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97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煌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16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6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煌源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燁輝公司)之外包商之員工,於民國109年
3月25日經指派前往燁輝公司負責整理環境之工作,詎其於同日13時許,見燁輝公司所有、由 安乃武 所管領之電纜線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把,剪斷上開電纜線37支【合計23公斤,價值訴稱約新臺幣(下同)1,840元】,再將上開電纜線移置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置物箱而得手,嗣因燁輝公司保全 溫祥志 發現許煌源私自將電纜線攜出公司,遂通報安乃武,安乃武遂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在A車車廂扣得上開電纜線37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安乃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許煌源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燁輝公司課長安乃武、證人即燁輝公司保全溫祥志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第9頁至第1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辦許煌源涉嫌竊盜案刑案現場繪製圖、查獲及扣案物品照片、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證據資料【見警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21頁、第23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41頁】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有攜帶油壓剪1把,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頁】,而該油壓剪既可供被告剪斷電纜線之用,足見有相當堅硬程度,若持以揮動,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交簡
字第23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而於
108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20日,實際出監日為108年9月1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之罪與本案罪質尚屬不同,且酌以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竊盜之前科,再考量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且竊得物品業已返還與告訴人,及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情節,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故認若予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顯欠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態度,違反法律之誡命規範。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慮及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數量及告訴人指稱失竊財物之價值,且考量告訴人已取回遭竊電纜線37支,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犯罪所生危害實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工作為臨時工,月收入1萬多元之經濟狀況【見原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並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37支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業已實際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供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之油壓剪1把,係燁輝公司外包商之老闆即被告之老闆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易卷第36頁】,且遍查全卷亦乏證據足認該油壓剪係由被告老闆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雖指稱:伊攜帶犯案之油壓剪,並非凶器,原審依攜帶凶器竊盜論罪,尚有未當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陳昱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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