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6號
106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
李峻葦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4、4203、4483、4556、478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峻葦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明與李峻葦是朋友,其等於106年1月20日相約至雲林縣西螺鎮上夾娃娃機店消費遊玩,遂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由李峻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俊明前往。途中黃俊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當其等經過黃俊明前任職之工程行時,黃俊明便請李峻葦停車,並趁李峻葦未留意之際,取走其所有原放置在工程行前停放貨車之車斗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下稱本案甲螺絲起子),並藏放於夾克口袋內而攜帶之,預供己行竊使用。李峻葦不疑有他,繼續搭載黃俊明前往夾娃娃機店。其等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甲夾娃娃機店,當時店內並無他人)後,李峻葦即在店外擺放之夾娃娃機投幣把玩該機臺,黃俊明則於一旁觀看。嗣於23時33分57秒許,黃俊明走入店內,見 程琮傑 所有之兌幣機,乃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本案甲螺絲起子破壞該兌幣機欲竊取其內金錢(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峻葦因身上已無零錢硬幣可供把玩夾娃娃機,隨後亦走進店內,見黃俊明正著手行竊該兌幣機內之財物,便出聲詢問黃俊明「你在做什麼?」,經黃俊明回稱「不要理我。」,李峻葦遂走出店外等待,然李峻葦已知悉黃俊明正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竟仍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店外為黃俊明注意四周狀況而把風,並接應、等待黃俊明竊盜結束後,欲搭載其離去。其後,於23時36分56秒許,因黃俊明懷疑有人進入店內,遂停止行竊(尚未得手)而躲藏在店內柱子後,並於23時37分8秒許走出店外,由李峻葦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離去。途中,因李峻葦方才把玩之夾娃娃機臺已接近夾取物品,且黃俊明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未得手,李峻葦向附近商家換取零錢之後,竟仍承前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搭載黃俊明前往該夾娃娃店,並隨即於23時41分31秒許抵達。
其等下車後,黃俊明即進入店內,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繼續行竊(身上仍攜帶本案甲螺絲起子),李峻葦則仍在店外把玩該夾娃娃機臺,同時亦承前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黃俊明注意四周狀況而把風,並等待、接應黃俊明。嗣黃俊明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因聽見店外有機車經過,旋於23時42分30秒許快速走出店外,並向李峻葦稱要先離開,迅即獨自跑離現場。李峻葦則繼續把玩該夾娃娃機臺,於23時43分26秒許夾取物品後,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上開黃俊明得手之款項,由其1人花用殆盡。嗣經程琮傑於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黃俊明於106年4月26日5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手持自備鑰匙,竊取 蘇偉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蘇偉德),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三、黃俊明於106年4月26日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程琮傑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夾娃娃機店,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下稱本案乙螺絲起子)撬開夾娃娃機投幣口而損壞該機臺之面板,足生損害於程琮傑,黃俊明並竊取其內現金40
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 程琮傑傑 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黃俊明於106年4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市○○路○○○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徒手打開 林萬得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打開置物箱,搜尋財物,因車內無值錢物品,乃空手離去而未遂。 嗣林萬得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遺留之指紋比對,發現與黃俊明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黃俊明於106年5月1日11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行動電源(BPN-KV95K)1個(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 陳威銘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蘇偉德、程琮傑、陳威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黃俊明之攜帶兇器
竊盜、被告李峻葦把風之事實,雖僅至被告李峻葦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離去為止,對照本院勘驗甲夾娃娃機店
106年1月20日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所載,即至106年1月20日23時37分許為止(見本院卷第
140頁,下稱第1次),對於同日23時41分許後,被告黃俊明、李峻葦再次前往甲夾娃娃機店後之事實(下稱第2次)並未記載,惟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俊明、李峻葦前後2次行為核屬接續犯,且具未遂犯與既遂犯之補充關係(詳後述),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效力仍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犯罪事實:
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11號判例意旨:「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準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起訴不可分原則,遇有告訴乃論罪之情形,會受到「合法告訴」之限制,蓋告訴乃論罪以合法告訴為訴追條件,如犯罪事實一部為告訴乃論罪,他部為非告訴乃論罪,則在告訴乃論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下,該部分尚無從因檢察官起訴非告訴乃論罪之部分,即依起訴不可分之規定而當然成為起訴範圍。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告訴人程琮傑於106年5月7日警詢時即對被告黃俊明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見警8640號卷第4頁反面),就被告黃俊明所犯之毀損罪,已具備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又起訴書雖疏未記載被告黃俊明此部分毀損之事實,但該毀損罪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效力亦及於全部,本院同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黃俊明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
,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俊明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本院亦未告知被告黃俊明涉犯該罪名,惟警詢時員警有告知被告黃俊明涉犯毀損案件,被告黃俊明並坦認有破壞夾娃娃機臺投幣口之事實,並稱對於告訴人程琮傑提出毀損告訴沒有意見等語(見警864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且其於審理中亦坦承有以本案乙螺絲起子撬開夾娃娃機投幣口之事實(見本院958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黃俊明實已坦承毀損罪之犯行,本院雖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而未再開辯論、告知被告黃俊明另涉犯上開罪名,但仍無礙被告黃俊明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黃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黃俊明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66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958號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被告黃俊明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李峻葦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峻葦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俊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黃俊明於106年1月22日於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李峻葦對犯罪事實之參與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參以共同被告黃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當時沒有強迫我,但警詢筆錄是照電腦上繕打好的內容下去唸的。