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66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8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時,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違規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員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永久禁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就原處分機關所裁處異議人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行為,業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異議人涉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認異議人罪嫌不足,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此提出聲明異議。
三、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及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說明,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故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
五、經查,異議人確有於98年2月21日1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稱母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全拖車(下稱子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號之路段,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惟否認有何過失行為而致曳引車後之子車與案外人 林炳福 所騎並搭載其女 林童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炳福受傷及其女林童頭顱骨破裂當場死亡等事實,並否認有肇事後逃逸之違規行為,該肇事逃逸之部分雖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警員當場舉發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裁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警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該局警員將肇事逃逸及過失致死等事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8年度上聲議字第2374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0號等偵查卷審閱結果認:
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前往處理及拍照、繪製現場圖
並記錄,有彰化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於偵查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之相關位置及現場照片所示,在彰水路2段南下車道之外側車道靠內側車道(寬度均為3.
5公尺)之近車道線處,自溪埤幹28電桿垂直線起至機車停止處間(距離有16.9公尺),有案外人林炳福所駕機車之刮地痕3處,並由車道線往外側車道邊線(內往外)方向走勢;被害人林童之陳屍位置跨越內、外側車道,距溪埤幹28電桿垂直線起有5.1公尺,其中上半身在內側車道、下半身在外側車道,腹部則在車道線上。則案外人林炳福所駕機車與異議人所駕車號00-00號子車之碰撞(詳後述)地點,應係在溪埤幹28電桿垂直線與車道線交接處附近,機車在碰撞後隨即往南向外側路緣滑行,至慢車道始停止,被害人林童之身體則往內側車道方向移動,直至遭車號00-00號子車輾壓後而靜止。另被害人林童之死亡原因,係因頭顱骨破裂、腹部挫輾壓,並造成腦實質脫出、腹內出血而當場死亡,此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附於偵查卷可憑。又依彰化縣警察局98年3月5日彰警鑑字第0980011991號函檢附之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微物跡證初步調查報告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4月
8日刑鑑字第0980030783號鑑定書觀之,案外人林炳福所騎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後視鏡上之綠色漆層漆片處與車號00-00號子車右側外漆剝落痕處,在高度及型態上皆相近。且採集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側方向燈之油漆擦痕及車號00-00號子車右側車身之油漆碎片,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鏡檢法、紅外線光譜分析法、掃瞄式電子顯微鏡/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及熱裂解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號機車左後側方向燈之油漆擦痕與車號00-00號子車右側車身之油漆碎片均相似等節,再觀之子車之前後左右4個車輪位置,均係2個輪胎併排(即共有8個輪胎),亦有子車之照片足參。顯見案外人林炳福之機車確實係與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號子車發生擦撞無訛。
㈡而①案外人林炳福於刑事案件之警詢陳稱略以:伊的車速度
