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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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被告辛○○共同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丑○○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2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年。
事實
一、辛○○、庚○○均係址設高雄市○○區市○○路○○○號與鼎盛街交叉口「市中華廈」1樓河邊海產餐廳(下稱河邊餐廳市中店)暨設於相距400公尺以內之高雄市○○路分店(下稱河邊餐廳河北店)負責人戊○○之胞弟。民國92年8月12日(即農曆7月15日中元節)晚間,辛○○、庚○○兄弟因河邊餐廳在河北店普渡後設宴,遂到場幫忙招待賓客,席間辛○○、庚○○兄弟經不詳管道,知悉有人在 上開 河邊餐廳市中店用餐後欲賒帳,遂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趕赴市中店處理,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至40分許間抵達後,辛○○即走至該市中店內僅存之客人 周進宗 桌邊(靠近鼎盛街一側之透明玻璃旁),於與周進宗交談後一言不合,明知周進宗手無寸鐵,突遭多人圍毆,根本無力還擊,即至該店門口拿起放於地面之上有圓頭之 白鐵製 迎賓柱 (未扣案),與其弟庚○○及上開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辛○○持前揭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朝周進宗之頭部揮去,致該 鐵柱 上之圓頭重擊在周進宗頭部,而庚○○及上開2名男子見周進宗倒地後,則上前以腳踢擊周進宗身體。渠等對於以鐵柱重擊他人頭部及以腳踢擊已受傷倒地之他人身體,在客觀上雖能預見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惟渠等因處於激憤狀態,在主觀上並無預見,仍分別以鐵柱及腳猛擊周進宗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位,致周進宗受有附表一所示之傷害而陷入昏迷,隨後即由上開2名不詳男子將周進宗拖至市中店門外騎樓。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壬○○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人於92年8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河邊餐廳市中店前打架,遂以線上警網通報員警丁○○、辰○○前往處理,並由到場之前揭員警協助將周進宗抬上救護車送往高雄市阮綜合醫院急救,而周進宗因頭部遭鈍器傷,致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至92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周進宗之兄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子○○、丁○○、辰○○、癸○○、 林文政 、卯○○、戊○○、 張素貞 、己○○、 曾光民 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法條規定,原則上具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對本院所提示證人劉英宗、甲○○(均係河邊海產店市中店所在之「市中華廈」大樓管理員)警詢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解剖死者周進宗之紀錄報告(見92年度相字第1381號卷第55至73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上揭相字卷第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於92年8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拍攝死者周進宗屍體外觀照片9張(見上揭相字卷第38、39頁)、阮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上揭相字卷第3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92年度他字第4104號號卷第285頁)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41、334至337、343、348頁),上揭證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各該文書之記載,皆係單純陳述相驗屍體之經過、員警受理報案之過程,依該等筆錄及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故認為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得作為證據,核先敘明。
