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
101年度上易字第10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仁文 之承受訴訟人)
陳慧君 自訴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
林長振 律師被告 陳勇志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號、100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自訴人陳仁文(原名 陳明哲 ,以下稱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後,於民國102年12月2日死亡,其配偶陳慧君業已具狀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有陳仁文全戶戶籍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99號卷一第227、228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32條之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自訴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先此敘明。
二、按法院雖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從而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就起訴之事實補充其「所犯法條」時,事實審法院自應就該起訴之「犯罪事實」,判斷被告有無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時及言詞辯論終結前所主張之全部罪名,不發生刑事訴訟法第268條所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自訴人追加起訴狀上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虛偽陳述自訴人之病情輕微,以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文原審法院之具保就醫及回文法務部檢察司之陳情書之公文書,皆為不實之登載,影響自訴人就醫之重大法定權益的損失等語,復於證據欄列出上開公文書函為證,堪認已有追加起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罪事實,此經自訴代理人於原審確認無誤,復補充此部分涉犯法條為刑法第214條罪嫌,爰就被告是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併予審理。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本院就其等為何有證據能力毋庸論述說明,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陳勇志為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之心臟科醫師,為從事業務之人。自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貪污案件,經原審法院羈押後,因有冒冷汗、昏厥、肢體抽搐、胸悶、胸痛等症狀,隨於96年5月12日經戒護至馬偕醫院由被告負責醫療,詎被告明知自訴人有心臟病史,於該日12時14分至18時10分間,對自訴人施打「冠狀動脈擴張藥物」(俗稱NTG)、「嗎啡」、鎮靜劑(Valium),於5月12日至14日住院期間則持續施打「冠狀動脈擴張藥物」(俗稱NTG)及concor等藥物,足認被告已診斷得知自訴人有「冠狀動脈」之疾病,即應注意對此異常情形之原因,進行必要之檢查或處置,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亦明知馬偕醫院有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電腦斷層、核磁共振掃描等設備,只要施以檢查,即可診斷出「冠狀動脈」之疾病,卻不施以檢查,早期正確診斷及適當藥物治療。迄至99年7月13日,自訴人因右冠狀動脈異常與狹窄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於99年7月29日又因右冠狀動脈開口端狹窄及其他葡萄菌性敗血症住院,經檢查始知自訴人左主冠狀動脈擴張(直徑9-10mm)、右冠狀動脈開口變異,非常靠近左主冠狀動脈,併有右冠狀動脈近端狹窄(直徑0.9mm)右冠狀動脈的近端有將近80%鈣化性狹窄等症狀,而具有重度器官障礙殘障之重大不治之傷害。
