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聖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酒後注意力降低,仍逞能超標騎車,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然此次為初犯,且犯後於警、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別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在市場賣菜等)、智識程度(大專畢)、酒測值高低(每公升0.50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且不諭知緩刑,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