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致財物,竟以竊盜遂其物慾,及被告所竊之物品價值非重、犯罪情節尚輕,並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官信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233號被告乙○○女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4之
1號2樓居臺北市○○區○○街○○號10樓之13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5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捷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倉庫,見該處門鎖未關,趁機入內竊取捷成公司所有之成衣產品1箱(內含女用毛線衣18件)得逞;嗣於95年2月16日下午5時55分許,乙○○欲自上址大樓離去,行經該大樓之2樓樓梯時,為警見狀有異並上前盤查,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成衣18件。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證人即捷成公司員工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扣押物品目錄清冊、贓物認領保單各1紙及贓物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檢察官郭銘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