(二)被告於自訴人上開住院期間,明知事實上並未將自訴人轉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卻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在住院病歷上虛偽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核醫心臟掃描,於5月14日轉院」之文字,並令 陳泓達 住院醫師開立虛偽之轉診單及診斷證明;復在接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陳述自訴人之病情輕微,以致臺東地檢署函覆原審法院關於自訴人具保就醫及函覆法務部檢察司有關陳情書之公文書函,皆為不實之登載,此均已影響自訴人就醫之重大法定權益,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
(三)因認被告上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罪、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於自訴案件自應由自訴人為之;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且必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欠缺注意,具有因果聯絡關係,始能成立。又過失責任之有無,應以行為人之懈怠或疏虞與結果之發生,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因素觀察,認為足以發生此項結果,始克當之。即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754號、23年上字第5223號、58年臺上字第40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第215條之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為成立要件;所謂明知係指刑法第13條第1項之直接故意而言;至同條第2項之間接故意,則不包括在內,如行為人僅有間接故意或過失,自難以上開罪名相繩(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94年度臺上字第4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馬偕醫院診斷摘要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轉診單、期刊資料、長庚醫院99年7月19日、99年8月9日、102年4月9日、102年8月6日、22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器障)、被告網站簡介資料、馬偕醫院健康檢查中心心血管健康檢查內容、被告「漫談猝死」文章及網站資料、冠狀動脈疾病資料、「預防猝死之道」資料、「淺談冠狀動脈疾病」資料、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轉診(轉出)流程、財團法人復健醫學中心全球資訊網「心電圖正常未必沒有心臟病無症狀心臟健檢病人有5心肌缺氧」資料、臺東地檢署96年6月4日東檢國列96偵字第1006字第8234號函(含附件譯文)、96年6月12日東檢國列96偵字第1006字第8628號函、「一般醫學病人與病徵」、「以主動脈竇動脈瘤及瓣膜性病變為心臟表現的Behets疾病」、「急性冠心症分類及文獻」、「心管疾病診療20世紀以來之發展歷史回顧-國內外情形之綜覽」、心導管檢查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自訴人就診時主訴胸痛,已依照一般常規先作心電圖、胸部X光、心臟心肌酵素等非侵襲性之檢查,並無急性心肌梗塞之情形,乃低風險之患者,而因被告之狀態不能作運動心電圖,且依當時所在醫院之電腦斷層設備亦無法作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故建議自訴人轉往醫學中心施以非侵襲性的心臟核子醫學掃瞄,心導管檢查及治療因有死亡之風險,並非第一線之處置,被告之醫療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又自訴人檢查之結果均已據實記載在病歷上,被告建議自訴人轉診慈濟醫院,故需附上轉診單、病歷摘要,並於病歷上記載被告轉診之時間,5月14日當天戒護人員已將所有資料及被告帶走,至於自訴人要不要、能不能、有沒有去慈濟醫院,並非被告所能決定;再者,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並沒有說自訴人之病情輕微,而是陳述需要轉診之理由及項目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為自訴人安排心導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並無業務上過失,且自訴人所受之心臟疾病亦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更與被告之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於病歷摘要及轉診單上所載事項,皆是本於醫學專業及醫療法規定向自訴人所為建議,屬被