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仕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4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基於一時性衝動),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獲得告訴人原諒或與之達成和解,及檢於處刑書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4804號被告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3樓
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7月21日20時2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啟智街80巷與文德街4巷之路口(下稱案發地點),見素不相識代號AD000-H110302號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1人,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防備之際,突然衝向A女並以其左手迅速抓A女之左胸1下即跑離案發地點,而以上開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1次。經警循線查看監視器影像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罪嫌。並請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被告因無法抑制自身之性慾衝動而為本案犯行,A女並因被告之行為迄今無法獨自1人上下班、身心受創等節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陳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