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32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告豐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甲○○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陳德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長及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6條之1規定:「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再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豐積股份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6年
5月25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此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且被告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清算程序尚未終結,依前開規定,自應以原告以外之其餘董事為被告之清算人,並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被告之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至於原告雖為被告之登記董事與董事長,惟依本院下開認定,其早於90年11月1日已卸任董事與董事長之職務(理由詳下),則本件訴訟即非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而無須依公司法第213條規定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而為訴訟,先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原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惟因個人因素無法處理公司事務,而於91年10月30日分別以雙掛號信函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商業司及被告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該函並於9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及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於收文後亦於90年11月1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
0函通知被告,請速依法申辦董事變更登記。詎被告收受原告及經濟部上開通知後,竟未辦理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為被告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遭財政部於94年4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083613號函,以被告積欠90年度、93年度房屋稅,以及93年度地價稅共計新臺幣(下同)2,429,749元為由,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原告不服已提起訴願,並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原告復於96年6月6日具函向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申請刪除原告於被告登記之董事及董事長資料,惟臺北市業管理處於96年6月20日以北市商二字第096321756020號函表示:「公司怠依規定向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者,實務上,該董事可循司法途徑逕提起委任不存在之訴,俟法院判決確定後,登記主管機關得據以辦理董事解任登記。」綜上,被告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惟尚未清算終結,依公司法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而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及董事長,及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該不確定之危險,僅得透過提起訴訟予以排除,故原告為保自身權益,顯然有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及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公司無法改選董事長,因此在改選之前原告仍應為公司之董事長以及董事等語置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52年臺上1922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雖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致遭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登記,然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25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且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再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324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是以,原告是否仍具被告公司董事身分、兩造間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公司清算事務之權利義務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且其如擔任董事長,將因被告公司積欠稅款而受限制出境之處分,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依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於91年10月30日以雙掛號信函向經濟部商業司及被告表示辭去董事長及董事之職務,該函並於90年11月1日送達被告與經濟部商業司,經濟部商業司於收文後亦於90年11月13日以經商字第00000000000函通知被告,請速依法申辦董事變更登記,然被告迄今仍未辦理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變更登記,致原告迄今仍為被告登記之名義負責人,而遭財政部於94年4月13日以台財稅字第0940083613號函,以被告積欠90年度、93年度房屋稅,以及93年度地價稅為由,通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限制原告出境等事實,業據提出辭職函文1紙、送達回證2紙、濟部商業司90年11月13日商字第00000000000函1份、財政部94年4月13日台財稅字第
0940083613號函1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公司登記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六、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19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本件原告既於90年11月1日向被告辭去董事與董事長之職務,雙方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斯時即告終止,從而,原告訴請確認伊與被告間董事與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即屬有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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