告主觀上之意思表示並無真實與否之問題;又建議轉院本即符合醫療法規定,且是否轉院並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亦未向檢察官表示被告之病情輕微,故檢察官綜合判斷後,認為被告情況輕微,沒有轉院或保外就醫之必要,而未讓自訴人前往慈濟醫院就醫一事,自不能歸咎於被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係馬偕醫院之心臟科醫師,自訴人於96年間因涉嫌貪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審法院裁定羈押後,自訴人因有胸悶、胸痛等症狀,於96年5月12日經戒護至馬偕醫院由被告主治,自訴人於96年5月12日至14日住院期間,有施用「冠狀動脈擴張藥物」(NTG)、「嗎啡」、鎮靜劑(Valium)、Concor等藥物,而未接受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電腦斷層、核磁共振等檢查。迄至99年7月13日,自訴人因右冠狀動脈異常與狹窄至長庚醫院急診,於99年7月29日又因右冠狀動脈開口端狹窄及其他葡萄菌性敗血症住院,經檢查始知自訴人左主冠狀動脈擴張(直徑9-10mm)、右冠狀動脈開口變異,非常靠近左主冠狀動脈,併有右冠狀動脈近端狹窄(直徑0.9mm)右冠狀動脈的近端有將近80%鈣化性狹窄等症狀。又被告於自訴人上開住院期間,有建議自訴人及臺東地檢署檢察官轉往慈濟醫院進行核醫心臟掃描,並親自或指示住院醫師在轉診單上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核醫心臟掃描」、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核醫心臟掃描,於5月14日轉院」之文字,然自訴人於離院後即返回臺灣臺東看守所(現改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看守所,以下簡稱臺東看守所),並未至慈濟醫院接受檢查;被告復於檢察官訊問時,有提及自訴人之病情及轉診之原因及項目,檢察官嗣後於回覆原審法院關於自訴人申請保外就醫意見之公文上,有以被告上述意見之譯文為附件,並認為自訴人沒有保外就醫之必要,於查復法務部檢察司關於自訴人之父 陳清雄 所提陳情書之公函上,亦有敘明自訴人經被告治療及檢查一事,並認無陳情書所載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馬偕醫院診斷摘要及病歷資料、診斷證明及轉診單、長庚醫院99年7月19日、99年8月9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臺東地檢署96年6月4日東檢國列96偵字第1006字第8234號函(含附件譯文)、96年6月12日東檢國列96偵字第1006字第8626號函、臺東看守所100年2月16日東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年5月4日東所衛字第0000000000號函(均含附件醫療紀錄等)、慈濟醫院100年1月18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二)業務過失致重傷害部分:
1.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自訴人所罹心臟冠狀動脈疾病間尚難認有因果關係:
⑴自訴人固因冠狀動脈疾病經嘉義市政府鑑定為重度障礙,
有嘉義市政府100年6月2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相關資料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重度器障)各1份在卷可考。惟自訴人於99年7月雖經檢查發現:「1、鈣化指數=21.3。2、左主冠狀動脈擴張(直徑9-10mm)。3、右冠狀動脈開口變異,非常靠近左主冠狀動脈,併有右冠狀動脈近端狹窄(直徑0.9mm)。4、右冠狀動脈近端將近80%鈣化性狹窄。5、左心室射出率為:
66.0﹪;心臟輸出率為:4.371/min;心臟輸出指數為:
2.341/min/m2。」等症狀,然「依電腦斷層心臟掃瞄及冠狀動脈攝影檢查報告,本案病人除右冠狀動脈開口變異及狹窄外,心臟功能指數均於正常範圍內,對心臟功能無重大影響,治癒可能性很高,未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不符合身心障礙者鑑定表所訂之心臟類殘障。本案病人於99年7月所呈現之相關症狀與陳勇志醫師於96年之醫療處置無關。病人於99年9月治療後,再次電腦斷層掃瞄檢查顯示良好之冠狀動脈整型術及支架置放療效,心臟功能指數均於正常範圍內,對心臟功能無重大影響,治癒可能性很高,其上開症狀均未達不治或難治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1份(以下簡稱第一次鑑定書)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且其所述自訴人之檢查及診斷結果亦與卷內自訴人之長庚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相符;另中華民國心臟學會亦以100年1月24日中心(鴻)字第0121號函覆原審:冠狀動脈異常與狹窄之發病時間因人而異,並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9頁),故自訴人於99年7月經診斷之心臟冠狀動脈疾病是否與被告96年5月間治療之心臟疾病有關,已難認定。
