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2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陸捌玖貳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裕雄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其中109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案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2.6892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考,係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而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70
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月11日釋放,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46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
㈡又被告於109年7月7日1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當場扣案被
告持有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2.6912公克,驗餘淨重2.6892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院109年8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係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秤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依法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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