(法官請其照實陳述,問:你剛剛欲言又止是為什麼?)警察當時有稍微引導,引導我陳述被告李峻葦是共犯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63頁),則其上開警詢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而與其真意相符,已有可疑。再查共同被告黃俊明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尚屬簡短,而記載共同被告黃俊明之答稱內容,有涉及詳細之時間乃至分鐘,共同被告黃俊明有無可能如此詳細記憶?是否如其所稱,員警先繕打筆錄後再由其依繕打內容陳述?再以該警詢筆錄對照被告李峻葦之警詢筆錄,可發現員警於106年1月22日14時5分同時通知其等2人到案說明(見警5454號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足認警方於當時即認其等2人均涉犯竊盜罪嫌,乃一併通知其等到案。則如此一來,是否會如共同被告黃俊明所稱,員警於警詢時有「稍微引導」他要陳述被告李峻葦是共犯?基於上開疑問,本院尚難認定共同被告黃俊明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被告李峻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李峻葦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66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被告李峻葦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李峻葦之辯護人雖主張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記載,未詳實記載影片時間與畫面內容,不符「勘驗」證據方法之調查程序,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該等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本案尚無引用偵查中檢察官所實施上開勘驗內容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該等偵查中之勘驗內容引為證據使用,自毋庸論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被告黃俊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至,業據被告黃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666號卷第139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告訴人程琮傑之指述(見警5454號卷第6至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甲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案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8頁、第13頁;本院666號第139至141頁)。
二、犯罪事實:告訴人蘇偉德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06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蘇偉德
106年4月26日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9543號卷第4至10頁、第13至14頁)。
三、犯罪事實:告訴人程琮傑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8640號卷第4至6頁)。
四、犯罪事實:被害人林萬得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49061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見警0518號卷第3至6頁、第9至23頁)。
五、犯罪事實:告訴人陳威銘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0526號卷第3至5頁)。
六、綜上,被告黃俊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該等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李峻葦部分:訊據被告李峻葦固坦承:我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前往甲夾娃娃機店(第1次),我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被告黃俊明先走進店內,後來我也走進店內又走出,隨後等被告黃俊明走出店外,我再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離開。之後,我又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至甲夾娃娃機店(第2次),我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被告黃俊明進入店內後,又跑出店外,並獨自徒步離開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去夾娃娃,途中被告黃俊明叫我停車,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也沒有問他。後來到甲夾娃娃機店(第1次),被告黃俊明進入店內後,我也有跟著走進去,看到他彎低腰在看兌幣機的投錢孔,我問他在做什麼,結果他叫我不要理他,我就走出店外,後來我因為沒有零錢,等到被告黃俊明出來後,我就搭載他去附近商家換錢,因為我已經快要夾取到娃娃了,所以我又載他去甲夾娃娃機店去夾娃娃(第2次),之後被告黃俊明就自己跑掉了,我還留在該處繼續夾娃娃 云云 。經查:
一、上開被告李峻葦坦認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黃俊明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666號卷第144至154頁),並有本案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666號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黃俊明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前往甲夾娃娃機店的路上決定要撬開兌幣機,被告李峻葦騎車載我時,半路經過我之前工作的工程行,那裡有1臺小貨車,車斗上放有工具,本案甲螺絲起子是我自己買的,我暫時把它放在該車斗上。(問:本案甲螺絲起子是被告李峻葦載你去工程行拿的?)是,我在貨車上拿的,因為去的路上會經過。(問:他知道你有拿本案甲螺絲起子?)應該知道。(他有無問你要做什麼?)沒有等語(見偵3054號卷第39頁),惟審理中經被告李峻葦之辯護人詰問,其稱:(問:你拿本案甲螺絲起子當時,被告李峻葦騎乘之本案機車與該貨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李峻葦之機車在前面,放置本案甲螺絲起子之貨車在後面,被告李峻葦沒有回頭看,我從機車下來後走到該貨車的後面,拿本案甲螺絲起子就直接放進口袋,我沒有注意被告李峻葦有無看到我這些動作,之前偵訊中我之所以會說「被告李峻葦應該知道我有拿本案甲螺絲起子」,是因為我當時在路上有叫被告李峻葦停車一下,我猜測他應該知悉我有拿本案甲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61至162頁)。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固非不得作為證據,但該等證言仍不失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證明力之高低,自有待斟酌。本案一方面共同被告黃俊明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李峻葦目睹其拿取本案甲螺絲起子,其個人推測之證詞證明力不高,另一方面,依本案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黃俊明、李峻葦第1次抵達甲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李峻葦先是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臺,被告黃俊明則在一旁觀看其把玩,數十秒後被告黃俊明始走進店內,並將雙手置於兌幣機前,被告李峻葦則在外點燃香菸之後,才走進店內,旋又走出店外(見本院666號卷第140頁),而依當時店內無其他人員之狀況,被告李峻葦若有看到被告黃俊明拿取本案甲螺絲起子,2人果於當時即形成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應不至在抵達甲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李峻葦猶先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臺,甚至明知悉被告黃俊明走入店內即是在著手行竊,卻又先走進店內再走出,是共同被告黃俊明證稱:當時被告李峻葦走進店內問我在做什麼,他應該是想瞭解我在兌幣機那裡做什麼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44頁),尚非無據,故應認定被告李峻葦先前並未看見被告黃俊明拿取本案甲螺絲起子,直至其(第1次)走進甲夾娃娃機店內,發現被告黃俊明之舉動,始知悉被告黃俊明正從事竊盜犯行,參以共同被告黃俊明另證稱:就我認知,被告李峻葦應該是第1次進入店內後,看到我在撬兌幣機才知道我在竊盜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48頁),適足佐證。
三、被告李峻葦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1次我進入店內,只有看到被告黃俊明彎低腰在看兌幣機的投錢孔,我沒有看到被告黃俊明在撬兌幣機,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本案甲螺絲起子,是第2次到甲夾娃娃機店時,我才看到被告黃俊明在行竊。(問:你怎麼知道被告黃俊明有行竊?是他跟你講還是你有看到)我有看到云云(見本院666號卷第97至98頁、第
173頁),惟其卻在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黃俊明在該店內做什麼,是離開後又回到同一家店他才跟我說有拿兌幣機的 錢云云 (見偵3054號卷第33頁),關於其如何得知被告黃俊明行竊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黃俊明自偵訊時即證稱:被告李峻葦沒有幫我把風,我在行竊之時,他在店外夾娃娃。(問:你去竊取兌幣機的事情,被告李峻葦知道嗎?)是第2次我偷到金錢跑掉之後,他問我跑去哪,我跟他講他才知道的云云(見偵3054號卷第32頁),對於被告李峻葦並無不利之陳述,而觀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甚至一度稱第1次被告李峻葦進入店內是在制止其竊盜犯行云云(其後始改稱被告李峻葦是問他在做什麼,而非制止他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42至144頁),容有迴護被告李峻葦之情,其證詞自無誣陷被告李峻葦之可能,證明力非低,則其證稱:第1次被告李峻葦走進店內跟我說話時,我當時還在破壞兌幣機,尚未得手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