⑵上訴意旨雖以:依99年7月和99年9月2次64切冠狀動脈電
腦斷層比較,呈⑴右冠狀動脈支架後段狹窄(27%)⑵右冠狀動脈左心室後側支輕微狹窄(28%)⑶左前降支末端狹窄(34%)⑷左心室射出率(66.0→62.9%),可見鈣化性狹窄持續性進行中,更證實96年5月自訴人早就有進行鈣化性狹窄,並非如鑑定意見所稱治癒性很高、非不治或難治之殘疾;若被告96年5月善盡醫師職責,利用馬偕醫院可用儀器、心導管檢查出自訴人先天性心臟病,給予如中華民國心臟學會建議藥物,即可減少鈣化性狹窄而降低血管狹窄,故2者顯有因果相關云云。然自訴人上開2次64切冠狀動脈電腦斷層檢查之時間在99年7月、9月,而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在96年5月12日至14日間,相距已逾3年,自訴人上開2次檢查時之症狀尚難認與被告之醫療處置行為有關,已如前述;而本院第二次送醫審會鑑定結果,仍認「本案2次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攝影檢查結果,均無法判讀得知有進行性鈣化性狹窄之情形,更無法推定得知96年5月間病人是否即已有進行性鈣化性狹窄」,有醫審會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書(以下簡稱第二次鑑定書,詳見本院卷一第254-258頁)可按,是以自訴人於99年7月、9月間經診斷之心臟冠狀動脈疾病,依目前卷內之證據資料,尚難推斷與被告在96年5月12日至14日間之醫療行為間有如何之因果關係。至於自訴人雖於102年11月30日在長庚醫院急診住院,嗣於同年12月2日因心因性休克、急性心肺衰竭、急性腎衰竭在長庚醫院病逝,有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在卷可按,然自訴代理人並未主張其死亡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參本院卷一第269頁),且依卷內證據尚無從推認與被告之醫療行為間有何關連,附此敘明。
2.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⑴按病患主訴胸悶、胸痛時,醫師經病史詢問及身體檢查後
,應採取之檢查為12導程心電圖、胸部X光及抽血檢驗心肌酵素,以確定是否為心肌缺血及梗塞;可採取之醫療處置為在無禁忌症之情況下,給予血管擴張劑(如NTG)、β阻斷劑(如Concor)、止痛劑(如嗎啡)及鎮靜劑等藥物以減輕病人症狀,有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三第79頁)。查自訴人於96年間至馬偕醫院就診時,主訴胸悶、胸痛,而自訴人於住院期間已接受心電圖、胸部X光及抽血檢驗心肌酵素之檢查,復接受血管擴張劑(NTG)、β阻斷劑(Concor)、止痛劑(嗎啡)及鎮靜劑(Valium)等藥物,此有自訴人之馬偕醫院病歷0份在卷可稽,堪認自訴人確已接受必要之檢查及醫療處置。
⑵按典型之冠狀動脈疾病可使用運動心電圖、核醫心肌灌流
檢查及多切之心血管電腦斷層檢查,最精確之方法為冠狀動脈血管攝影檢查,此有中華民國心臟學會100年1月24日中心(鴻)字第121號函1份附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一第99頁)。查馬偕醫院於自訴人就診時雖設置有電腦斷層、核磁共振、冠狀動脈攝影與心導管等儀器,然該電腦斷層為一切儀,無法執行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攝影功能(96年11月才引進電腦斷層64切儀,始可執行電腦斷層冠狀動脈攝影),核磁共振則不具心臟掃瞄功能,有馬偕醫院100年2月10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一第101頁),堪認被告當時無法對自訴人施以「多切」之心血管電腦斷層檢查,而縱使核磁共振之心臟掃瞄有助於冠狀動脈疾病之檢查,被告亦無適當儀器可以執行。又因初步檢查及再次追蹤心肌酵素皆顯示自訴人無急性心肌梗塞,病人自稱身體虛弱無法接受運動心電圖檢查,此時若直接安排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之侵入性檢查,非但無適應症,且可能導致併發症,甚至生命危險,因此被告建議轉診進行心臟核子醫學掃瞄以確立診斷,符合醫療常規,尚未發現有疏失及延誤之處,亦經醫審會鑑定在案,有其第一次鑑定書附卷可查(參見原審卷三第79-80頁),堪認被告在未確認自訴人有急迫需要之情況下,建議轉診進行非侵入性心臟核子醫學掃瞄以確立診斷,而非直接施以侵入性之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檢查,並無任何疏失及延誤之處。
⑶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
