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49號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 周色惠 即大樹商行
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五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周色惠即大樹商行於民國93年6月29日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9日起至97年6月29日止,按年息11.52%計算之利息,每月29日為繳款日,並邀同其餘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自第一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0%計算加付違約金;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嗣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繳款至94年10月29日後即拒不繳納本息,依借據後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一次給付尚欠之本金57萬2,890元及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紙、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乙紙、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二紙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非本院轄區,惟兩造於約定書第13條約定關於因該約定書有關一切債務涉訟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又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暨約定書影本乙紙、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明細表1紙、放款債務明細表查詢單2紙等為證,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狀及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7萬2,890元,及自94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5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1月30日起至95年5月29日止按上開利率10%,及自95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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