144頁),應可採信,且觀諸甲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23時34分38秒畫面之截圖照片(見警5454號卷第8頁),被告李峻葦正走進店內,被告黃俊明之雙手則放置在兌幣機上,再參本案勘驗筆錄,23時33分57秒許,被告黃俊明即已走入店內接近兌幣機,在被告黃俊明第1次行竊前後不過2分多鐘、分秒必爭之情形下,被告黃俊明應不可能如被告李峻葦所言,尚在端詳該兌幣機之投錢孔,況縱使如此,依被告李峻葦所謂「我看到被告黃俊明彎低腰在看兌幣機的投錢孔」、「他叫我不要理他」云云,其豈不知道被告黃俊明欲竊取該兌幣機之金錢?再依甲夾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4張(見警5454號卷第8頁),店內空間不大,依共同被告黃俊明證述,從兌幣機至被告李峻葦停放本案機車之處,不過相距
445公分(見本院666號卷第145、157頁),被告黃俊明持本案甲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依當時接近午夜、店內別無他人之情形,被告李峻葦豈會未有聽聞而毫不知悉?其辯詞顯非合理,應認被告李峻葦第1次走進店內又走出之時,即知悉被告黃俊明正持本案甲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而竊取財物。
四、被告李峻葦雖又辯稱:第1次我之所以在店外等被告黃俊明,是因為當時我夾娃娃夾到沒有零錢,我身上有鈔票,要準備去換錢,而且是我搭載被告黃俊明來的,我要等他云云(見本院666號卷第177頁),惟其復陳稱:(問:為什麼你們第2次還要一起去甲夾娃娃機店?)因為我夾娃娃已經有物品快要掉到取物口,我換完零錢後,就想要快點回去把它夾下來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74頁),而參以本案勘驗筆錄,被告李峻葦第1次離開甲夾娃娃機店後,旋又於4分多鐘後第2次回到該店,且被告李峻葦確實即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足見其所言想要快點換零錢夾取娃娃等情不虛,然上開陳述互核,恰可證明2件事:其一,被告李峻葦第1次走進店內又走出、在店外等待之時,確實已知悉被告黃俊明正在店內以本案甲螺絲起子破壞、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否則被告李峻葦如此迫切、擔心他人夾取該娃娃機內快掉進取物口之商品,何不進入店內之兌幣機兌換零錢?自然是因為被告黃俊明正在竊取該兌幣機之財物,其如何能夠以該兌幣機兌換零錢?再者,參照第2次被告黃俊明徒步、獨自離開甲夾娃娃機店之情形,共同被告黃俊明對此證稱:我就直接走路回家了,因為我家距離那裡不遠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54頁),被告黃俊明既然可徒步返家,被告李峻葦何須在店外等待、搭載被告黃俊明?又若被告李峻葦急於至他處兌換零錢,何不先暫時離開該店,待兌換零錢後再返回?非得等待被告黃俊明結束後,2人始一同去兌換零錢再返回?再參以本案勘驗筆錄,被告李峻葦第1次在店外等待期間,有數次向店內觀望被告黃俊明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李峻葦應係走入店內後發現被告黃俊明正持本案甲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而竊取財物,擔心被告黃俊明被他人發現,乃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店外把風、留意四周狀況,並隨時接應、準備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離開,至於被告李峻葦當時或許確有快夾取到夾娃娃機內商品之情形,但經其利害權衡之後,終究仍選擇以把風、接應被告黃俊明為先。
五、參本案勘驗筆錄:被告黃俊明於23時33分57秒許第1次進入夾娃娃店後,至23時36分56秒許止,均在兌幣機前,且手部持續有動作,於23時36分56秒許先走向兌幣機後柱子,旋又於23時37分8秒許走出店外,隨即由被告李峻葦搭載其離開。而被告黃俊明、李峻葦第2次抵達甲夾娃娃機店後,被告黃俊明自23時41分49秒許走向兌幣機至23時42分24秒許離開兌幣機,歷此短短不到1分鐘的時間後,被告黃俊明旋又於23時42分30秒許快速離開該店,是共同被告黃俊明證稱:第
1次雖已破壞兌幣機,並未得手,因為我以為外面有人發現,所以躲在柱子後並先離開,第2次因為兌幣機已經被破壞了,我只要用手扳一下就可以拿錢了,我拿到錢後又聽到店外有機車緊急煞車的聲音,所以我才直接跑掉等語(見本院
666號卷第147、150、154頁),與勘驗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李峻葦雖辯稱:我們第2次之所以會再去甲夾娃娃機店,是因為我已經換取零錢,想要快點去夾取快掉進取物口的娃娃云云,固與本案勘驗筆錄有若干情節符合,但依該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黃俊明23時41分49秒許走向兌幣機至23時42分30秒許快速離開該店此前後不到1分鐘之期間,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的被告李峻葦,即於23時42分11秒許朝右後方張望、23時42分13秒許往店內張望、23時42分25秒至30秒許則持續向左後方張望,如果被告李峻葦對於被告黃俊明之犯行置身事外,只專注自己把玩娃娃機之情形,何須屢屢張望查看?其當時自仍是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店外把風、留意四周狀況,並準備隨時接應、準備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離開甚明,又被告李峻葦第2次抵達甲夾娃娃機店後,立即有上開把風、查看之行為,其自是在第1次搭載被告黃俊明離開現場後,在知悉被告黃俊明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被告黃俊明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搭載被告黃俊明返回該夾娃娃店。至於被告李峻葦辯稱:第2次被告黃俊明跑離開甲夾娃娃機店後,我還留在店外夾取娃娃云云,惟本院始終未否認被告李峻葦當時確有把玩夾娃娃機、且急於夾取快掉進取物口之商品等情形,但此與被告李峻葦幫助被告黃俊明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並不衝突,詳言之,被告李峻葦實未嘗不可一邊夾取娃娃,一邊幫被告黃俊明把風或接應,而被告李峻葦第2次既見被告黃俊明已獨自跑離該店,其把風接應之工作自已完成,故繼續把玩、夾取快掉進取物口之娃娃,最後亦取得娃娃等情,亦與常理無違。
六、共同被告黃俊明於審理中之證述有迴護被告李峻葦之情業如前述,其不至有誣陷被告李峻葦之情,就不利被告李峻葦之部分,證詞之可信度高,而其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們離開甲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李峻葦有無問你拿了多少錢?)有,我回答說只有拿幾百元,他叫我自己留著就好等語(見偵3054號卷第40頁),經本院提示該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黃俊明仍證稱上述實在,並證稱:被告李峻葦是第2次事後問我的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60頁),足見被告李峻葦確實知悉被告黃俊明攜帶兇器竊盜之事,並有幫助被告黃俊明之情,始會事後詢問被告黃俊明竊盜所得情形。
七、被告李峻葦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㈠本案涉及事中共同正犯有無之問題,被告李峻葦於被告黃俊
明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中,是當場知悉被告黃俊明之竊盜行為而非事前合意,而被告李峻葦知悉之後,只是在把玩夾娃娃機,並無把風等行為,被告李峻葦與黃俊明之前,並無相互利用之補充關係,應不成立事中共同正犯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李峻葦在第1次走入店內又走出之後,即有在外把風、接應之行為,與辯護意旨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至本院雖亦認定被告李峻葦係在第1次走入店內,見被告黃俊明行竊兌幣機之時始生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但斯時既然被告黃俊明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尚未既遂,亦未完成,仍在實行之中,被告李峻葦自仍有提供幫助行為而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㈡事後被告黃俊明、李峻葦並未朋分贓款,則被告李峻葦若無
利可圖,豈會願意擔負加重竊盜之罪責?惟:財產犯罪之動機非止圖利一端,或基於朋友情誼抑其他個人因素之情形均屬常見,否則豈謂凡未分得贓款之人均不具財產犯罪之故意?況本院已認定被告李峻葦事後有詢問被告黃俊明竊得金額之情形,更不能排除被告李峻葦因被告黃俊明答稱僅得手數百元,認為金額不多始未要求朋分贓款。
㈢刑事訴訟是證據裁判主義而非推論,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李峻葦之犯行等語。惟:按共犯出於意識自由之自白,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上開論斷,除以共同被告黃俊明之證詞為據外,另有被告李峻葦部分之自白及本案勘驗筆錄、甲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因認共同被告黃俊明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證明,並無欠缺積極證據之問題。
八、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峻葦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與被告黃俊明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按擄人時僅在外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幫助,(舊刑法)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李峻葦是在第1次走入店內,見被告黃俊明行竊兌幣機之時始知被告黃俊明竊盜之情,並無與被告黃俊明有事先謀議之情形,且共同被告黃俊明在被告李峻葦走入店內詢問他在做何事之時,答稱「不要管我」等語,被告李峻葦即走出店外,尚難認其等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被告黃俊明復證稱:另案(被告黃俊明、李峻葦共同於106年1月22日○○○鎮○○路「宜傑電腦」撬開兌幣機行竊案件,其等2人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我竊盜時,被告李峻葦是站在我旁邊,用身體擋住我幫忙把風,但本案被告李峻葦只是在店外,且過程中都沒有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66
