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玉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玉明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
102年1月23日經總統公告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此次修法涉及對受刑人定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賦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惠,顯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作為對受刑人定刑之依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可資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且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院為上開2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6年11月24日具名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至11、13至16、18至21)、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附表編號12、17、22、23)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是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臺中地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22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2、17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6、18至20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附表編號22、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1年4月、1年11月及1年5月及其餘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3月加計後之總和,即不得逾有期徒刑7年7月。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有據,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00年12月8日至101年7月間,復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均係以牟利為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並依照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所採限制加重原則之立法方式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韋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胡孝琪附表:受刑人張玉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1年3月21日│100年12月8日至101年│││1月12日││1月4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0、│102年度偵緝字第560、│102年度偵緝字第560、│││561、562、695、696│561、562、695、696│561、562、695、6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1645號│164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決├───┼───────────┼───────────┼───────────┤││確定判│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562號│104年度執助字第562號│104年度執助字第562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2年4月)│刑2年4月)│└─────┴───────────┴───────────┴───────────┘┌─────┬───────────┬───────────┬───────────┐│編號│4│5│6│├─────┼───────────┼───────────┼───────────┤│罪名│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01年1月間│101年1月16日至101年│││3月2日││3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0、│102年度偵緝字第560、│102年度偵緝字第560、│││561、562、695、696│561、562、695、696│561、562、695、6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1645號│164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決├───┼───────────┼───────────┼───────────┤││確定判│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562號│104年度執助字第562號│104年度執助字第562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2年4月)│刑2年4月)│└─────┴───────────┴───────────┴───────────┘┌─────┬───────────┬───────────┬───────────┐│編號│7│8│9│├─────┼───────────┼───────────┼───────────┤│罪名│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6日至101年│100年12月29日至101年│101年1月6日至101年│││2月7日│3月15日│3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0、│102年度偵緝字第560、│102年度偵緝字第560、│││561、562、695、696│561、562、695、696│561、562、695、696│││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1645號│164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103年7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決├───┼───────────┼───────────┼───────────┤││確定判│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103年8月25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562號│104年度執助字第562號│104年度執助字第562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2年4月)│刑2年4月)│└─────┴───────────┴───────────┴───────────┘┌─────┬───────────┬───────────┬───────────┐│編號│10│11│12│├─────┼───────────┼───────────┼───────────┤│罪名│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8月│││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14日至101年│101年3月23日│101年2月9日至101年│││3月20日││3月22日│├─────┼───────────┼───────────┼───────────┤│偵查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2年度偵緝字第560、│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561、562、695、696││、102年度偵字第360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17102號│││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調偵字第│││││1645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4年度簡字第161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實├───┼───────────┼───────────┼───────────┤│審│判決│103年7月29日│104年11月13日│105年2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228號│104年度簡字第1613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決├───┼───────────┼───────────┼───────────┤││確定判│103年8月25日│104年12月8日│105年2月17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助字第562號│105年度執助字第75號│105年度執助字第399號│││(編號1至10所示之罪經││(編號12、17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刑1年4月)│└─────┴───────────┴───────────┴───────────┘┌─────┬───────────┬───────────┬───────────┐│編號│13│14│15│├─────┼───────────┼───────────┼───────────┤│罪名│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2月3日至101年│101年2月17日至101年│101年2月17日至101年│││3月29日│3月21日│3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102年度偵字第3602、│、102年度偵字第3602、│、102年度偵字第3602、│││17102號│17102號│1710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實├───┼───────────┼───────────┼───────────┤│審│判決│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決├───┼───────────┼───────────┼───────────┤││確定判│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98號│105年度執助字第398號│105年度執助字第398號│││(編號13至16、18至20所│(編號13至16、18至20所│(編號13至16、18至20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16│17│18│├─────┼───────────┼───────────┼───────────┤│罪名│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3月21日│100年12月15日至101年│100年12月30日至101年││││3月30日│3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102年度偵字第3602、│、102年度偵字第3602、│、102年度偵字第3602、│││17102號│17102號│1710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實├───┼───────────┼───────────┼───────────┤│審│判決│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決├───┼───────────┼───────────┼───────────┤││確定判│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98號│105年度執助字第399號│105年度執助字第398號│││(編號13至16、18至20所│(編號12、17所示之罪經│(編號13至16、18至20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19│20│21│├─────┼───────────┼───────────┼───────────┤│罪名│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1月1日至101年│101年3月間│101年1月至3月間│││2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101年度偵字第20439號│104年度偵字第6486號│││、102年度偵字第3602、│、102年度偵字第3602、││││17102號│17102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5年度簡字第47號││實├───┼───────────┼───────────┼───────────┤│審│判決│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2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2566號│105年度簡字第47號││決├───┼───────────┼───────────┼───────────┤││確定判│105年2月17日│105年2月17日│105年3月28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是│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助字第398號│105年度執助字第398號│105年度執字第1043號│││(編號13至16、18至20所│(編號13至16、18至20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編號│22│23│(以下空白)│├─────┼───────────┼───────────┼───────────┤│罪名│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詐欺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101年6月間│101年7月間││├─────┼───────────┼───────────┼───────────┤│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6336號│104年度偵字第6336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69號│105年度訴字第269號│││實├───┼───────────┼───────────┼───────────┤│審│判決│106年9月29日│106年9月29日││││日期││││├─┼───┼───────────┼───────────┼───────────┤│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5年度訴字第269號│105年度訴字第269號│││決├───┼───────────┼───────────┼───────────┤││確定判│106年10月30日│106年10月30日││││決日期││││├─┴───┼───────────┼───────────┼───────────┤│是否為得易│否│否│││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3219號│106年度執字第3219號││││(編號22、23所示之罪經│(編號22、23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刑1年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