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扣案錄影帶4片(其外觀上分別載有「12、河邊」、「13」、「14」、「31」等字樣)係違法搜索而來云云(見本院卷第36頁),然證人甲○○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所在之「市中華廈」管理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伊是擔任「市中華廈」警衛,於92年8月12日(即被害人周進宗遭圍毆日)係值夜班,上班時間係從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翌日上午6時止,於該日(92年8月12日)晚間11時左右,有警察到管理室來說外面有人打架,且有人因此受傷很嚴重,所以要拿錄影帶,伊便「配合」員警交出錄影帶;之後約在92年8月16或17日下午1時許,又有穿制服的警察到管理室說先前拿的錄影帶不對,要再拿13號、14號的錄影帶,員警就自己去拿兩捲錄影帶等語(見上揭他字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321、322頁),可見證人甲○○管理員係自願交出上揭「市中華廈」監視錄影帶以配合警方辦案,則上開錄影帶暨係員警徵得有管領權人之同意下而取得,自非辯護人所指係「違法搜索」而來,至為顯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庚○○固坦承渠等係河邊餐廳市中店暨河北分店負責人戊○○之胞弟,且於上揭時間在鄰近河邊餐廳市中店之河北分店幫忙招待賓客等情不諱,惟被告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死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一直在河邊餐廳河北店宴客,根本沒有到市中店去,沒有見過死者周進宗,更不可能打死人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周進宗於92年8月12日晚間9時45分至50分許間,
遭人發現頭部受有外傷躺臥在上開河邊餐廳市中店前騎樓,並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延至92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因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據證人張素貞即被告辛○○之胞妹、庚○○之胞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2年8月12日晚間從河北店回市中店時,發現在市中店門口之騎樓上躺著一名男子(躺臥位置靠近鼎盛街那一側),伊就叫市中店之會計卯○○打電話叫救護車,然後伊沒等救護車到場就先行上樓等語(見上揭相字卷第113頁、第113頁背面、第115頁背面,本院卷第265、267頁),並據證人卯○○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會計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會計之上班時間係下午5時起至晚間10時止,伊於92年
8月12日晚間剛從樓梯走下來要到1樓,就聽到張素貞總經理在市中店門口喊伊,要伊打電話叫救護車,但無告知究竟發生何事,伊隨即就用市內電話打119說河邊餐廳市中店要一部救護車等語(見他字卷第225、227、230頁,見相字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00、201、202、204、208頁),及證人壬○○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有人於92年8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在河邊餐廳市中店前打架,遂以線上警網通報員警丁○○、辰○○前往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4頁),且有員警壬○○所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參(見92年度他字第4104號號卷第285頁),核與證人丁○○、辰○○員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2年8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接獲值班人員壬○○通知在河邊餐廳市中店有人打架,遂於9時50分許抵達該市中店,發現一名頭部有傷痕之男子(即死者周進宗)面朝上躺臥在該餐廳門口走廊,隨後就將傷者抬上救護車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等語(見他字卷第154、156頁,本院卷第324、325、328、32
9、330、332頁)相符,且有記載「周進宗於92年8月12日住院治療,受有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於92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死亡」之阮綜合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上揭相字卷第30頁),故被害人周進宗確於上開時地遭人發現頭部受有外傷,並送往阮綜合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辛○○、庚○○夥同另2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
