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撤緩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撤緩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九十二年度執聲慈字第八六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更犯公共危險罪(且尚有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二年度北交簡字第一六六七號判處罰金一萬八千元,並己於九十二年十月四日判決確定,爰依法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依據刑法第七十五條之規定,係就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應予撤銷緩刑宣告而為規範,此觀諸該法條文義自明,從而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所為確定判決乃係宣告罰金刑之事實,有該簡易判決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八六三號卷內可稽,故聲請意旨就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公共危險案件,認有刑法第七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而得撤銷緩刑宣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顯有誤會。
三、惟本院審酌聲請書既已敘明受刑人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觀察勒戒中,且檢附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五號觀察勒戒裁定書及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二號強制戒治裁定書於執行卷內,故受刑人是否於緩刑期內另有施用毒品行為,自亦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有無理由之判斷範圍,合應敘明。
四、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而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業據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第七十四條之三揭諸甚明,再按,該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所稱之「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乃在要求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其後之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則在告誡受刑人欲保持良好品行者,即應避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以免近墨則黑,影響品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既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復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而送強制戒治之事實,業據本院前揭裁定書二份分別論述綦詳,故本件受刑人在緩刑付保護管束期內未能保持善良品行之事實,至臻明確,本院審酌受刑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揆諸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與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一款之規定相符,是聲請意旨請求撤銷緩刑宣告尚無不合,惟聲請依據法條應更正如前揭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始臻允當,從而前揭緩刑宣告自應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