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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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6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676號原告 張添義 被告 吳旭民
張義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第716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之2(下稱系爭房地),所登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予以塗銷。查原告陳報系爭房地附近之交易價格約為1,000萬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金額予以核定,即應核定為15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5,8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連士綱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玉寧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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