於上揭時間在河邊餐廳市中店內,圍毆被害人周進宗致死之事實,業據:
⑴目擊證人子○○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所僱請之停車場管理
員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離職前之92年8月12日晚間在市中店設於七賢國中側門之停車場(即市中店之對面)僱車,迨同日晚間9時30分許快下班之際,伊站在市中店對面之樹下,隔著馬路(即市○○路,約寬
15公尺)看進去市中店內,因為當時店內「燈光還亮著」且該店1樓是透明「玻璃」,伊便可清楚看到有名客人周進宗坐在店內靠鼎盛街那側之玻璃旁吃飯,之後便發現周進宗要求賒帳,隨後就看到老闆戊○○的兩個弟弟(即被告辛○○、庚○○)及另2名男子共4人從河北分店方向,過市○○路的橋後橫過斑馬線走騎樓到市中店,此時大約是晚間9時40分許,伊接著看到辛○○先進入店內和會計卯○○講一些話後,再至周進宗桌邊講話,緊跟著就看見辛○○拿起市中店平時放於門邊之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朝周進宗頭部打去,有看到該鐵柱上之圓頭重擊在周進宗頭部,當時周進宗人就倒下去,隨後伊在馬路對面隔著玻璃又看到庚○○及另2名男子手、腳有動作出現,就是一直踢倒地之周進宗,接著就由2名不詳之人把周進宗拖到市中店外面之騎樓上,約在同日晚間9時45分許救護車和2名警察到現場,將周進宗扶上救護車載走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第
7頁背面、第8頁、第8頁背面、第10、11頁,相字卷第92、93、125頁、第125頁背面、第126頁、第12
6頁背面,本院卷第191至196頁),並據證人卯○○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會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市中店大門係「玻璃」,從裡面可以看到外面,而夜間該市中店的外面「黑漆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且有河邊餐廳市中店之透明玻璃大門暨該店靠鼎盛街一側之現場照片共計10張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7、58頁),及證人辰○○員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獲值班人員通知趕到該市中店門口時,看到一名男子(即被害人周進宗)躺在該店騎樓,而該市中店之店內燈光還「亮著」等語(見本院卷第326頁),證人丁○○即趕赴現場處理員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該餐廳內部的燈關的「微暗」等語(見他字卷第154頁,本院卷第330頁),是依上開證述,可見設有透明玻璃大門及玻璃窗之河邊餐廳市中店於92年8月12日晚間9時40至45分許(即目擊證人子○○指述被害人周進宗在該店內遭圍毆之時間),其店內尚有燈光而店外一片烏漆等情,已可認定,則以此現場情況以觀,該市中店既有透明玻璃大門及玻璃窗,而案發當時屋內尚有燈光,衡情一般人自可由漆黑之屋外透過玻璃對屋內所發生之情況一目了然,故上開目擊證人所為從七賢國中側門(即市中店之對面)透過玻璃看進店內,目睹被告二人圍毆被害人之證述,應堪採信。
⑵又被害人周進宗於92年8月12日經送阮綜合醫院急救後
,仍因頭部左側塌陷性骨折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延至
92年8月15日上午7時50分許不治死亡之事實,已如前述。而被害人死亡後,經檢察官率同法醫師及死者胞兄丙○○於92年8月19日相驗,於解剖前發現屍體外觀有附表一所列之外傷痕跡,均係「瘀傷、擦傷及挫傷」,而非「撕裂傷」,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屍體驗斷圖(見上揭相字卷第68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刑事組於92年8月15日下午5時20分許拍攝死者周進宗屍體外觀照片9張(見上揭相字卷第38、39頁)可參,已足認定被害人周進宗所受前揭傷害並非「銳器」所造成。且被害人經解剖觀察後,「於頭部經冠狀切開,發現左顏面骨眼眶部有凹陷性骨折,左顳部呈凹陷性骨折,頭皮下有皮下出血現象,於左前額部、左右顳部、左右頂部、左後枕部。帽狀腱膜下有出血現象,於頂部及枕部。顳部肌肉有出血現象,於左右顳部。外骨膜與硬膜打開、頭顱骨有骨折現象,於前腦窩左眶部呈凹陷性多重性骨折,右額部顳部頂部有硬腦膜下出血,血塊量約70西西。腦部有蜘蛛網膜下出血現象。左眼球內有出血現象,左前腦窩骨折線從左眶部延伸至右眶部。左顳骨呈放狀骨折、骨折線往右顳骨延伸至右顳骨後部,往左延伸至左顳骨後部。腦重1657公克、冠狀切狀切割面有異狀、有腦挫傷、於右額葉底部。左額葉底部有凹陷處(與左眶骨折處相符合)、左顳葉有凹陷處(與左顳骨骨折處相符合)、左額葉底部有挫傷,約
6×4.5公分大小。腦幹有出血現象。於屍體體腔經中線切開,肺部有血腫鬱血現象,切割面呈血腫鬱血現象。經鑑定而研判,死因為『頭部鈍器傷』致頭部外部傷害、頭皮下出血、帽狀腱膜下出血、顱骨多重性骨折、右側額部顳部頂部硬腦膜下出血(血塊量約70西西)、左額葉底部腦挫傷(與左眶部骨折位置符合),而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解剖鑑定無訛,且有該署解剖紀錄報告暨所附法醫室屍體驗斷圖(見相字卷第55至73頁)在卷可按,故被害人周進宗係遭人以「鈍器」毆擊「頭部」致死等情,應係真實。則以被害人周進宗死亡後為檢察官相驗時,僅法醫師、檢驗員、新興分局刑事組員警 蘇育立 、前金分駐所員警 蔡瑞展 及死者胞兄丙○○在場,有92年8月
