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琦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5號、103年度調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諭知扣案之拆箱小刀1支沒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允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述理由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甲○○之損失,足見其惡性重大,顯無悔意,原審未慮及此,遽予輕判,量刑失衡,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為此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為求個案裁判妥當
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因言語不合爆發肢體衝突而持刀傷人,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右大腿深裂傷、左上肢肌肉及肌腱受傷等程度非輕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無任何暴力犯罪前科,因一時情緒激動、思慮欠周、未能自制而為本案犯行,其惡行較諸預謀犯罪者為低,兼衡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動手致雙方互毆,被告方持刀傷人之犯罪手段,及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市場從事殺魚工作、經濟情況尚可,已離婚、尚有兩名子女待撫養之家庭狀況,因經濟能力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告訴人2人均未對本案刑度表示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扣案之拆箱小刀1支沒收。足徵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分別予以考量,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符法律規定之界線,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遽指為違法。
㈡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已就被告本案犯行之惡性、犯後態度及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之情形詳予審酌,檢察官上訴徒以被告未賠償告訴人,顯見其惡性重大、未有悔意,原審未審酌及此而遽予輕判云云,顯非有據。
㈢綜上,檢察官執前揭上訴理由,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劉雪惠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吳璧娟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8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拆箱小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年5月8日 馬院 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影本2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決議、99年度台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27條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因被告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警卷第31頁),是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告對告訴人張○義、少年龔○哲為起訴書所載傷害犯行時,告訴人2人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亦有二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0至91頁),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故意對告訴人2人犯傷害罪,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應屬未恰,惟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個傷害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龔○哲、張○義二人受傷,均觸犯上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係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並論以一罪。又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傷害罪,因該罪並非針對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被告所為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因言語不合爆發肢體衝突而持刀傷人,造成告訴人龔○哲右大腿深裂傷、告訴人張○義左上肢肌肉及肌腱受傷,經治療後仍可能有無力氣或活動不靈活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27頁以下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103年5月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二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被告所為自屬有責,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前無任何暴力犯罪前科,顯見其係因情緒激動、自制力不佳,一時思慮欠周方為本案犯行,與預謀犯罪者相較,惡行較低,兼衡本案係告訴人先行動手致發展成雙方互毆,被告方持刀傷人,此業據告訴人張○義、龔○哲及證人賴○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0、13頁,偵卷第16頁),及被告持小刀傷害告訴人之犯罪手段,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受僱於市場從事殺魚工作、經濟情況尚可,已離婚、尚有兩名子女待撫養之家庭狀況,因經濟能力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二人未對本案刑度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拆箱小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52號被告乙○○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臺東市○○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凌晨3時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鼎東客運山線站與女友爭吵。原在臺東市○○路○○○號PUB飲酒之龔○哲見狀即上前與之理論,雙方因而互有肢體碰撞並互毆,張○義在旁見狀亦上前出手毆打乙○○,詎乙○○明知持刀向他人揮砍將可能導致他人受傷,猶基於不法犯意持預先藏放身上之小刀向張○義及龔○哲揮砍,致使張○義因而受有左側上肢開放性傷口併肌腱及肌肉斷裂、雙側下肢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龔○哲因而受有右大腿裂傷約4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龔○哲、張○義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供述│1.確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互毆。││││2.其確持刀揮砍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傷害。│├──┼──────────┼─────────────────────┤│2│告訴人龔○哲、張○義│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刀傷害之事實。│││指訴││├──┼──────────┼─────────────────────┤│3│證人賴○宇證詞│被告持刀傷害告訴人2人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告訴人2人確受有傷害之事實。│││診斷證明書2件││├──┼──────────┼─────────────────────┤│5│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事故現場情形。│││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以接續揮砍行為致多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1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檢察官柯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