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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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572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被告 葉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9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彭玉蘭 所有,當時由訴外人 蔡孟迪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後車側,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新臺幣(下同)22,000元(含鈑金費用4,027元、烤漆費用15,593元、零件費用2,380元)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訴請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是被撞的人,也私下跟倒車撞我的人和解,但時間太久,已忘記其姓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電子發票、估價單、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0年9月2日竹縣湖警交字第1103007137號函檢附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33頁)。被告雖到庭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與被告應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責任之判斷無涉,且依訴外人蔡孟迪及被告於警局所為之陳述,可知系爭車輛於事發當時正在停等紅燈,而被告因閃避前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上前方之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足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22,000元(含鈑金費用4,027元、烤漆費用15,593元、零件費用2,380元),並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有原告提出之上開估價單、電子發票、賠償給付同意書為證。惟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10月20日,已使用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至工資及烤漆費用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6,686元(計算式:鈑金費用4,027元+烤漆費用15,593元+零件費用2,087元=21,707元),即為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7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4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林琬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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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80×0.369×(4/12)=2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80-293=2,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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