19日檢察官於高雄市立殯儀館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參(見相字卷第48頁背面之在場人員簽名欄),而上開目擊證人子○○並未於檢察官相驗屍體時在場乙節以觀,設非證人子○○確有目睹被告辛○○將白鐵製迎賓柱上之「圓頭」重擊在死者頭部,及被告庚○○與上開2名男子以腳踢擊倒地死者之身體等情事,其何以能就被告辛○○毆擊死者之身體部位、所持凶器等情節為如此詳細之描述,且與法醫師解剖認定之死因「頭部鈍器傷」相符;又其何以能就被告庚○○及另2名男子攻擊死者之動作具體指出,而法醫室屍體驗斷圖如附表所列之全身多處外傷型態「擦挫傷、瘀傷」亦符合為腳部踢蹴造成。益見上開目擊證人子○○之證述堪予採信。
⑶證人劉英宗、甲○○(均係河邊海產店市中店所在之「
市中華廈」大樓管理員)於警詢時均證稱:每日於晚間
9時許,均由劉英宗負責更換大樓之監視錄影帶,換言之,12日的晚間9時許就是更換為13日之錄影帶等語(見警卷第30頁背面、第31頁背面),是上揭證人就換置前開大樓監視錄影帶之情節為一致之證述,又本件被害人周進宗躺臥在上開河邊餐廳市中店前之騎樓遭人發現並送醫急救之時間既係92年8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即在晚間9時以後,則依該大樓換置監視錄影帶之慣例,可見有關被害人為何躺臥在前開騎樓之原因,自應錄製於「92年8月13日」之大樓監視錄影帶內,應可認定。而本院以播放「市中華廈」管理員提供之92年8月12日外觀載有「12、河邊」字樣之大樓監視錄影帶方式當庭勘驗該捲錄影帶,確實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出現於畫面上,此有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6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83頁)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播放92年8月14日外觀載有「14」字樣之大樓監視錄影帶,亦於螢幕之左下角可看到銀色之迎 賓鐵柱 存在,並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09頁)附卷可佐;及證人卯○○即河邊餐廳市中店會計亦證稱:92年8月12日迎賓鐵柱放在市中店外面,一直都是固定擺放在門口等語(見他字卷第
228、229頁,本院卷第203頁),可見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於本件被害人躺臥在上開騎樓「之前」即已存在,且於本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之後」,仍放置在該市中店之騎樓,至為顯明,核與目擊證人子○○所形容被告辛○○持以毆擊被害人頭部之器械外觀大致相符,益見證人子○○所言並非虛構。至證人癸○○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播放13號之「市中華廈」大樓監視錄影帶,整捲都不能看等語(見他字卷第87、88頁),然此仍無礙於本件確有證人指述凶器存在之事實認定,附此敘明。
㈢辯護人另以子○○所立具之附表四所示自白狀,認子○○
實乃貪圖破案獎金100萬元而設詞構陷被告辛○○、庚○○在市中店內圍毆被害人致死云云。經查:
⑴證人癸○○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偵查、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害人周進宗於92年8月12日送醫急救,延至92年8月15日死亡,派出所便通知伊所任職之新興分局刑事組前往處理相驗事宜,當時尚無鎖定特定行兇對象,直到刑事組同事林文政說有名A1證人指述被害人周進宗係遭辛○○、庚○○打死,才開始將辛○○、庚○○列為嫌疑人,剛開始請A1協助辦案時,A1一直不願意作筆錄,也沒有很積極的要告知此件被害人周進宗命案之相關經過,只說可提供線索,並表示一旦留下書面資料擔心日後會遭報復,伊就向A1表明這是在作功德,幫助死者,且保證會以「秘密證人」方式製作筆錄,也就是僅記載代號,將證人之真實姓名密封,經溝通之後,A1考慮很久才於92年8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新興分局證述有關死者遭毆打之經過且記明筆錄,而警政機關就本件被害人周進宗命案並無提供破案獎金,伊也沒有向A1提到本案有破案獎金100萬的事情,並非以獎金利誘子○○作秘密證人,而是不斷以道德勸說且向子○○擔保不會洩漏其身分,才製作這份A1(即子○○)警詢筆錄等語(見他字卷第280頁背面、第281、28
2頁、第282頁背面,本院卷第248至252頁),核與證人林文政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於偵查中證稱:伊與子○○同是中正四路65號最佳女主角大樓住戶,而子○○於民國90年初在該大樓擔任管理室警衛,雙方因此有認識,見面會點頭打招呼,子○○也知道伊任職於新興分局擔任偵查員,約92年8月17、18日左右(即被害人周進宗死亡後之2至3日)伊與子○○在該大樓內無意間遇到,子○○問伊河邊餐廳是否在伊所任職之新興分局轄區內,伊答稱是,隨後子○○便問伊知否被害人周進宗在河邊餐廳遭打死一案,伊答稱知道,就發現子○○一副對此案要說不說的樣子,並要伊自己去查,伊直覺認為子○○應知悉內情,經詢問子○○後,子○○表示說出實情擔心會遭報復及被河邊餐廳老闆解雇,遂不願意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伊便與本案之承辦員警癸○○聯繫,經過伊與癸○○不斷向子○○溝通,並保證會以秘密證人方式處理,也就是不會公開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子○○才願意以A1身分製作筆錄,根本沒有用什麼高額獎金利誘子○○作證,實乃不斷以道德勸說,令子○○勇於出面指證等語(見他字卷第279頁背面、280、282頁、第、282頁背面)相符。