6號卷第150、156頁),則本案依客觀上被告李峻葦僅有在店外把風、等待接應之情形,與共同被告黃俊明上開證述之另案參與程度有別,又本案被告李峻葦事後亦確實未分得贓款,且本案第2次被告黃俊明竊盜得手後還先自行跑離該店,並未偕同被告李峻葦一起離去,被告李峻葦見狀亦未隨之離去,反而留在原處繼續夾取娃娃,與一般共同正犯間其中一人突然先行離開犯罪現場,其餘之人應會認為有所危險或變故,當會隨之逃離之常情迥異,被告李峻葦是否未將被告黃俊明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始無顧忌留在原地繼續夾取娃娃?況依本案勘驗筆錄,23時42分30秒許被告黃俊明跑離該店後,23時42分33秒許另有1名男子騎乘機車至該店,並進入店內巡視,此期間被告李峻葦仍然留在原地繼續夾取娃娃,對於該男子是否會發現店內兌幣機遭破壞,而質疑是當時唯一在場之被告李峻葦所為乙節,被告李峻葦並未見擔心而有倉促逃逸之情,應認尚欠缺證據認定被告李峻葦主觀上有基於實施自己犯罪之意思,其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能排除其僅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單純於正犯即共同被告黃俊明實施犯罪時予以助力之可能,應僅能認定係幫助犯。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明犯罪事實所持之本案甲螺絲起子、犯罪事實所持之本案乙螺絲起子,均可用於破壞機臺,顯見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黃俊明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雖前後2次前往甲夾娃娃機店行竊,但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更是接續原未完成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難以割裂為
2行為而分別評價,核屬接續犯,且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既遂罪間又為補充關係,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為已足;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毀損該夾娃娃機臺並竊取其內金錢,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李峻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雖前後2次幫助被告黃俊明在甲夾娃娃機店行竊,但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更是接續幫助被告黃俊明原未完成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難以割裂為2行為而分別評價,核屬接續犯,且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既遂罪間又為補充關係,應論以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為已足,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峻葦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黃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57號裁定將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
103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666號卷第189至20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黃俊明著手行竊而未遂,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峻葦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判
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執行他案拘役30日,迄103年2月11日出監),甫於10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666號卷第209至2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峻葦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正犯即共同被告黃俊明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顯然較為情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明前有毒品、強盜、竊盜等刑事紀錄,被告李峻葦前有竊盜、侵占、詐欺、毒品等刑事紀錄(均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佳,且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分別再犯本案(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等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復參以被告黃俊明5次犯行、被告李峻葦1次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再衡以除犯罪事實MAR-83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蘇偉德外,被告黃俊明、李峻葦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黃俊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峻葦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 符平 等原則),兼衡被告黃俊明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未育有子女、曾從事鐵工、月收入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峻葦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
2名子女分別為8歲、10歲、現由被告李峻葦母親照顧、其因103年7月23日車禍腳截肢、車禍前原是果菜市場隨車人員、月收入3萬多元、車禍後在果菜市場幫忙綑菜、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66號卷第178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明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黃俊明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逕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刑);就被告李峻葦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俊明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至被告李峻葦並未分得贓款而無實際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被告黃俊明竊得之MAR-83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蘇偉德,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事實:被告黃俊明竊得之現金400元,屬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四、犯罪事實:被告黃俊明竊得之之行動電源(BPN-KV95K)1個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9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俊明所犯之罪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黃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行│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壹仟元。│├──┼───────────┼─────────────────┤│2│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黃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黃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行│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肆佰元。│├──┼───────────┼─────────────────┤│4│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黃俊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黃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BP││││N-KV95K)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6號
