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446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4469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務人 李昭明 債務人 李沈錦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佰貳拾叁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於民國91
年6月20日經財政部核准更名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李昭明邀李沈錦櫻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4年3
月13日向債權人辦理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600,000元整,並約定共同遵守約定事項,有房屋借款約定書乙紙為證。
㈢詎料債務人等借款後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無效,債權人
乃依約定書之約定,主張所負債務全部到期,現債務人等尚欠債權本金2,237,113元整,及如上所述之利息未償。
㈣綜前所述,債務人等應連帶給付債權人所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嗣後雖迭經催索俱未獲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