復衡諸警方辦案常態,一般有破案獎金之案件,無非係賄選、槍砲、走私、緝毒或社會矚目重大刑件,而本案死者周進宗既係尋常人家,死因又為一般檢察官相驗屍體時常見之「頭部鈍器傷」,業如前述,是本案應無所謂「破案獎金100萬元」,較符常情。況死者家屬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沒有聽過本件命案有檢舉獎金
100萬元的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6頁),設若本案確有破案獎金其事,死者家屬又豈會全然不知?是警政機關就本件被害人周進宗命案確未提供100萬元之破案獎金,已可認定。準此,則以上揭證人癸○○、林文政僅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員之身分以觀,又係於本件命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認死亡方式係「他殺」後,始受檢察官之指揮而予介入,得否順利將本案兇嫌繩之以法,亦全賴檢察官主導偵查方向,實無為求破案捏造不實高額獎金利誘證人出面之理。從而,證人子○○係在員警癸○○、林文政之道德勸說下,始勇於出面以秘密證人A1身分作證,亦堪認定。
⑵又證人子○○雖於92年9月22日書寫內容如附表四所示
之自白書,然其於92年9月29日、93年4月22日偵訊時已隨即向檢察官澄清:伊會出面作證,實係住在伊樓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員警林文政跟伊談,要伊若知道被害人周進宗命案之實情要說出來,而且也是功德一件,因為伊擔心被報復有危險,本以秘密證人A1身分作筆錄,且該份秘密證人筆錄是新興分局癸○○偵查員所製作,後來卻被河邊餐廳發現係伊密告,於92年
9月22日下午4時至5時30分許之間,河邊餐廳老闆戊○○就在河邊餐廳市中店之地下室包廂,找來丑○○律師,由丑○○律師先擬具內容如附表四所示之自白書,而戊○○之弟弟己○○則在一旁對伊說「最好是寫,不然可以試試看,以後就知道了」,伊便將丑○○律師所擬好的稿照抄在「十行紙」上,但後來溫律師認為用十行紙不夠正式,所以又提供「司法狀紙」給伊,要伊再謄一遍,時間約該日下午5時許,溫律師就將伊所照謄載有附表四自白書內容之「狀紙」收走,而先前手寫的那張「十行紙」也被己○○拿走,己○○並威脅說若講真話,要對伊來「陰的」並玩到底,伊希望能獲得警方保護等語(見他字卷第12至15頁,相字卷第93、94頁),核與證人林文政員警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2年8月21日製作完秘密證人A1警詢筆錄後,子○○碰到伊都有抱怨,並說遭老闆戊○○發現秘密證人真實身分,也因此被找麻煩,並提及遭老闆戊○○相約與律師見面,且受戊○○指示寫資料,伊隨即有聯絡癸○○偵查員告知此事等語(見他字卷第281頁、第281頁背面),及證人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林文政警員有告知伊關於秘密證人子○○遭老闆戊○○找麻煩一事,伊於92年9月29日有受檢察官指示帶子○○去地檢署製作偵訊筆錄,並有去瞭解證人子○○事後係遭受威脅才會寫附表四所示自白書,因為秘密證人之姓名資料都已經曝光,伊確實當初在製作秘密證人筆錄時有將真實姓名年籍密封起來,實在不知道為何後來A1之真實身分(即子○○)會被洩漏等語(見他字卷第281頁背面,本院卷第
249、250、253頁)相符;而證人子○○於92年9月22日至河邊餐廳市中店地下室包廂,書寫附表四所示內容自白書,丑○○律師在場,河邊餐廳負責人戊○○及己○○亦在場觀看等情,亦據證人戊○○、己○○、丑○○證述在卷(見他字卷第297頁,本院卷第254至
256、258至262頁),則由證人子○○書寫附表四所示自白書之場地、陪同在場人員以觀,顯見子○○係隻身一人處於先前遭其密報圍毆本件被害人致死之兇嫌家族地盤,則其既身處該等劣勢之下,其所為附表四所示內容之自白書自非出於自由意識,堪予採信。況若證人子○○確有書寫附表四內容自白書之真意,以當時在場人之一係具法律專業知識之丑○○律師,其何以竟未建議子○○至警局或地檢署親向司法調查單位說明?益徵附表四之自白書不足採為對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辯護人復以河邊餐廳員工卯○○、曾光民之證詞 暨渠 等所
立具如附表二所示陳述聲明書,認子○○設詞構陷被告辛○○、庚○○云云。經查:
⑴證人卯○○(即市中店會計)、曾光民(市中店倉庫管
理)固於偵查中均證稱:上班時間從下午5時起至晚上10時止,於92年8月12日晚間10時以前都待在市中店,當晚市中店沒有發生什麼事云云(見他字卷第230、23
7、238、239頁)。然本件被害人確於上開時間遭人發現躺臥在該市中店之騎樓上,並受有附表一所列外傷痕跡,業經認定如前,則以本件被害人受有如此嚴重而遍及頭部、頸部、胸部、背部、上肢等部位之傷勢,又係遭多人毆擊身體多下,業如前述,衡情以此圍毆慘況,當時必定甚為吵雜,而尚未下班之上揭河邊餐廳員工卻一致證稱未發現任何異狀,顯然前開證人所言與常情不符。況被害人所躺臥之地點係在尚未打烊之河邊海產餐廳迎賓送客之騎樓上,衡情一般店家員工對於營業場所之門面均即為注意,當無對一生命垂危之人倒臥足以影響餐廳門面之地點,卻顯示漠不關心,甚至無人察覺之理,益見前開餐廳員工有刻意隱瞞實情之嫌。