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醫療法第73條規定甚明。查被告身為心臟科主治醫師,依據自身之專長能力、自訴人之病情、身體狀況,及所屬醫院之設備,已針對被告之病情施以檢查及治療,然因受限於所屬醫院之設備,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而建議轉診至教學醫院即慈濟醫院接受進一步之檢查,已履行其醫療上所必要之義務,核與上開法律之規定相符,並無任何疏失及延誤,自無所謂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被告既無過失,則其所為與自訴人於99年間經診斷出之上開病症間,當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此徵諸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鑑定結論亦認為自訴人於99年7月所呈現之相關症狀與被告於96年之醫療處置無關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79頁背面)益明。
⑷自訴人雖一再質疑被告當時可實施心導管檢查而不為,故
有疏失。惟查:自訴人於99年間因胸痛等問題至長庚醫院就診時,醫師亦是先進行心電圖、心肌酵素檢查、核子醫學掃瞄等非侵入性檢查後,才施以心導管檢查,此觀上開長庚醫院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自明,可知程序上亦是先進行非侵入性檢查。而自訴人於99年間雖有上開症狀,然其於96年間之狀況如何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且其於96年間主訴胸悶、胸痛之原因很多,當時於馬偕醫院所做之檢查又無明顯異常,是被告在有更安全且有效果之核子醫學掃瞄檢查方式下,未選擇直接施以侵入性心導管檢查,應無過失可言。至於自訴人雖以被告接受檢察官詢問時有稱:直接跳作心導管檢查也是可以,但必須自訴人自費,但自訴人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程序等語,而質疑被告故意不為心導管檢查云云。然解釋意思應探求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文字,通觀被告該次所言,被告已敘及:所做的檢查都正常,但有些檢查沒有辦法作,沒有辦法說自訴人百分之百都正常,必須進一步檢查才能確認有沒有問題,最保險的方法是作掃瞄,不需要直接跳到侵入性檢查,直接跳作心導管有點超過,有點不符合正常之程序,一定要有證據證明有缺氧的情形,才會去作下一步的心導管,直接跳作侵襲性檢查也是可以,但必須自訴人自費,自訴人不符合健保給付之程序,而且伊也覺得自訴人不需要做到那個檢查,自訴人沒有急性心肌梗塞,但有沒有慢性心肌梗塞不確定等語(參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譯文)可知,被告係以自訴人所作之檢查結果正常,但無法絕對確定為據,認為沒有實施心導管檢查之急迫情形,而建議實施較保險的核子醫學掃瞄,其決定乃依其本身醫學知識、經驗及客觀檢查結果所為判斷,亦難認有應實施心導管檢查而未實施之過失。
⑸上訴意旨雖以:自訴人於96年5月12日11時之急症為胸悶
、胸痛、冒冷汗、昏厥、肢體抽搐等,已明顯有主訴症狀之違誤,臨床上昏厥即可能意識模糊、眩暈只是頭暈而已,醫審會第1次鑑定意見對此並無明確之意見云云。然經本院再次送醫審會鑑定結果,認「依馬偕醫院急診護理紀錄,96年5月12日病人到院後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未記載病人有冒冷汗、昏厥及肢體抽搐等情形之主訴,陳醫師經病史詢問及身體診察後,針對其主要症狀胸痛所採取之檢查,包括12導程心電圖、胸部X光及抽血檢驗心肌酵素,以確定非心肌梗塞。陳醫師採取之醫療處置為於無禁忌症之情況下,給予血管擴張劑(如NTG)、β阻斷劑(如Concor)、止痛劑(如嗎啡)及鎮靜劑等藥物治療,以減輕病人症狀,其所採取之醫療處置及檢查方式均適當,並無疏失」等語,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在卷可按(詳見本院卷一第254頁至第258頁),核與卷附馬偕醫院96年5月12日上午11時57分急診病歷記載「主訴:胸悶、胸痛」「狀態:清醒」、「徵象:正常」等情相符,前開上訴意旨之指述自非可採。
⑹上訴意旨另以:自訴人病史明確表示有高血壓、心血管病
