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簡字第2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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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簡字第236號
原告 徐世妮
訴訟代理人 孔孟詞
被告 黃煜彬
訴訟代理人 黃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108號),由本院刑事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徐世妮於民國108年10月3日下午4點左右在住家(雲林縣○○市○○路00號13樓之1)門口等電梯,無故遭被告黃煜彬徒手毆打鼻頭挫傷、雙膝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遭被告毆打,鼻子夜晚疼痛,夜不能寢,造成內心創傷症候群,並導致重鬱症復發,不敢出門,生活用品均賴子女帶過來,或由子女代為處理日常事務,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賠償金新台幣50萬元。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應堪認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
㈣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施加暴力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衡情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傷害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原告不是躁鬱症是憂鬱症,僅就精神損害賠償請求法院判決,其他部分我們暫時無法提出證據。
㈤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原告在96年時就有躁鬱症,怎可歸責108年發生的事情上,況原告無法證明躁鬱症復發的結果,是因為被告打一拳所致。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鼻頭挫傷之傷害(檢察官已減縮雙膝挫傷部分之起訴),業據檢察官起訴,嗣經查本院判處被告拘役10日,得易科罰金等情,有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真實,則原告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自屬於法有據。
㈡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是否合理?應酌給之金額為若干,分述如下:⑴原告因本次傷害事故,受有鼻頭挫傷,其傷勢雖非重大,然其身體上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折磨自不待言。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之毆打行為導致其憂鬱症復發乙節,被告否認之,然此僅有原告片面之陳述,既未提出仼何證據加以證明,自無可採。⑵查,原告係國立藝專畢業、目前無業、名下有土地、房屋總資產共831,5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可稽;而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名下無財產,亦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3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且本件於審理過程,並無支付其他費用,是本件無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敗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鷹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