106年度易字第9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李峻葦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鎮○○里○○0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邱皇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054、4203、4483、4556、4783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明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3所示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峻葦幫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俊明與李峻葦是朋友,其等於106年1月20日相約至雲林縣西螺鎮上夾娃娃機店消費遊玩,遂於同日23時30分前某時許,由李峻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搭載黃俊明前往。途中黃俊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當其等經過黃俊明前任職之工程行時,黃俊明便請李峻葦停車,並趁李峻葦未留意之際,取走原放置在工程行前停放貨車之車斗上,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下稱本案甲螺絲起子),並藏放於夾克口袋內而攜帶之,預供己行竊使用。李峻葦不疑有他,繼續搭載黃俊明前往夾娃娃機店。其等於同日23時30分許抵達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夾娃娃機店(下稱甲夾娃娃機店,當時店內並無他人)後,李峻葦即在店外擺放之夾娃娃機投幣把玩該機臺,黃俊明則於一旁觀看。嗣於23時33分57秒許,黃俊明走入店內,見程琮傑所有之兌幣機,乃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以本案甲螺絲起子破壞該兌幣機欲竊取其內金錢(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非本案起訴範圍)。李峻葦因身上已無零錢硬幣可供把玩夾娃娃機,隨後亦走進店內,見黃俊明正著手行竊該兌幣機內之財物,便出聲詢問黃俊明「你在做什麼?」,但黃俊明回稱「不要理我。」,李峻葦遂走出店外等待,然其已知悉黃俊明正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竟仍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店外為黃俊明注意四周狀況而把風,並接應、等待黃俊明竊盜結束後,欲搭載其離去。其後,於23時36分56秒許,因黃俊明懷疑有人進入店內,遂停止行竊(尚未得手)而躲藏在店內柱子後,並於23時37分8秒許走出店外,由李峻葦騎乘本案機車搭載其離去。
途中,因李峻葦方才把玩之夾娃娃機臺已接近夾取物品,且黃俊明之加重竊盜犯行並未得手,李峻葦向附近商家換取零錢之後,竟仍承前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搭載黃俊明前往該夾娃娃店,並隨即於23時41分31秒許抵達。其等下車後,黃俊明即進入店內,承前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繼續行竊(身上仍攜帶本案甲螺絲起子),李峻葦則仍在店外把玩該夾娃娃機臺,同時亦承前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為黃俊明注意四周狀況而把風,並等待、接應黃俊明。嗣黃俊明竊取該兌幣機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因聽見店外有機車經過,旋於23時42分30秒許快速走出店外,並向李峻葦稱要先離開,迅即獨自跑離現場。李峻葦則繼續把玩該夾娃娃機臺,於23時43分26秒許夾取物品後,亦騎乘本案機車離開現場。而上開黃俊明得手之款項,由其1人花用殆盡。嗣經程琮傑於監視器畫面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黃俊明於106年4月26日5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里○○路○○○號前,手持自備鑰匙,竊取蘇偉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蘇偉德),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
三、黃俊明於106年4月26日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損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程琮傑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夾娃娃機店,手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
1支(下稱本案乙螺絲起子)撬開夾娃娃機投幣口而損壞該機臺之面板,足生損害於程琮傑,黃俊明並竊取其內現金40
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嗣程琮傑傑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黃俊明於106年4月28日13時許,在雲林縣○○鎮市○○路○○○號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停車場,徒手打開林萬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進入該車內,打開置物箱,搜尋財物,因車內無值錢物品,乃空手離去而未遂。嗣林萬得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採集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把手遺留之指紋比對,發現與黃俊明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黃俊明於106年5月1日11時49分許,在雲林縣○○鎮○○里○○○路○○○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行動電源(BPN-KV95K)1個(價值799元)得手後離去。嗣店長陳威銘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蘇偉德、程琮傑、陳威銘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之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者,其起訴部分經法院認為有罪,因基於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及於犯罪事實之全部而言。經查:
㈠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起訴書記載被告黃俊明之攜帶兇器
竊盜、被告李峻葦把風之事實,雖僅至被告李峻葦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離去為止,對照本院勘驗甲夾娃娃機店
106年1月20日之監視錄影之勘驗筆錄(下稱本案勘驗筆錄)所載,即至106年1月20日23時37分許為止(見本院卷第
140頁,下稱第1次),對於同日23時41分許後,被告黃俊明、李峻葦再次前往甲夾娃娃機店後之事實(下稱第2次)並未記載,惟經本院審理後所認定之事實,被告黃俊明、李峻葦前後2次行為核屬接續犯,且具未遂犯與既遂犯之補充關係(詳後述),屬實質上一罪,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效力仍及於全部,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本案犯罪事實:
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11號判例意旨:「告訴乃論之罪,係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追訴之條件,本件被告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既未經被害人合法提出告訴,自屬欠缺追訴之要件,則檢察官就竊盜之犯罪事實起訴,其效力應不及於無故侵入住宅部分,自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原審就欠缺追訴要件之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併為審判,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違法之可言,該部分因非起訴效力之所及,原判決理由對此原毋庸加以說明,亦與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不相當。」準此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之起訴不可分原則,遇有告訴乃論罪之情形,會受到「合法告訴」之限制,蓋告訴乃論罪以合法告訴為訴追條件,如犯罪事實一部為告訴乃論罪,他部為非告訴乃論罪,則在告訴乃論罪部分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下,該部分尚無從因檢察官起訴非告訴乃論罪之部分,即依起訴不可分之規定而當然成為起訴範圍。經查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告訴人程琮傑於106年5月7日警詢時即對被告黃俊明提出毀損罪之告訴(見警8640號卷第4頁反面),就被告黃俊明所犯之毀損罪,已具備合法告訴之訴追條件,又起訴書雖疏未記載被告黃俊明此部分毀損之事實,但該毀損罪與起訴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檢察官雖僅起訴一部,效力亦及於全部,本院同得併予審理。
二、被告黃俊明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規定訊問被告前,有關罪名告知
,及認罪名變更而應再告知之義務,旨在使被告獲悉其現已被追訴或可能被訴(如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性事實)之犯罪事實,俾能由此而知為適切之防禦,及時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項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然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76號判決參照)。查本案犯罪事實之部分,檢察官並未起訴被告黃俊明涉犯刑法第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而本院亦未告知被告黃俊明涉犯該罪名,惟警詢時員警有告知被告黃俊明涉犯毀損案件,被告黃俊明並坦認有破壞夾娃娃機臺投幣口之事實,並稱對於告訴人程琮傑提出毀損告訴沒有意見等語(見警8640號卷第2頁反面至第3頁),且其於審理中亦坦承有以本案乙螺絲起子撬開夾娃娃機投幣口之事實(見本院958號卷第70頁),足見被告黃俊明實已坦承毀損罪之犯行,本院雖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而未再開辯論、告知被告黃俊明另涉犯上開罪名,但仍無礙被告黃俊明防禦權之行使,亦無違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應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黃俊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黃俊明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66號卷第94至95頁;本院958號卷第7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被告黃俊明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李峻葦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李峻葦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黃俊明於警詢中之陳述屬審判外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黃俊明於106年1月22日於警詢之陳述,關於被告李峻葦對犯罪事實之參與情節,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不符,參以共同被告黃俊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警察當時沒有強迫我,但警詢筆錄是照電腦上繕打好的內容下去唸的。(法官請其照實陳述,問:你剛剛欲言又止是為什麼?)警察當時有稍微引導,引導我陳述被告李峻葦是共犯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63頁),則其上開警詢之陳述是否出於任意性而與其真意相符,已有可疑。再查共同被告黃俊明上開警詢筆錄之記載,內容尚屬簡短,而記載共同被告黃俊明之答稱內容,有涉及詳細之時間乃至分鐘,共同被告黃俊明有無可能如此詳細記憶?是否如其所稱,員警先繕打筆錄後再由其依繕打內容陳述?再以該警詢筆錄對照被告李峻葦之警詢筆錄,可發現員警於106年1月22日14時5分同時通知其等2人到案說明(見警5454號卷第2頁反面、第4頁反面),足認警方於當時即認其等2人均涉犯竊盜罪嫌,乃一併通知其等到案。則如此一來,是否會如共同被告黃俊明所稱,員警於警詢時有「稍微引導」他要陳述被告李峻葦是共犯?基於上開疑問,本院尚難認定共同被告黃俊明上開於警詢中之陳述,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不得作為證據。
