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對原告在民國92年8月14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所為之證詞不滿,竟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教師及行政人員共用之辦公室內(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辱罵原告:「忘恩負義」等語。嗣於原告經該校校長 徐政權 延請進入大辦公室隔壁之校長室後,復接續上開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校長室半啟門戶、聲聞於外、不特定人仍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下,由後追入校長室內繼續辱罵原告:「妳憑什麼昨天到法院講那句話、妳是什麼東西、王八蛋,還敢出賣我、不長進、混蛋、殘障::」等語,致生損害原告之名譽。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稱:「妳什麼東西啊!::你要死了是不是?妳給我注意,妳跟我注意聽,妳良心可以安的話,妳就好好的睡,妳就給我好好的睡,妳是不曾碰到壞人,是嗎?::妳以為妳很會喔!妳給我注意,妳假如要把我氣死,妳自己先死啦!」等語,並輔以揮拳作勢與逼向原告之脅迫動作,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原告之身體安全,肇致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致原告之健康、名譽受有相當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同事已14年,其間未曾有爭執或意見,當時係因原告於92年8月14日出庭作證傷害到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有爭執,被告並無加害原告之意思,亦未使原告受到身心傷害,被告願賠償原告50,000元,並願公開向原告道歉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告因對原告在92年8月14日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作證時所為之證詞不滿,於翌日即同年月15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照南國小教師及行政人員共用之辦公室內(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眾辱罵原告:「忘恩負義」等語。嗣於原告經該校校長徐政權延請進入大辦公室隔壁之校長室後,復接續上開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校長室半啟門戶、聲聞於外、不特定人仍得以共見、共聞之環境下,由後追入校長室內繼續辱罵原告:「妳憑什麼昨天到法院講那句話、妳是什麼東西、王八蛋,還敢出賣我、不長進、混蛋、殘障::」等語。另又基於恐嚇之犯意,出言恫稱:「妳什麼東西啊!::你要死了是不是?妳給我注意,妳跟我注意聽,妳良心可以安的話,妳就好好的睡,妳就給我好好的睡,妳是不曾碰到壞人,是嗎?::妳以為妳很會喔!妳給我注意,妳假如要把我氣死,妳自己先死啦!」等語,並輔以揮拳作勢與逼向原告之脅迫動作,恐嚇原告,致生危害原告之身體安全,肇致心生畏懼。被告上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93年度易字第71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
164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恐嚇及公然侮辱原告犯行,已如前述,則其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及意思自由之情,自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出言動手作勢恫嚇,致心生恐懼而就醫治療等情,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惟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適應障礙反應及憂鬱症確因被告之上開恐嚇犯行所致,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恐嚇,致其健康受有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係以其任職教職數十年,曾獲苗栗縣特殊優良教師獎,縱非地方望族或知名政治社會人士,惟亦堪稱書香門第家庭,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遭被告當眾侮辱及恐嚇,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據。經查,「忘恩負義」「妳是什麼東西、王八蛋,還敢出賣我、不長進、混蛋、殘障::」等語,依民間用語均屬極為不雅之用詞,足以貶低他人人格、踐踏他人尊嚴,造成被辱罵之人內心情感上之重大損害,原告為任職逾30年之老師,於面臨退休之前夕,又在所任教之校園內,及共事多年之同校教職員或曾經執教之學生前,受此辱罵,其情何堪,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犯行,精神上受有痛苦,自堪採信。本院審酌兩造當時均具教師身分,社會地位均屬崇高,受人敬仰。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存款、投資等財產,財產總值約3,397,620元,被告名下亦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存款、投資等財產,財產總值約3,159,600元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300,000元,方屬公允。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僅為300,000元,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