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1070號原告 李潔 上列原告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僅提出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80944號執行命令影本,並未具體載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請求審判之標的究為何,尚有未明。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按請求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黃悅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