⑵證人曾光民固稱:在市中店門口沒有看過迎賓鐵柱云云
(見他字卷第237頁),證人卯○○則稱:從92年過年前
後就沒有再看過迎賓鐵柱云云(見相字卷第107頁背面)。然上有圓頭之白鐵製迎賓柱於本件被害人躺臥在上開騎樓「之前」既已存在,且於本件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之後」,仍放置在該市中店之騎樓,已如前述,是上開證人所言,顯與事實不符。
⑶證人卯○○固又稱:附表二之陳述聲明書係伊簽名,意
即子○○向伊提及若一起出面說明本件命案,就可以分
100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06頁)。然警政機關就本件命案並未提供任何破案獎金,既如前述,是子○○已不可能向卯○○虛捏該筆破案獎金,故上開證人卯○○所言,自難採信。復審諸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附表二之陳述聲明書內容不是伊打字的,何人打字伊不清楚,也忘了是誰拿給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並觀附表二所示文件格式,其起始即為「吾等三人」等字樣,設若附表二文件內容確係由卯○○、 田美琪 、曾光民所各自出具,其聲明書之內容當不會出現「吾等三人」等字樣為是,可見附表二所示文件係他人擬妥後再予卯○○、田美琪、曾光民三人簽名無訛。
⑷綜觀上開河邊餐廳員工所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上疑點,
亦即 何以渠 等均一致證稱案發當晚未見任何打架異狀?復又證稱於案發現場未見目擊證人所指之凶器?甚至證稱目擊證人係財迷心竅?細 察渠 等動機,無非係在掩飾真正行兇之人。且若非本件命案之兇手與渠等有重大關係,渠等自無可能干冒偽證罪之風險。則本件被告二人既係河邊餐廳老闆戊○○之胞弟,自與河邊餐廳員工之生計有重大關係,反徵本案目擊證人子○○所為被告二人即係本件命案真正行兇之人之指述,更為可信。
㈤辯護人復以證人 許秀琴 之證詞暨附表三所示陳述聲明書,
認子○○於案發當晚在河北店看鋼管秀,根本未在市中店僱車,不可能看到案發當晚市中店門口發生何事云云。然證人許秀琴即河邊餐廳河北店經理於本院審理時已稱:案發當晚伊在河北店負責普渡擺桌宴客,伊都在走動,約從晚間9時許起,「陸陸續續」有看到市中店停車場管理員子○○站在市○○路的橋上看鋼管秀,因為子○○負責僱車的地點離看秀處很近,走路不用幾分鐘,所以子○○被伊發現有摸魚打混情事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21、222、224頁),而被告辛○○於警詢時復自承:市中店和河北分店相距約300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則在河北分店與案發現場相距不遠之情況下,河北分店經理許秀琴於案發當時又係忙於招待賓客,子○○自難均在證人許秀琴之視線範圍內,故上開證人許秀琴所言,仍無礙於本院事實之認定。
㈥至辯護人雖以本案未扣得目擊證人子○○所指之凶器(即
白鐵製迎賓柱),自難認定子○○所言可採云云。然本件被害人周進宗遭人發現頭部受有外傷躺臥在上揭騎樓之時間係92年8月12日晚間9時45分許,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持本院核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1448號搜索票至河邊餐廳市中店搜索之時間係92年9月22日,有本院所核發之上開搜索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筆錄可參(見他字卷第325至329頁)。則本案被害人遭毆擊後,既經過1個月之久,警方始至該被害人遭人發現頭部受傷之躺臥地點附近搜索,衡情兇嫌得以從容將目擊證人子○○所指述之本案行兇鈍器予以丟棄。而目擊證人子○○所指本案真正行兇之人又係河邊餐廳老闆戊○○之胞弟,兇嫌自佔盡處分系爭凶器之優勢,故本案未能扣得子○○所指之上開迎賓鐵柱,反徵證人子○○所為本案真正行兇之人係被告二位乙節,應係真實。
㈦辯護人另指稱:證人子○○先後證述不一云云。經查:
⑴證人子○○固先後證稱:「案發當晚9時,死者在市中
店吃完後要簽帳,會計不讓他簽,所以打電話給辛○○請他過來處理」(他字卷第7頁)、「案發當晚河北店宴客,且每人都有手機,伊就推測會計卯○○是打手機叫辛○○來」等語(相字卷第126頁),其對於案發當時辛○○何以到市中店之原因,究係有無親眼目睹會計卯○○打電話乙節,先後證述內容稍有出入,然證人子○○就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晚確有至市中店之基本重要關鍵事實之陳述,核已與事實相符,仍非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故充其量本案僅係不得據子○○之證詞認定被告辛○○受何人通知到該市中店而已,先予敘明。
⑵又證人子○○固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案發當
晚(92年8月12日晚間),伊在市中店對面,有看到被告二人從河北店走過來市中店,並記得市中店有發生毆打事件,但最近得憂鬱症,不記得之後發生什麼事,有印象看到救護車到現場,並有2位警察幫忙將被害人扶上救護車,事後於93年8月21日有和檢察官、辛○○、戊○○一起去市中店勘驗命案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至196頁),然以本院前所認定之附表四所示自白書非本於子○○自由意識下所製作、子○○即係本案秘密證人A1之身分遭洩漏曝光及目睹行兇之人係自身所任職河邊餐廳老闆戊○○之胞弟、被害人遭圍毆致死之地點又係自身工作之場所等情節綜合以觀,目擊證人子○○身處此等弱勢之下,會於本院審判程序有此等反應出現,實與常情並無違背。