史及家族心臟病史,且在臺東看守所病歷自訴人4月14日血壓138/101mmHg,在馬偕醫院急診室陳仁文5月12日病歷血壓148/101mmHg.83/分,且急診護理紀錄和住院護理紀錄均紀錄陳仁文有高血壓及心臟病史,故第一次鑑定書所載案情概要記載自訴人「無確切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及心血管疾病之病史」並不實在云云。惟依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鑑定意見以:「依本次馬偕醫院臺東分院急診及住院病歷紀錄,病人自訴有心臟病家族史,惟觀諸先前病歷紀錄,並無記載該病史(即無法依先前病歷紀錄證實),亦無病人有心臟病家族史之紀錄。故從病人至急診室就診時之主訴及病史,無法確切得知病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史及家族心臟病史。由於此病史未能證實,依住院病歷紀錄,陳醫師亦未記載病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史及家族心臟病史,然即使得知病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史及家族心臟病史,應進行之醫療處置仍與陳醫師之醫療處置相同,故其處置均適當及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等語(詳見本院卷一第256頁),是以即使自訴人有高血壓、心血管疾病史及家族心臟病史,被告應為之醫療處置亦無不同,上訴意旨以此指摘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意見不當,認被告有過失云云亦有未合。
⑺上訴意旨另以:自訴人心臟超音波顯示MildTR有異常發
現,卻未紀錄等語,然「MildTR為輕度三尖瓣膜逆流,為極常見之輕微瓣膜性心臟病,雖為異常,然臨床上僅需觀察即可,且此與病人主訴之症狀均無相關性,陳醫師採取之治療及處置均適當,符合醫療常規,並無疏失」,亦有醫審會第二次鑑定書可考(見本院卷第256頁),故此部分上訴意旨所指亦不影響被告有無過失之認定。
⑻上訴意旨復以:被告未依其檢查為任何之診斷,並實施為
確定診斷所必要之檢查;且其僅開立轉診單,未依規定辦理自訴人轉診事宜,有違醫師之轉診義務;被告未告訴自訴人、家屬及檢察官自訴人可能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如未作進一步檢查確認原因,恐有猝死之危險性,有悖於醫師之說明義務云云。然被告已經對自訴人為必要之醫療檢查及處置,且依被告當時任職之馬偕醫院設備,無適當儀器可以進一步檢查確認被告病因,已如前述,而被告並已依醫療法第73條規定開立轉診單,建議自訴人轉診至教學醫院進一步檢查,已盡其診斷及為適當轉診建議,縱使被告未進一步安排接洽轉診醫院,然被告擔任執行醫師多年,對如何轉診應知之甚詳,且自訴人當時因貪污案件在羈押中,未若一般人能自由接受安排轉診,而被告已經告知檢察官自訴人可以進一步在慈濟醫院接受檢查,堪認被告已並無違背診斷或轉診義務(詳後述被訴業務登載不實部分)。又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訊問被告時,被告係稱:...目前我們的檢查都正常,但是有檢查我們沒有辦法做,沒有辦法說他百分之百都正常,如果可以的話,我建議做掃瞄,...慈濟可以做合一的掃瞄。...可以確保自訴人沒有急性心肌梗塞,...每個人都會心肌梗塞,假如這一次檢查正常,他以後就不會心肌梗塞?沒這回事嗎!沒有人可以預防等語,有譯文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38、239頁),依被告當時所述內容,其認為自訴人在馬偕醫院之檢查都正常,在未有進一步檢查之情形下,無法確保自訴人絕對正常,並無揣測自訴人可能罹患冠狀動脈疾病,如未作進一步檢查確認原因,恐有猝死之危險性等情,尚難認為被告有何違背告知義務之情形。
⑼基上,自訴人在馬偕醫院已經接受必要之檢查及醫療處置
,而被告之診治及處置均符合醫療常規,並無過失,尚堪認定。
(三)業務登載不實部分:
1.按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人轉診。但危急病人應依第60條第1項規定,先作適當之急救處置,始可轉診。前項轉診,應具轉診病歷摘要,交予病人,不得無故拖延拒絕,醫療法第73條規定甚明。次按「轉診病歷摘要」暨「接受轉診醫院、診所之處理情形及建議事項」合併設計於同一轉診單內;醫院對出院病人,應依病人要求,掣給出院病歷摘要,醫療院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第3點第2項第4款、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特約醫院、診所辦理病患轉診事宜,應以符合醫療需要為原則;轉診作業係採非強制原則,且不須逐級轉診;特約醫院、診所應依本身專長、設備提供病患醫療服務,但因限於設備或專長不足,無法確定病患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時,應建議病患轉診;轉診作業由醫療機構對醫療機構,無論診所對醫院、醫院對診所或同層級之轉出、轉入,均屬轉診;對於危急病患應先予適當之急救,始可轉診;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須轉診之病患,除應依醫療法規定辦理外,並應填具轉診單,再行轉診,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轉診之病患至接受轉診之特約醫院、診所門診時,除繳驗保險憑證及身分證明文件外,並應繳交(驗)轉診單,以利特約醫院、診所查驗;特約醫院、診所對於需轉診病患,請交付書面轉診單;病患轉診至特約醫院、診所時,應於轉診單有效期限內就醫,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診所辦理轉診作業須知(102年5月27日廢止)第2點第1項至第7項、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醫院、診所因限於設備及專長,無法確定病人之病因或提供完整治療,應建議轉診,且應交付轉診單、轉診病歷摘要(可包含於轉診單內);對建議轉診之醫院、診所而言,病患為轉出,對接受轉診病患之醫院、診所而言,病患為轉入,且均屬轉診;病患收受轉診單及轉診病歷摘要後,是否前往建議轉入之醫院就診,則屬病患之自由,並無強制效力。