㈡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其餘被告李峻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檢察官引為證據使用、被告李峻葦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666號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被告李峻葦之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得作為證據。
㈢至被告李峻葦之辯護人雖主張偵查中檢察官當庭「勘驗」監
視器錄影光碟之筆錄記載,未詳實記載影片時間與畫面內容,不符「勘驗」證據方法之調查程序,應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該等監視器錄影光碟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並製作勘驗筆錄,本案尚無引用偵查中檢察官所實施上開勘驗內容之必要,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就該等偵查中之勘驗內容引為證據使用,自毋庸論斷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被告黃俊明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至,業據被告黃俊明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666號卷第139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犯罪事實:告訴人程琮傑之指述(見警5454號卷第6至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甲夾娃娃機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本案勘驗筆錄1份(見警卷第8頁、第13頁;本院666號第139至141頁)。
二、犯罪事實:告訴人蘇偉德之指述、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
106年4月26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蘇偉德
106年4月26日簽名捺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8張(見警9543號卷第4至10頁、第13至14頁)。
二、犯罪事實:告訴人程琮傑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8640號卷第4至6頁)。
三、犯罪事實:被害人林萬得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5月23日刑紋字第1060049061號鑑定書1份、刑案現場照片28張(見警0518號卷第3至6頁、第9至23頁)。
四、犯罪事實:告訴人陳威銘之指述、刑案現場照片6張(見警0526號卷第3至5頁)。
五、綜上,被告黃俊明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該等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均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被告李峻葦部分:訊據被告李峻葦固坦承:我有於上開時間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前往甲夾娃娃機店(第1次),我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被告黃俊明先走進店內,後來我也走進店內又走出,隨後等被告黃俊明走出店外,我再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離開。之後,我又由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至甲夾娃娃機店(第2次),我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被告黃俊明進入店內後,又跑出店外,並獨自徒步離開該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辯稱:當日我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去夾娃娃,途中被告黃俊明叫我停車,我沒有看到他在做什麼,也沒有問他。後來到甲夾娃娃機店(第1次),被告黃俊明進入店內後,我也有跟著走進去,看到他彎低腰在看兌幣機的投錢孔,我問他在做什麼,結果他叫我不要理他,我就走出店外,後來我因為沒有零錢,等到被告黃俊明出來後,我就搭載他去附近商家換錢,因為我已經快要夾取到娃娃了,所以我又載他去甲夾娃娃機店去夾娃娃(第2次),之後被告黃俊明就自己跑掉了,我還留在該處繼續夾娃娃云云。經查:
一、上開被告李峻葦坦認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黃俊明於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666號卷第144至154頁),並有本案勘驗筆錄1份(見本院666號卷第139至1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二、共同被告黃俊明雖於偵查中證稱:我在前往甲夾娃娃機店的路上決定要撬開兌幣機,被告李峻葦騎車載我時,半路經過我之前工作的工程行,那裡有1臺小貨車,車斗上放有工具,本案甲螺絲起子是我自己買的,我暫時把它放在該車斗上。(問:本案甲螺絲起子是被告李峻葦載你去工程行拿的?)是,我在貨車上拿的,因為去的路上會經過。(問:他知道你有拿本案甲螺絲起子?)應該知道。(他有無問你要做什麼?)沒有等語(見偵3054號卷第39頁),惟審理中經被告李峻葦之辯護人詰問,其稱:(問:你拿本案甲螺絲起子當時,被告李峻葦騎乘之本案機車與該貨車之相對位置?)被告李峻葦之機車在前面,放置本案甲螺絲起子之貨車在後面,被告李峻葦沒有回頭看,我從機車下來後走到該貨車的後面,拿本案甲螺絲起子就直接放進口袋,我沒有注意被告李峻葦有無看到我這些動作,之前偵訊中我之所以會說「被告李峻葦應該知道我有拿本案甲螺絲起子」,是因為我當時在路上有叫被告李峻葦停車一下,我猜測他應該知悉我有拿本案甲螺絲起子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61至162頁)。
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然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固非不得作為證據,但該等證言仍不失為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其證明力之高低,自有待斟酌。本案一方面共同被告黃俊明並未親眼見到被告李峻葦目睹其拿取本案甲螺絲起子,其個人推測之證詞證明力不高,另一方面,依本案勘驗筆錄所示,被告黃俊明、李峻葦第1次抵達甲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李峻葦先是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臺,被告黃俊明則在一旁觀看其把玩,數十秒後被告黃俊明始走進店內,並將雙手置於兌幣機前,被告李峻葦則在外點燃香菸之後,才走進店內,旋又走出店外(見本院666號卷第140頁),而依當時店內無其他人員之狀況,被告李峻葦若有看到被告黃俊明拿取本案甲螺絲起子,2人果於當時即形成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應不至在抵達甲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李峻葦猶先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臺,甚至明知悉被告黃俊明走入店內即是在著手行竊,卻又先走進店內再走出,是共同被告黃俊明證稱:當時被告李峻葦走進店內問我在做什麼,他應該是想瞭解我在兌幣機那裡做什麼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44頁),尚非無據,故應認定被告李峻葦先前並未看見被告黃俊明拿取本案甲螺絲起子,直至其(第1次)走進甲夾娃娃機店內,發現被告黃俊明之舉動,始知悉被告黃俊明正從事竊盜犯行,參以共同被告黃俊明另證稱:就我認知,被告李峻葦應該是第1次進入店內後,看到我在撬兌幣機才知道我在竊盜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48頁),適足佐證。
三、被告李峻葦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第1次我進入店內,只有看到被告黃俊明彎低腰在看兌幣機的投錢孔,我沒有看到被告黃俊明在撬兌幣機,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本案甲螺絲起子,是第2次到甲夾娃娃機店時,我才看到被告黃俊明在行竊。(問:你怎麼知道被告黃俊明有行竊?是他跟你講還是你有看到)我有看到云云(見本院666號卷第97至98頁、第
173頁),惟其卻在偵查中陳稱:我一開始不知道被告黃俊明在該店內做什麼,是離開後又回到同一家店他才跟我說有拿兌幣機的錢云云(見偵3054號卷第33頁),關於其如何得知被告黃俊明行竊乙節,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疑。又被告黃俊明自偵訊時即證稱:被告李峻葦沒有幫我把風,我在行竊之時,他在店外夾娃娃。(問:你去竊取兌幣機的事情,被告李峻葦知道嗎?)是第2次我偷到金錢跑掉之後,他問我跑去哪,我跟他講他才知道的云云(見偵3054號卷第32頁),對於被告李峻葦並無不利之陳述,而觀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甚至一度稱第1次被告李峻葦進入店內是在制止其竊盜犯行云云(其後始改稱被告李峻葦是問他在做什麼,而非制止他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42至144頁),容有迴護被告李峻葦之情,其證詞自無誣陷被告李峻葦之可能,證明力非低,則其證稱:第1次被告李峻葦走進店內跟我說話時,我當時還在破壞兌幣機,尚未得手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
