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32號

原告 葉斐君

被告 劉永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151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15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彰化縣○○鎮○○巷00○0號家中養有家犬1隻(下稱系爭犬隻),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本應注意犬隻管領人不得疏縱犬隻在道路上奔走,妨礙車輛通行致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任系爭犬隻跑出門外,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前,猝遇系爭犬隻奔至車前,閃煞不及而碰撞之,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腰部挫傷、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660元。

 ⒉雷射費用:12萬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1萬5529元。

 ⒋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

 ⒌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766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529元、機車維修費用4700元不爭執。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1萬2111元內不爭執。

 ㈡原告請求之雷射費用12萬元不合理。

 ㈢原告於系爭事故亦有超速之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疏縱系爭犬隻在道路上奔走,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41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76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52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所受之右側下肢多處擦傷挫傷,引發蟹足腫及增生瘢痕,而有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之必要,而該雷射需費12萬元,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二林四季皮膚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第7、23頁),足徵其請求有據,應予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11月26日止,其使用時間為1年10月,而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收據顯示,該費用支出應均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之費用為1207元,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引發蟹足腫及增生瘢痕,而需以雷射改善疤痕外觀,且14日又4時不能工作,可彰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被告主張應以1萬2111元為當云云,應為過低。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萬4396元(計算式:7660+120000+15529+1207+20000=164396)。

㈢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30公里,原告以30、4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於系爭犬隻奔至系爭機車前時,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足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1517元(計算式:164396*80%=131517,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1517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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