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秉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秉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凈重合計拾貳點陸零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肆支、吸食器貳組、分裝袋肆包(共壹佰個)、分裝杓貳支、電子磅秤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秉諺前曾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31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8日1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2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於同日21時10分許,在其上址居所為警逮捕到案,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凈重合計12.6032公克)、玻璃球4支、吸食器2組、分裝袋
4包(共100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個,復徵得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楊秉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6張、扣案之毒品照片1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曾經法院判處罪刑,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8包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合計12.6032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9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用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又扣案之玻璃球4支、吸食器2組、分裝袋
4包(共100個)、分裝杓2支、電子磅秤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廠牌為SAMSUNG牌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SI
M卡1張),雖被告所有,惟被告否認為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2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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