144頁),應可採信,且觀諸甲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23時34分38秒畫面之截圖照片(見警5454號卷第8頁),被告李峻葦正走進店內,被告黃俊明之雙手則放置在兌幣機上,再參本案勘驗筆錄,23時33分57秒許,被告黃俊明即已走入店內接近兌幣機,在被告黃俊明第1次行竊前後不過2分多鐘、分秒必爭之情形下,被告黃俊明應不可能如被告李峻葦所言,尚在端詳該兌幣機之投錢孔,況縱使如此,依被告李峻葦所謂「我看到被告黃俊明彎低腰在看兌幣機的投錢孔」、「他叫我不要理他」云云,其豈不知道被告黃俊明欲竊取該兌幣機之金錢?再依甲夾娃娃機店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4張(見警5454號卷第8頁),店內空間不大,依共同被告黃俊明證述,從兌幣機至被告李峻葦停放本案機車之處,不過相距
445公分(見本院666號卷第145、157頁),被告黃俊明持本案甲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依當時接近午夜、店內別無他人之情形,被告李峻葦豈會未有聽聞而毫不知悉?其辯詞顯非合理,應認被告李峻葦第1次走進店內又走出之時,即知悉被告黃俊明正持本案甲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而竊取財物。
三、被告李峻葦雖又辯稱:第1次我之所以在店外等被告黃俊明,是因為當時我夾娃娃夾到沒有零錢,我身上有鈔票,要準備去換錢,而且是我搭載被告黃俊明來的,我要等他云云(見本院666號卷第177頁),惟其復陳稱:(問:為什麼你們第2次還要一起去甲夾娃娃機店?)因為我夾娃娃已經有物品快要掉到取物口,我換完零錢後,就想要快點回去把它夾下來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74頁),而參以本案勘驗筆錄,被告李峻葦第1次離開甲夾娃娃機店後,旋又於4分多鐘後第2次回到該店,且被告李峻葦確實即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足見其所言想要快點換零錢夾取娃娃等情不虛,然上開陳述互核,恰可證明2件事:其一,被告李峻葦第1次走進店內又走出、在店外等待之時,確實已知悉被告黃俊明正在店內以本案甲螺絲起子破壞、竊取兌幣機內之財物,否則被告李峻葦如此迫切、擔心他人夾取該娃娃機內快掉進取物口之商品,何不進入店內之兌幣機兌換零錢?自然是因為被告黃俊明正在竊取該兌幣機之財物,其如何能夠以該兌幣機兌換零錢?再者,參照第2次被告黃俊明徒步、獨自離開甲夾娃娃機店之情形,共同被告黃俊明對此證稱:我就直接走路回家了,因為我家距離那裡不遠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54頁),被告黃俊明既然可徒步返家,被告李峻葦何須在店外等待、搭載被告黃俊明?又若被告李峻葦急於至他處兌換零錢,何不先暫時離開該店,待兌換零錢後再返回?非得等待被告黃俊明結束後,2人始一同去兌換零錢再返回?再參以本案勘驗筆錄,被告李峻葦第1次在店外等待期間,有數次向店內觀望被告黃俊明之情形,由上可知,被告李峻葦應係走入店內後發現被告黃俊明正持本案甲螺絲起子破壞兌幣機而竊取財物,擔心被告黃俊明被他人發現,乃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店外把風、留意四周狀況,並隨時接應、準備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離開,至於被告李峻葦當時或許確有快夾取到夾娃娃機內商品之情形,但經其利害權衡之後,終究仍選擇以把風、接應被告黃俊明為先。
四、參本案勘驗筆錄:被告黃俊明於23時33分57秒許第1次進入夾娃娃店後,至23時36分56秒許止,均在兌幣機前,且手部持續有動作,於23時36分56秒許先走向兌幣機後柱子,旋又於23時37分8秒許走出店外,隨即由被告李峻葦搭載其離開。而被告黃俊明、李峻葦第2次抵達甲夾娃娃機店後,被告黃俊明自23時41分49秒許走向兌幣機至23時42分24秒許離開兌幣機,歷此短短不到1分鐘的時間後,被告黃俊明旋又於23時42分30秒許快速離開該店,是共同被告黃俊明證稱:第
1次雖已破壞兌幣機,並未得手,因為我以為外面有人發現,所以躲在柱子後並先離開,第2次因為兌幣機已經被破壞了,我只要用手扳一下就可以拿錢了,我拿到錢後又聽到店外有機車緊急煞車的聲音,所以我才直接跑掉等語(見本院
666號卷第147、150、154頁),與勘驗內容相符,應可採信。而被告李峻葦雖辯稱:我們第2次之所以會再去甲夾娃娃機店,是因為我已經換取零錢,想要快點去夾取快掉進取物口的娃娃云云,固與本案勘驗筆錄有若干情節符合,但依該勘驗筆錄所示,在被告黃俊明23時41分49秒許走向兌幣機至23時42分30秒許快速離開該店此前後不到1分鐘之期間,在店外把玩夾娃娃機的被告李峻葦,即於23時42分11秒許朝右後方張望、23時42分13秒許往店內張望、23時42分25秒至30秒許則持續向左後方張望,如果被告李峻葦對於被告黃俊明之犯行置身事外,只專注自己把玩娃娃機之情形,何須屢屢張望查看?其當時自仍是基於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在店外把風、留意四周狀況,並準備隨時接應、準備騎乘本案機車搭載被告黃俊明離開甚明,又被告李峻葦第2次抵達甲夾娃娃機店後,立即有上開把風、查看之行為,其自是在第1次搭載被告黃俊明離開現場後,在知悉被告黃俊明已著手攜帶兇器竊盜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被告黃俊明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搭載被告黃俊明返回該夾娃娃店。至於被告李峻葦辯稱:第2次被告黃俊明跑離開甲夾娃娃機店後,我還留在店外夾取娃娃云云,惟本院始終未否認被告李峻葦當時確有把玩夾娃娃機、且急於夾取快掉進取物口之商品等情形,但此與被告李峻葦幫助被告黃俊明攜帶兇器竊盜之行為並不衝突,詳言之,被告李峻葦實未嘗不可一邊夾取娃娃,一邊幫被告黃俊明把風或接應,而被告李峻葦第2次既見被告黃俊明已獨自跑離該店,其把風接應之工作自已完成,故繼續把玩、夾取快掉進取物口之娃娃,最後亦取得娃娃等情,亦與常理無違。
五、共同被告黃俊明於審理中之證述有迴護被告李峻葦之情業如前述,其不至有誣陷被告李峻葦之情,就不利被告李峻葦之部分,證詞之可信度高,而其於偵訊中證稱:(問:你們離開甲夾娃娃機店後,被告李峻葦有無問你拿了多少錢?)有,我回答說只有拿幾百元,他叫我自己留著就好等語(見偵3054號卷第40頁),經本院提示該偵訊筆錄,共同被告黃俊明仍證稱上述實在,並證稱:被告李峻葦是第2次事後問我的等語(見本院666號卷第160頁),足見被告李峻葦確實知悉被告黃俊明攜帶兇器竊盜之事,並有幫助被告黃俊明之情,始會事後詢問被告黃俊明竊盜所得情形。
六、被告李峻葦之辯護人雖為其辯稱:㈠本案涉及事中共同正犯有無之問題,被告李峻葦於被告黃俊
明著手實行攜帶兇器竊盜中,是當場知悉被告黃俊明之竊盜行為而非事前合意,而被告李峻葦知悉之後,只是在把玩夾娃娃機,並無把風等行為,被告李峻葦與黃俊明之前,並無相互利用之補充關係,應不成立事中共同正犯等語。惟:本院認定被告李峻葦在第1次走入店內又走出之後,即有在外把風、接應之行為,與辯護意旨之前提事實並不相同,至本院雖亦認定被告李峻葦係在第1次走入店內,見被告黃俊明行竊兌幣機之時始生幫助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但斯時既然被告黃俊明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尚未既遂,亦未完成,仍在實行之中,被告李峻葦自仍有提供幫助行為而成立幫助犯之可能。
㈡事後被告黃俊明、李峻葦並未朋分贓款,則被告李峻葦若無
利可圖,豈會願意擔負加重竊盜之罪責?惟:財產犯罪之動機非止圖利一端,或基於朋友情誼抑其他個人因素之情形均屬常見,否則豈謂凡未分得贓款之人均不具財產犯罪之故意?況本院已認定被告李峻葦事後有詢問被告黃俊明竊得金額之情形,更不能排除被告李峻葦因被告黃俊明答稱僅得手數百元,認為金額不多始未要求朋分贓款。
㈢刑事訴訟是證據裁判主義而非推論,本案欠缺積極證據認定
被告李峻葦之犯行等語。惟:按共犯出於意識自由之自白,固亦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須以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上開論斷,除以共同被告黃俊明之證詞為據外,另有被告李峻葦部分之自白及本案勘驗筆錄、甲夾娃娃機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佐,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在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因認共同被告黃俊明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證明,並無欠缺積極證據之問題。
七、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峻葦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與被告黃俊明有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等語,惟按擄人時僅在外把風,擄人後又未參與勒贖行為者,應論以實施中直接重要之幫助,(舊刑法)未可概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0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犯與共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區別,應視行為人彼此間有無正犯之意思聯絡、行為人之行為是否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一部或全部、是否因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得以遂行其犯罪目的、是否參與犯罪過程之規劃等不可或缺之工作等因素,綜合加以判斷,如行為人僅單純於他人實施犯罪時,予以精神或物理上之助力,使其易於達到犯罪之目的,並非基於實施自己之犯罪之目的而為,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即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李峻葦是在第1次走入店內,見被告黃俊明行竊兌幣機之時始知被告黃俊明竊盜之情,並無與被告黃俊明有事先謀議之情形,且共同被告黃俊明在被告李峻葦走入店內詢問他在做何事之時,答稱「不要管我」等語,被告李峻葦即走出店外,尚難認其等有何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而共同被告黃俊明復證稱:另案(被告黃俊明、李峻葦共同於106年1月22日○○○鎮○○路「宜傑電腦」撬開兌幣機行竊案件,其等2人均經本院判刑確定)我竊盜時,被告李峻葦是站在我旁邊,用身體擋住我幫忙把風,但本案被告李峻葦只是在店外,且過程中都沒有跟我講話等語(見本院66