㈧辯護人復指出被告二人於案發時不在市中店現場云云,而
證人 王瑞棋 、寅○○固均證稱:於92年8月12日晚間和被告二人在河北分店同桌吃飯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5頁)。然證人王瑞棋於本院審理時已稱:席間伊有帶小孩上廁所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且以該等普渡拜拜宴客之現場情形以觀,勢必人多喧鬧嘈雜,是被告二人自不可能均在上開證人之視線範圍以內,而被告辛○○於警詢時復自承:市中店和河北分店相距約300公尺左右等語(見警卷第2頁背面),則在河北分店與案發現場相距不遠之情況下,被告二人自得於短時間內往返於2地之間,故上開證人所言,仍無礙於本院就被告二人確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認定。
㈨按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係因犯罪致生一定結果而加
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否則如主觀上有預見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第920號判例足資參照。是加重結果犯並非以各共同正犯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之聯絡為斷。(見最高法院91年台上第50號判例)。故就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言,共犯間對於傷害行為雖有犯意之聯絡,但對於死亡之結果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倘有主觀之犯意即屬殺人罪範圍)於此情形,關於死亡之加重結果部分即無犯意之聯絡可言,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第708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辛○○、庚○○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基於共同傷害犯意之聯絡,由被告辛○○以上開迎賓鐵柱猛擊被害人之頭部,被告庚○○及上開2名不詳男子則以腳踢擊倒地之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致被害人受前揭傷害,渠等對於人之頭顱及身體其他部位,倘用力重擊或重踢,足以成傷,並將發生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雖能預見,然就渠等與被害人周進宗之間,平日素昧平生,無何仇隙,僅因被害人周進宗欲賒欠河邊餐廳市中店飯錢而心生不滿,始為上開攻擊被害人行為,並於圍毆之後將被害人拖至上開騎樓,顯見渠等目的在於教訓洩憤,故於下手傷害之際,主觀上對於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無認識,亦未對死亡之結果,有所容任,否則不至有上述將被害人拖至上揭騎樓之舉措,以利被害人遭人發覺後可立即送醫。從而,被告辛○○、庚○○與上開2名不詳男子,對於此項被害人死亡結果客觀上既能預見,渠等自應就主觀上疏未預見之因傷引致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㈩綜上,本案事證明確,公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辛○○、庚
○○及證人卯○○、 林世煌 、子○○實施測謊鑑定(本院卷第58頁),已無必要。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辛○○、庚○○客觀上能預見以鐵柱及以腳踢擊攻擊被害人之頭部及其他身體部分,可能會發生傷重死亡之結果,竟仍朝被害人頭部等處共同傷害,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又被告二人與上開2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所犯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辛○○、庚○○與被害人周進宗並無仇隙,僅因被害人欲賒欠河邊餐廳市中店飯錢而心生不滿,即以暴力解決爭端,惡性非輕,且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一再飾詞否認,自當嚴懲,而被告辛○○係持鐵柱毆擊被害人頭部,造成無法挽救境地,核其所犯情節顯較未持凶器之庚○○為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辛○○持以毆擊被害人之迎賓鐵柱,據目擊證人子○○所言係河邊餐廳市中店老闆戊○○所有,故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錢衍蓁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法醫師解剖前勘驗周進宗屍體外觀所記載)┌─────────────────────┬───────┐│頭部外傷│備註│├─┬───────────────────┼───────┤│1│左眼眶部瘀傷,約6×3.5公分│見台灣高雄地方│││右眼眶部瘀傷,約5×2公分│法院檢察署法醫│││左側臉部腫脹;左耳部周圍有瘀傷痕跡│解剖