查被告於全民健康保險院(所)轉診單上已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核醫心臟掃瞄」,復參以自訴人之馬偕紀念醫院病歷及前開被告於96年5月14日上午10時10分經檢察官詢問時之陳述譯文,可知被告確實有建議自訴人轉往慈濟醫院接受檢查及建議檢察官將自訴人轉往慈濟醫院接受檢查,始開立轉診單。又其雖親自或指示住院醫師於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上除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核醫心臟掃瞄」外,另記載「於5月14日轉院」之文字,然參以上開轉診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上均有記載「建議轉診花蓮慈濟醫院接受核醫心臟掃瞄」之文字,以及病患是否確實前往轉入醫院就診並非醫師所得強制之情,堪認上開「於5月14日轉院」應係「於5月14日轉出本院」之意,而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轉出亦屬轉診之一種,故被告上開記載應無不實之可言。此觀自訴人自行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轉診(轉出)流程」資料,亦於「轉診」後括弧「轉出」之記載方式益明(參見原審卷一第207頁)。
2.按被告現罹重病,在所內不能為適當之治療,或因疾病請求在外醫治者,應由所檢具診斷資料,速轉該管法院裁定,或檢察官處理。看守所長官認為有緊急情形時,得先將被告護送至醫院治療,並即時陳報該管法院或檢察官處理,羈押法第22條規定甚明,是羈押中之被告若有在所外醫療之需要,亦應備妥診斷資料轉由法院或檢察官決定,縱使緊急時,亦是由看守所長官決定,均非被告或醫師所能決定。查本件自訴人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後,由本院羈押在案,故其因病有治療之必要時,能否前往所外醫治,當由檢察官或看守所長官(緊急時)決定,此徵諸臺東看守所96年5月17日東所戒字第0000000000B號函詢問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是否准許自訴人戒護外醫,而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亦以96年5月23日東檢國列96偵1006字第7436號函表示同意(參見原審卷一第233頁背面、第234頁),即可確得知其處理程序。故被告開立轉診單後,自訴人能否前往慈濟醫院就醫,尚須經檢察官或看守所長官之同意,並不受被告開立轉診單之拘束,此觀證人即時任臺東看守所衛生科長 陳美芬 於原審證稱:以這個案子為例,自訴人在馬偕醫院住院,醫生開了轉診單,看守所收到以後,雖然會尊重專業,但要不要轉診還要再經過評估,有時候會衡量到他的狀況是不是真的必須要立即性的轉診,也會有戒護上的考量,而且轉診程序會經過典獄長、檢察官許可等語(參見原審卷三第213-216頁背面),亦可證明。再者,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4日前往醫院詢問被告意見時,並未告以不將被告轉往慈濟醫院接受檢查一事,否則被告即無須特意開立轉診單等資料,故被告既然並非確知自訴人不會轉往慈濟醫院接受檢查,當亦無自訴人所言:有「明知」自訴人未轉入慈濟醫院,卻故意於診斷證明書上為虛偽記載之行為。
3.再者,自訴人係因病臨時到馬偕紀念醫院接受被告診治,被告與自訴人既查無仇怨,亦查無被告可因業務上登載不實而獲得利益之證據,實難認定被告有於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目的。
(四)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1.依據臺東地檢署96年6月4日東檢國列96偵字第1006字第8234號函(含譯文)所載內容:「一、本署檢察官於被告陳明哲95年5月13日、14日於臺東馬偕紀念醫院戒護外醫並施作各項檢驗、檢查後,立刻於95年5月14日上午,親至臺東馬偕醫院詢問被告陳明哲之主治醫師即心臟科主治醫師陳勇志,從而研判被告無保外就醫之必要。二、陳勇志醫師之專業意見詳如所附陳述譯文。」可知,檢察官係在徵詢被告之意見後,「研判」被告無保外就醫之必要而函覆原審法院;且原審法院函詢之對象既為檢察官,顯見原審法院所欲參考者,乃檢察官之意見,而檢察官既然係「研判」無保外就醫之必要,顯見檢察官係徵詢被告意見後,本其學識、經驗及一切情狀,而作判斷,故檢察官係參考、採納何種資料作為其「研判」之基礎,乃檢察官實質審查後所為之判斷,並非僅有非採納被告意見不可之形式審查權。又依上開函文可知,被告係在96年5月14日檢察官口頭詢問時,口頭陳述其意見,則被告當時應不可能預料到自訴人離院後會提出保外就醫之申請,且檢察官會於96年6月4日函覆原審法院關於自訴人申請保外就醫之意見時,以被告之陳述譯文為附件,是被告於口頭陳述意見時,當亦無使檢察官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意。