6號卷第150、156頁),則本案依客觀上被告李峻葦僅有在店外把風、等待接應之情形,與共同被告黃俊明上開證述之另案參與程度有別,又本案被告李峻葦事後亦確實未分得贓款,且本案第2次被告黃俊明竊盜得手後還先自行跑離該店,並未偕同被告李峻葦一起離去,被告李峻葦見狀亦未隨之離去,反而留在原處繼續夾取娃娃,與一般共同正犯間其中一人突然先行離開犯罪現場,其餘之人應會認為有所危險或變故,當會隨之逃離之常情迥異,被告李峻葦是否未將被告黃俊明攜帶兇器之竊盜犯行視為自己之犯罪行為,始無顧忌留在原地繼續夾取娃娃?況依本案勘驗筆錄,23時42分30秒許被告黃俊明跑離該店後,23時42分33秒許另有1名男子騎乘機車至該店,並進入店內巡視,此期間被告李峻葦仍然留在原地繼續夾取娃娃,對於該男子是否會發現店內兌幣機遭破壞,而質疑是當時唯一在場之被告李峻葦所為乙節,被告李峻葦並未見擔心而有倉促逃逸之情,應認尚欠缺證據認定被告李峻葦主觀上有基於實施自己犯罪之意思,其亦未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並不能排除其僅基於幫助犯罪之意思,單純於正犯即共同被告黃俊明實施犯罪時予以助力之可能,應僅能認定係幫助犯。
肆、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黃俊明犯罪事實所持之本案甲螺絲起子、犯罪事實所持之本案乙螺絲起子,均可用於破壞機臺,顯見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黃俊明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雖前後2次前往甲夾娃娃機店行竊,但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更是接續原未完成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難以割裂為
2行為而分別評價,核屬接續犯,且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既遂罪間又為補充關係,應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為已足;就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所為,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基於竊盜之犯意而毀損該夾娃娃機臺並竊取其內金錢,基於同一犯意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李峻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雖前後2次幫助被告黃俊明在甲夾娃娃機店行竊,但犯罪地點相同、犯罪時間密接、侵害之法益同一、主觀上更是接續幫助被告黃俊明原未完成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難以割裂為2行為而分別評價,核屬接續犯,且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與既遂罪間又為補充關係,應論以幫助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為已足,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峻葦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又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黃俊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本院以95年度聲減字第357號裁定將上開施用毒品部分減為有期徒刑7月,與強盜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
103年5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666號卷第189至206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至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犯罪事實之部分,被告黃俊明著手行竊而未遂,犯罪情節較為輕微,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㈡被告李峻葦前因竊盜、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判
決確定後,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嘉簡字第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另執行他案拘役30日,迄103年2月11日出監),甫於103年4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666號卷第209至230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李峻葦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正犯即共同被告黃俊明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名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犯罪情節顯然較為情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先(累犯)加重後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俊明前有毒品、強盜、竊盜等刑事紀錄,被告李峻葦前有竊盜、侵占、詐欺、毒品等刑事紀錄(均參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非佳,且均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等分別再犯本案(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竊盜(未遂)等罪,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予以適當考量。復參以被告黃俊明5次犯行、被告李峻葦1次幫助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高低,再衡以除犯罪事實MAR-83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蘇偉德外,被告黃俊明、李峻葦均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失,並考量被告黃俊明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李峻葦則矢口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的案件相較,自仍應在量刑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兼衡被告黃俊明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未育有子女、曾從事鐵工、月收入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峻葦自述國中肄業之學歷、離婚、育有
2名子女分別為8歲、10歲、現由被告李峻葦母親照顧、其因103年7月23日車禍腳截肢、車禍前原是果菜市場隨車人員、月收入3萬多元、車禍後在果菜市場幫忙綑菜、月收入約1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666號卷第178至18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明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黃俊明各次犯行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差距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附表編號2、4、5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依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不得逕就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合併定刑);就被告李峻葦部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犯罪事實:被告黃俊明竊得之現金1000元,屬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至被告李峻葦並未分得贓款而無實際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事實:被告黃俊明竊得之MAR-835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已發還告訴人蘇偉德,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事實:被告黃俊明竊得之現金400元,屬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四、犯罪事實:被告黃俊明竊得之之行動電源(BPN-KV95K)1個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9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30條第
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施家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潘韋丞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黃俊明所犯之罪刑):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黃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行│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壹仟元。│├──┼───────────┼─────────────────┤│2│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黃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黃俊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行│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金額新臺幣肆佰元。│├──┼───────────┼─────────────────┤│4│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黃俊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行│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黃俊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源(BP││││N-KV95K)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玖拾玖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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