約30至40公里許,當時伊駕駛重機車行彰水路(由北往南)外側車道,經肇事地點前,伊打左側方向燈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突然有1部大貨車行彰水路(由北往南)內側車道,並即擦撞伊的機車後,致伊的機車及本人與乘客倒地而肇事,肇事後該車未停車並即加速往南逃逸等語;又陳稱略以:伊發現伊的機車後方有1輛行彰水路(由北往南)的車輛車燈很亮,再後面的車輛均還很遠,伊等該車通過後,即向左變換車道,突然有1部大貨車行彰水路(由北往南)內側車道,並即擦撞伊的機車後,致伊的機車及本人與乘客倒地而肇事,肇事後該車未停車並即加速往南逃逸,肇事後伊即倒臥在路旁,經過了數秒伊清醒過來,不記的有其他車輛經過,未發現危險狀況等語;於偵查時陳稱略以:伊當時騎機車載死者在往南之外側車道,準備左轉至崙子腳路,有打方向燈很久,且看後照鏡,在內側車道本來前方有1部貨車,伊等待該貨車通過後才往左靠,之後就被後方的1輛貨車撞到,伊就昏倒在地等語;②目擊證人 黃俊憲 於刑事案件之警詢證稱略以:在伊工作之裕翔汽車修理廠前聽見碰撞聲,轉身看見2個人在1部大卡車的後輪的位置,1部機車正滑行到伊工作的店門口,當下大卡車沒有停下,伊當時要看該大卡車車牌,大卡車沒有停下即駛離現場,沒有辨法看清楚車牌號碼,只看到大卡車後車斗很高,視線不是很好,當時只有該部大卡車行經該處,大卡車之前不敢確定有很多車,但確定大卡車後沒有車輛尾隨,伊看見車禍後該肇事大卡車沿彰水路往南之方向行駛,機車也是由北往南滑行到伊的店門口等語;於偵查時具結證述略以:伊當時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在內側車道直行,速度很快,一直往前開,並無轉彎或蛇行之狀況等語;③目擊證人 黃淑芬 於刑事案件之警詢證稱略以:當時伊正要下班,伊人在店內準備要出門時,看見南下內側車道有1部兩結聯結車往南經過,伊看見該車時,伊是看到第一結後半段及第二結車身經過,之後就看見該重機車滑行到伊店(彰水路2段589號)的北側前路邊邊線處才停止,伊看到伊的左方內側車道有1個人在叫妹妹,並且在拉那孩子,伊當時才意會到發生車禍,伊就往右轉頭要看該聯結車車號時,該車子已開到南下醒醐味爌肉飯南側,已經看不到車牌號碼,伊沒有看清楚特徵,只有看到該車有欄杆製之護欄,並看到該車是兩結式拖車車身,伊感覺該聯結車車速很快,時速多少伊不清楚,該聯結車經過事故地點後,該車後方就沒有車子經過,之後伊看到事故地點快車道該小孩子倒地之處前(北側)有1部路過機車騎士,幫忙用機車以橫向馬路圍在快車道上,防止該小孩再度被車子撞到等語;於偵查時具結證稱:伊與黃俊憲是姐弟,伊當時人剛從裡面的辦公室走出門,剛好聽到撞擊聲,就看到1臺機車一直滑行至伊的店門口旁邊,伊有看到聯結車的母車後半段及子車全部,聯結車應是行駛在內側車道,是直直的開走,且無轉彎或蛇行之狀況,但伊沒有看到撞擊情形等語。上開案外人林炳福、目擊證人黃俊憲、黃淑芬等3人於刑事案件之警詢所述情節,距車禍事故發生時間較近,其等所述內容較未受事後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自較可靠而堪以採信。
㈢綜合上述說明,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應係案外人林炳福騎機
車原行駛在彰水路2段之南向外側車道,至崙子腳路口前,欲往崙子腳路之住處方向行駛而在撞擊地點(溪埤幹28電桿垂直線與車道線交接處附近)前,機車逐漸往左之內側車道行駛而欲在彰水路2段與崙子腳路口左轉崙子腳路,後發現同向內側車道之後方有「貨車」駛來,即讓該「貨車」先行通過,惟未注意該「貨車」係聯結車,而誤以為所通過之「貨車」僅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母車,致未發現尚有聯結之車號00-00號子車尚未通過,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貿然由外側車道變換駛入內側車道,致所駕駛之機車與該子車發生擦撞。而2車碰撞地點,依上開㈠㈡之說明及機車之刮地痕、滑行走勢等判斷,機車在與子車碰撞後,機車會產生搖晃及不穩現象,應係往右側地面倒地。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機車之第1道刮地痕係在外側車道接近車道線之位置,故應係在異議人行駛之內側車道近車道線處發生碰撞(被害人林童則因碰撞搖晃而往左側之內側車道跌落)。否則如係在外側車道發生碰撞,以機車先產生搖晃並往右偏離再倒地,加上機車之車身寬度,則第1道刮地痕應非在上開現場圖所示臨近車道線處方是。案外人林炳福所駕騎之機車若未由外側車道驟行往左變換車道,當亦不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異議人之駕駛行為與車禍事故之發生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故應係案外人林炳福於夜間駕駛重機車,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時,未讓左側車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而異議人在遵行車道行駛,且因係後方子車與機車擦撞而無法知悉事故之發生,始未停留在現場處理,其應無棄置被害人受傷於不顧之事。本件車禍,異議人並無肇事因素,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7月6日彰鑑字第0985601457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3379號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於偵查卷足憑。
六、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既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肇事後逃逸之違規情事,本件異議人所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為裁罰,容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逕為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2月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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