2.依據臺東地檢署96年6月12日東檢國列96偵字第1006字第8626號函所載內容:「二、本件被告犯罪事實龐雜,證據證人眾多尚待進行調查、整理,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依據臺東馬偕醫院心臟科陳勇志醫師為被告作詳盡之檢查及治療後,認被告之情況輕微,又依臺灣臺東監獄隔離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仍行動自若,並無陳情書所述情形。」可知,檢察官係以自訴人經被告詳盡之檢查及治療,及隔離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為依據,認為被告沒有其父陳清雄之緊急陳情書所述內容而函覆法務部檢察司;而依上開函文所使用之「詳盡」、「輕微」、「行動自若」等文字,顯為該檢察署承辦檢察官之主觀判斷,蓋本件函文並未以被告上開陳述譯文為附件,而被告之陳述譯文中,亦全未提及自訴人之「情況輕微」、「做詳盡檢查及治療」,監獄舍房之監視錄影畫面更不可能呈現「被告仍行動自若」之文字,是上開函文所載之「被告之情況輕微」,應係承辦檢察官之主觀判斷,而其究竟參考、採納何種資料作為其判斷之基礎,乃檢察官實質審查後所決定,並無於被告陳述意見後,檢察官就非採納被告意見不可之情形。又被告係在96年5月14日檢察官口頭詢問時,口頭陳述其意見,則被告當時自然無法預料到自訴人離院後,陳清雄會向法務部檢察司提出陳情書,且檢察署會於函文上記載自訴人情況輕微為由函覆,是縱使檢察官有參考被告之上開譯文內容而為函覆,被告當時於口頭陳述意見時,亦無「使」檢察官「登載」於公文書上之意。
3.再者,自訴人係因病臨時到馬偕醫院接受被告診治,被告與自訴人既查無仇怨,亦查無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而獲得利益之證據,則被告亦應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機及目的。
(五)按醫審會所實施之醫事鑑定,其鑑定過程乃先交由具相關科別及專長之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提交該會醫事鑑定小組依鑑定案件性質,分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並請本件之初審醫師列席說明,參與開會之委員,均具有個案所涉科別或專業知識,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其出具之鑑定意見書,乃經委員會討論下之結晶,並非個別醫師個人之見解,且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可信性,自訴代理人於原審亦建議可送醫審會或中華民國心臟學會進行鑑定(原審卷一第129頁背面)。又本件所引用之醫審會鑑定書,已詳細載明鑑定依據及內容,並就本案必要事項為明確之鑑定結論,自訴人雖對上開鑑定意見多所質疑,然核其所指及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以動搖上開鑑定意見。又本件被告對於自訴人所受傷害並無過失,且無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事實,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自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即原臺東地檢署檢察官邱一偉、馬偕醫院心臟內科主任、內科主任、鑑定醫師、請求送中華民國心臟學會重新鑑定或函詢該學會有關心導管冠狀動脈血管攝影可否檢查右冠狀動脈異常開口、是否為重大、難治之疾患、猝死率、如何治療、是否應早期診斷、早期治療等節,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自訴人其他指述及所提相關資料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各節,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自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違誤,自訴人及承受訴訟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信旭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許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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