆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家屬較少有實際協助照顧經驗,評估聲請人非正式支持系統較為薄弱。⑶親子關係評估:被收養人為5歲,認知與表達能力尚未成熟,目前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外觀及衣著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被收養人與聲請人有良好互動,彼此依附關係緊密。⑷收養期待:聲請人可具體陳述教育計畫,且願意盡照顧及扶養義務讓被收養人感受到母愛,並願意盡其所能栽培與陪伴被收養人學習。綜上所述,聲請人於經濟能力、親子互動及親職能力等方面皆穩定,且具高度扶養意願。聲請人與被收養人已相識5年,亦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約一個月,被收養人與聲請人有正向依附關係。以上僅提供訪視時之評估,仍請法院依雙方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童最佳利益裁定之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09月08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991號函檢送之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1份在卷足憑。復經函請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就出養人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綜合評估,出養人之親職能力不致太差,惟礙於目前經濟狀況欠佳,又缺乏充足之家人支持,確實較難提供案主良好妥善之教養等語。此有該協會101年09月05日(101)兒權監字第0101090501號函暨所附兒童少年收養暨監護權調查評估建議表1份附卷可參。
四、本院斟酌收養人身心健全,有正當工作與收入,經濟穩定,有其提出之體格(健康)檢查紀錄表、在職證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在卷為憑,且據上開訪視報告內容所述,被收養人於2至3歲時即與收養人互動,彼此依附關係緊密,目前收養人亦與被收養人共同居住,為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訪視時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人互動良好,無受不當照顧情形等語,堪認收養人可勝任照顧、養育被收養人之責,並無不適於收養被收養人之情事。而出養人即被收養人生母方面亦到庭表示其因半工半讀且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無暇亦無法獨立扶養照顧被收養人,故同意出養子女等情;至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於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本件收養自無庸得其同意。綜上各情,因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此外,復無民法第1079條之4所列收養無效原因、第1079條之5所列收養得撤銷之原因或有違反其他法律規定情形,依法自應予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六、本認可收養之裁定於確定時發生效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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