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5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535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被告 袁曼英
李鐵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先位聲明: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應予撤銷,依前述信託契約而為信託登記之財產應返還被告袁曼英。上述依信託契約交付之財產中,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基地上建號8530,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2等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狀。㈡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理由不成立,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主張信託法第63條終止被告間之信託契約,依前述信託登記之契約而為信託財產應返還被告袁曼英。上述信託契約交付之財產中,系爭房地應塗銷信託登記回復原狀。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地附近不動產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194元(含土地及建物),其交易價額為15,398,807元(計算式:
76,194元/㎡×202.1㎡(層次面積+陽台)=15,398,807元),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3,493,283元,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493,28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5,6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連士綱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書記官楊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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