紀錄報告(│├─┼───────────────────┤附於92年度相字││2│左下眶部有長條狀之挫傷痕跡,約7×1公分│第1381號卷第59│├─┼───────────────────┤頁)、高雄市政││3│左下部有長條狀之挫傷痕跡,約2×0.3│府警察局新興分│││公分│局刑事組於92年│├─┼───────────────────┤8月15日下午5時││4│左後頂部有挫傷痕跡,約3×1.3公分│20分許拍攝死者│├─┼───────────────────┤周進宗屍體外觀││5│左顳部有挫傷痕跡,約1.5×0.5公分│照片9張(見上│├─┼───────────────────┤揭相字卷第38、││6│右側頭部有頭皮下血腫│39頁)│├─┴───────────────────┤││頸部外傷││├─┬───────────────────┤││7│右後頸部有長條狀之挫傷痕跡,約5×2公分││├─┴───────────────────┤││胸部外傷││├─┬───────────────────┤││8│左下胸部有挫傷痕跡,約1.3×1.1公分││├─┴───────────────────┤││背部外傷││├─┬───────────────────┤││9│左背部有擦傷,約9×4公分││├─┼───────────────────┤││10│右背部有擦傷,約5×3公分││├─┴───────────────────┤││上肢外傷││├─┬───────────────────┤││11│右上肢於後肘部有擦傷,約1×0.2公分││└─┴───────────────────┴───────┘附表二(河邊餐廳員工卯○○、田美琪、曾光民所共同出具之陳
述聲明書)┌──────────────────────┬──────┐│陳述聲明書內容│備註│├──────────────────────┼──────┤│吾等三人見義勇為,願挺身作證下列事實,若│見他字卷第││有虛假證詞,吾等三人願受法律制裁。證實:│214頁││子○○與吾等三人同為河邊餐廳員工,其陳澤│││河工作為七賢國中內外停車場維持停車秩序,日前│││多次談及其為警方A1秘密證人,將老闆之弟說其涉│││及該案(周進宗命案),子○○言如果吾等三人共為│││秘密證人,于庭上可不與老闆直接面對對質,且破│││案後每人可再得獎金壹佰萬元。││││││右兩項懇請司法調查,以明真相。││││││此致│││檢察官│││請求人:│││卯○○(62.1.5)Z000000000│││高市○○區○○街○○號5F3│││田美琪(62.5.22)Z000000000│││高市○○區○○○路○○○巷○號│││曾光民(48.8.9)Z000000000│││高市○○區○○○路○○○號3F│││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附表三(許秀琴、 張三溢李豔玫 所共同出具之陳述聲明書)┌──────────────────────┬──────┐│陳述聲明書內容│備註│├──────────────────────┼──────┤│吾等三人見義勇為,願挺身作證下列事實,若│見他字卷第││有虛假證詞,吾等三人願受法律制裁。證實:│215頁││本(92)年八月十二日當晚河邊餐廳河北店,依│││俗(例)在中元節之夜舉辦普渡歌舞秀活動,子○○│││確實於晚間九時至十時許之間,均在河北店秀場觀│││看節目表演,子○○其以目擊周進宗被毆打作證(│││人),顯有不實。││││││右兩項懇請司法調查,以明真相。││││││此致│││檢察官│││請求人:│││許秀琴(41年12月14日)Z000000000││○○○區○○○街○○○巷○○號│││張三溢(55年2月26日)Z000000000││○○○區○○街○○號│││ 李艷玫 (54年8月20日)Z000000000││○○○區○○街○○號││││││中華民國92年10月2日││└──────────────────────┴──────┘附表四(辯護人丑○○律師所提出之子○○自白狀)┌──────────────────────┬──────┐│自白狀內容│備註│├──────────────────────┼──────┤│為作證乙事,自白於後:│見相字卷第76││㈠我子○○於8月21日晚上11:00至新興分局製作│至79頁││壹份不實之筆錄。│││㈡案發當晚,我在停車場巡邏後,正逢農曆七月15│││日中元普渡。河北路有普渡大拜拜。並請來鋼管│││秀表演。我聽到音樂便前往觀看。接近晚上10:│││00我回餐廳打卡下班。│││㈢8月21日晚上、下班回家、在大樓門口撞見同棟│││大樓刑警林文政。經林文政閒談中得知,農曆七│││月十五日當晚,餐廳門口有打架事情。我便問林│││文政事情嚴不嚴重?經林文政口述才得知,有命│││案發生。我便好奇問他,有沒有獎金可拿。他回│││答有獎金很可觀,我才為了獎金,跟(辛○○)│││平常有過節,製作不實筆錄。│││㈣在新興分局所製作不實筆錄,所指認的人:如張│││ 漢忠 、庚○○、 阿寶 及蔡姓不詳。全部是我個人│││刻意誣陷及編造出來,筆錄上所陳述之事物及證│││人,全部都是為了筆錄更加為了可觀獎金。如今│││陳述此自白書,因為不能為了一時的財迷心竅,│││卻編造出不實的指控。心有深感不安與後悔,本│││人自述這份自白書之後,由心覺得很踏實,主因│││一時貪圖與歹念,險些造成他人之傷害?如今後│││悔懇望檢察官能夠從輕發落,並給我自新機會。│││謹狀│││││││││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鑒 ││││││中華民國92年9月22日│││具狀人:子○○親筆簽名蓋章(捺指紋)│││撰狀人:子○○簽名蓋章(捺指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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